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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B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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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B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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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男,汉族,1969年生,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64年生,住广西武宣县。系台湾居民。

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武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xxW0BXX3L。

法定代表人:B,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

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于同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B、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清除萝卜地里的杂草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萝卜地周边石耈村农户种植的水稻大面积枯死,原告种植的水稻也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在镇政府协调赔偿事宜的过程中,被告认可此次损害的起因也愿意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赔偿数额无法统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被告认可根据水稻每亩产量800斤按照政府收购价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损水稻面积为5.6亩,收成为2000斤稻谷,2020年晚优质稻谷统一收购价为1.9元/斤,财政补贴0.2元/斤,农户实际销售价为2.1元/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208元(5.6亩×800斤/亩-2000斤×2.1元/斤=5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B、XX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如有损失应由无人机管理人或操作人负责赔偿。原告诉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是否有损失、损失大小、损失的计算方式都没有确凿的证据。

XX公司是有限公司,B只是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且资产独立,即便XX公司有责任,亦应当由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武宣县农业农村局《水稻受污染勘察情况》,拟证明原告水稻受损是因被告蔬菜基地使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导致;

2.协议、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认可无人机喷洒农药与农户水稻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认可根据水稻每亩产量800斤按照政府收购价的标准赔偿损失;

3.调解会议通知书及调解笔录等,拟证明被告给农户水稻造成损害的事实;4.武宣县XX公司《证明》《武宣县2020年粮食收购通知》,拟证明2020年晚优质稻收购价;

5.武宣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种植水稻因此次事故受损的面积以及受损后的实际产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勘察情况过于笼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受到损失的农户为赵XX而不是本案原告,问话笔录无法证明每亩产800经稻谷的事实;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不予认可,村委不具备认定损失的能力和资格,损失数额也没有相关照片、视频佐证。

被告B、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萝卜种植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杨XX、庄XX、B三人对于在武宣县种植萝卜一事系合伙关系。

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是武宣县村民。被告XX公司2020年7月1日起在武宣县种植白萝卜。被告XX公司2020年8月份聘请无人机喷洒农药清除萝卜地里的杂草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萝卜地周边石耈村农户种植

的水稻受损,原告种植的水稻也在此次事故中受损。2020年8月14日,武宣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二塘镇石耉村蔬菜基地旁边的水稻受到污染的举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经现场鉴别和咨询,认为水稻因吸收内吸性除草剂受害。

2020年12月16日,武宣县二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B、石耉及眉山村民委禾苗受损村民代表参加调解会议,原告XX在石耉村民委出具的《代表资格证明》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XX以此次调解不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XX在2020年9月30日的《问话笔录》中认可双方认定的受损面积共42.55亩。2021年1月22日武宣县出具证明证实XX因药害受害稻田面积5.6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聘请无人机喷洒农药清除杂草系一种公司行为,由于无人机操作不当,造成萝卜地周边石耈村农户包括原告在内种植的水稻受损,因此被告XX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B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在本案的行为代表XX公司,因此被告B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被告XX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每亩按500元计付赔偿损失,即500×5.6=2800元)。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28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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