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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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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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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费700000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是原告的父亲,李XX是原告继母。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购买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海小区60号楼2单XX房屋,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所购房屋2005年交房,交房后由两被告居住使用。2010年,两被告搬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华信家园84号楼三单XX居住,并告诉原告的房子对外出租。因与两被告是亲属关系,且常年在黑龙江生活,对房屋出租情况未进一步核实,直到2015年7月份,两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诉讼,被告张XX才告诉原告房子早在2008年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原告没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李XX让其女儿王XX汇款15万元将原告购房贷款还清,并找人代原告签字,在开发商处通过改合同形式将房屋以50万元价格卖掉,卖房款用于购买了两被告居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的房子。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房屋已无法收回,故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700000元损失。我女儿张XX公证委托我到烟台全权办理买房及贷款事宜,我于2004年8月31日,代理张XX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烟台开XX静海阳光海岸60号楼2单XX的房屋,并且缴纳了首付款近11万元,首付款是原告的钱,并在烟台开XX商业银行代理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70万损失。我与被告张XX1997年结婚,2004年8月9日我们一起来烟台购买了涉案房屋,缴纳了定金10000元,之后返回东北。2004年8月30日,张XX一人来烟台缴纳购房首付款109860元,银行贷款160000元,首付款由我从黑龙江的银行打款100000元到张XX在烟台开XX的XX储蓄银行账户。因当时我们两人年龄较大,被告张XX为了能贷款20年,准备了原告的公证书、委托书、贷款所需要的手续,签合同时借用了其女儿张XX的名字。2004年和2005年每月的银行贷款是张XX从东北的银行往原告在烟台商业银行账户汇款。2006年我们搬到烟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之后,每月由我去烟台开XX商业银行现金还房贷款,每月1200元左右。直到2008年10月份,因家中资金不足,想卖掉涉案房屋,还清银行贷款,因涉案房屋是合同房,房产证尚未办理,故被告张XX电话通知原告,让其把身份证、单身证明寄来,又请朋友的女儿孙XX代替原告签名,在开发商处办理了改合同卖房的手续,将房屋以50万元价格卖给他人。之后我们二人在烟台合成XX租房居住两年。2010年2月份,我们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24号楼3单XX的房屋。2012年8月份,原告一家三人第一次来烟台探亲,居住在我们华信家园24号楼3单XX的家中,并非其诉状中所称2015年第一次来烟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原配妻子于1996年7月12日去世,与原配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系其女儿。1997年12月15日,被告张XX与李XX再婚,再婚后无子女。200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居住地的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内容为:兹委托张XX为我办理在山东省烟台开XX购买房屋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暑的文件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六个月。2004年8月30日,张XX代原告(乙方)与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东银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烟台开XX静海小区60号楼二单元6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269860元,乙方于2004年8月9日交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04年8月30日付甲方首付余款99860元,余款160000元做银行20年按揭,并于一周内办理手续。张XX代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本人名字。2004年8月31日,东银XX为原告开具了首付款109860元的收款收据。关于该首付款,原告称2004年5月在东北看到烟台卖房广告,打算在烟台买房,2004年7月父亲来烟台旅游,其让父亲顺便看看烟台的房子,当时很多东北人在烟台买房,在父亲走以前给了父亲10000元,最后选中涉案房屋,用其给父亲的10000元交纳定金,其余首付款是母亲去世前留给其和哥哥每人10万元,当时由于其年龄小在上学,10万元交给父亲保管,父亲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使用。准备将母亲留下的10万元用来买房,父亲同意。2004年8月,父亲从烟台回到东北,由于其本人当时工作忙不能去烟台,所以公证委托父亲代为买房,在委托书办好后将委托书和10万元交给父亲,代为在烟台买房,上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被告张XX对此认可。被告李XX否认,称为能获得长期银行贷款,两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均由被告自己支付,其中定金10000元是现金交付,首付款由其从黑龙江的银行打款100000元到张XX在烟台开XX的XX储蓄银行账户,并称打款日期是2004年8月25日-31日之间,记不清是一笔打了10万元还是分两、三笔打款,总额是10万。但经本院查询,在上述时间段内没有被告李XX所述的上述打款记录。被告李XX对此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2004年9月8日,被告张XX代原告与烟台市商业银行开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8日,年利率4.2%。关于每月偿还贷款情况,原告称不是其本人向银行缴纳,是父亲张XX代为缴纳。有一部分是张XX在东北中国工商银行呼中XX通过汇款到原告在烟台市商业银行开XX的还贷账户的形式按月偿还贷款,后期两被告到烟台生活,其将还贷的钱交给张XX,由张XX按月偿还贷款,一共给了张XX三次款,分别为2006年8月张XX从东北搬到烟台前,在家给36000元,2006年11月张XX回东北为被告李XX办理退休,临走前给张XX带走35000元,2007年10月张XX再次回东北为被告李XX交养老金,给张XX带走2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给付。被告张XX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工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其于1991年到1996年3月在呼中XX开办汽车修理部及配件,在与被告李XX结婚前与前妻有经济能力给儿女留钱。被告李XX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认可,同时称被告张XX是1993年退休后才开办的汽车修理部。 2008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被告女儿王XX借款提前一次性偿还了剩余房屋贷款84516.98元。2008年10月18日,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蔡XX,因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两被告与购房人一起到开发商处更改的合同。收到卖房款后,扣除偿还王XX的上述借款后,余款两被告持有。原告称2008年10月10日一次性偿还了剩余银行贷款84516.98元,其不清楚谁还的,不是自己还的,这之后其再没有还过贷款,因为原告父亲告诉原告房屋已经出租,租金可以抵顶房贷。被告张XX称其受李XX鼓动同意卖房子,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李XX称卖房子时张XX电话要求原告寄来身份证和单身证明,又找了张XX朋友的女儿冒充原告到开发商处改的合同。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追加开发商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申请。 2010年2月份,两被告用上述房屋出卖款项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24号楼3单XX的房屋,房产证办理了两被告的名字。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经本院协议离婚,该房屋两被告共有,各占一半产权。 被告李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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