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尚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上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自2021年9月起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至登记机关完成涤除张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乃XX公司的股东,原安徽XX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实际情况是,原告仅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在XX公司任职,该公司按期给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9年5月1日开始,原告要求XX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信息,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XX公司回复,双方固定资产移交后,可以为办理变更事宜,盛X作为当时XX公司兼职销售人员,对此事实知情。2019年8月21日,原告将XX公司所有在档资产全部移交给刘XX,迄今,原告曾多次提出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请求,并申请公司及股东就此事宜召开股东会,两被告拒不理会,依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现原告因XX公司纠纷被限制高消费,实际上已经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严重影响到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原告不愿再担任XXX、董事长及总经理。2021年8月28日,原告正式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另行委派人选担任XXX与法定代表人,并依照XX公司章程约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及董事。XX公司要求原告联系原华飞XX处理。2021年9月4日,原华飞XX通过微信正式回函,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2021年9月8日,原告登报发布不再担任XXX声明。综上,原告认为自己虽为法定代表人,但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也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不愿继续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现XX公司与XX公司理应根据XX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已无法通过公司治理层面进行救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XX公司、XX公司书面答辩称:依据公司法和XX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以及2017年8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张XX被XX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并据此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是由XX公司的全体股东-XX公司(原安徽XX公司)、XX公司、上海XX公司组成的董事会任命,该董事会成员包括张XX、唐XX、曾XX、唐X、雷XX,董事长为张XX本人,并非本案被告任命,因此,张XX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也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由XX公司投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方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因此,XX公司、XX公司无权对张XX法定代表人做出变更决定,两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张XX的诉请;
原告不仅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2015年11月后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并领取薪酬至2019年5月,嗣后其因履行职务问题将公司资产移交,但至今仍是公司员工,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公司的法定代表没有法律和实施的关联;
在张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期间以公司的生产车间、设备等资产以及技术与自己参与投资并担任经理的淮北市盛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擅自占用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张XX对其实际控制的淮北市盛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XX公司债务未处理前,其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XX公司有权拒绝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不仅不适格,张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其被限制做事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上海XX公司(甲方)、安徽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XX公司企业合同,并依据合同制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命名称为安徽XX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有五名董事组成,甲方为派一名,乙方、丙方各位派两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甲方推荐、董事会聘请,任期三年。2015年1月9日,XX公司登记成立,同年11月10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刘XX总经理职务,聘任张XX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
2017年8月21日,安徽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董事长委派书,委派张XX代表该公司出任XX公司董事长,委任及推荐期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同日,XX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同意股东单位安徽XX公司委派张XX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王XX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公司董事张XX、唐XX、曾XX、唐X、雷XX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21日,张XX将XX公司的资产移交给公司委派的接受人刘XX,2019年9月15日,张XX在XX公司工作群发出停缴社保要求转走的请求,公司股东雷XX回复称:每个企业需留一人交社保金,待确定转入人员后,你才能办理转出手续。
2021年9月2日,张XX向安徽XX公司发出《请求更换安徽XX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人选等事宜通知函》,通知函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人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截至2019年8月21日,根据公司要求将公司所有在档资产全部移交给刘XX,此后未在参与公司任何事宜,仅依据公司章程受委派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而领取固定薪水,现因XX公司涉及纠纷被限制高消费,严重影响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本人不愿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请求撤换本人职位。
另行委派他人担任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并按章程通知其他股东及董事。9月4日,安徽XX公司回复称:由于XX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在案件没有结束前,不同意更换XX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21年9月8日,张XX在《中国改革报》刊登声明,声明称:本人此前受安徽XX公司的委派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因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依据公司章程受委派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而领取固定薪水,无实际权力,与公司之间亦无实质性的利益关系,曾多次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请求,但公司一直拒绝,为此郑X声明自9月起不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请求撤换本人职位。
另查明,自2015年11月起XX公司每月按固定金额支付张XX工资,直至2019年4月,此后仍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中张XX个人承担的部分由XX公司以发给工资的形式支付。
再查明,安徽XX公司于2022年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是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因此XX公司,为本案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主体,XX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出资人,委派张XX出任XX公司的董事长,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委托期间至2020年8月20日届满,作为委托方的XX公司在原告不愿担任董事长时,应当履行出资人的义务,及时委任新的董事长人选,促使XX公司及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以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张XX虽被登记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但自2019年8月21日之后并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的经理管理活动,除基本社会保险外,也没有基于任何履职行为领取过工作报酬及费用,在此期间,其与XX公司之间仅有挂职之名而无履责之实,被告仅以企业需留一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债务纠纷正在诉讼期间为由,拒不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现在与XX公司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张XX个人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重要职务,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相悖,张XX请求被告至登记部门涤除其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曾于2021年9月登报声明,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但该声明仅为其单方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以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因此,其请求确认在2021年9月不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XX诉请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被依法判决涤除后,XX公司如不及时明确继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造成公司登记事项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被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XX公司、淮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涤除原告张XX作为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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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一、被告系二手车中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想购买抵押车,让被告工作人员为其提供车源。车商孙XX恰有抵押车即案涉车辆出售,2020年1月12日,被告将案涉车辆信息发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当日可以看车,于是将看车地点确定在被告处,因孙XX不在福山区,开车过来需要一段时间,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看车之前提前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