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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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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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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严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颜泽、杨桥通过远程在线视频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第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6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33733.3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4月3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利息的最终金额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已通过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03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得以调解,后因第三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云0103执67号,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第三人支付原告本金460000元,同时约定了若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2020)云0103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全部债权,第三人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作价5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并明确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前支付给第三人。但被告迟迟未付,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但本案中,严某并不具有对赵某的债权,原告不具有对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条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严某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已经用于抵销其欠被告赵某的债务,严某不具有对赵某的债权。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赵某与严某双方之间因为合作关系,赵某替严某垫付各种款项,其中2017年垫付936818元、2018年垫付1264120.3元,以上事实有赵某与严某的《债权债务结算合同》以及双方在2018年2月1日和2019年4月3日的微信对账记录印证。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严某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用第三方债务抵账的方式,一共向赵某还款92万元。双方在2020年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合同》,具体结算,确认严某还欠赵某1280938.3元,所以,双方协商用严某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进行抵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二)债务相互抵销”,被告赵某与第三人严某之间已经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赵某与严某之间变更股东登记信息,提交到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变更登记时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必须按照注册资本的金额计算股权转让款,所以双方是按照25%股权的注册资本金525万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525万元的转让价款并不是双方真实的转让价款。被告与严某当时从上一家手上购买公司股权时,也是按照公司的真实价值而不是按照注册资本来购买的。综上,严某不具有对赵某的债务,原告亦不具有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某述称,我与原告邓某的纠纷在盘龙区法院进行过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之后我已经付给了邓某八十多万,然后2020年底邓某又到隆阳区法院起诉董文龙作为和我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卡,2021年3月4日我们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中写明还剩46万的本金,但双方没有对过账。

综上,我对原告起诉的46万元的本金持异议,金额上双方没有核对过,需要双方进行核对才能确定。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方面,因为疫情加上个人资金周转困难我现在无法承担。

原告起诉赵某没有理由,赵某与我和邓某之间的纠纷无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说的是事实,是因为我个人差欠赵某债务,就把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赵某,这部分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邓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云0103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该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严某合计欠原告本息110万元,并确定了利息的基本标准。

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欲证实第三人严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且约定在2020年3月26日前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

3.《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欲证实公司已确定第三人股权已转让给被告。

4.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欲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取得第三人所持某某公司的股权。

5.《执行和解协议》,欲证实第三人仍欠原告本金,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股权作价应该以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为准,当事人当时是根据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要求,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的统一的格式模板以注册资本计额的方法计算出进行填写的,应当以当事人内部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价格和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4三性认可,赵某确已取得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债权;

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3的来源有异议,对合法性存疑,原告凭什么去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证据?

但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发表的一致,股权转让发生在2020年的1月份,与原告的纠纷是发生在6月份,股权转让在前,债权纠纷发生在后,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认为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以下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权债务结算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欲证实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赵某与第三人严某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被告赵某替第三人严某垫付各种费用,2020年1月双方经过结算,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严某共欠赵某1280938.3元,双方协商用严某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1280938.3元用于偿还严某欠赵某的债务;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赵某与严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2.赵某与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在2018年2月和2019年4月,双方一直在微信上对双方之前的债务及来往款项进行过结算、对账,并非虚构债务;双方债务债权情况属实,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合同》情况属实。

3.云南市场监管网上办事大厅的网页截屏,下截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欲证实严某与赵某转让股权时,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要求,必须按照注册资本的金额计算股权转让款,并按照该模板上报相应材料,故双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按照25%股权的注册资本金,以525万元作为交易对价,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变更登记,并非是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价格和真实意思表示。

4.(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一份、(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一份,欲证实两案均为代位权纠纷,其中1059号案与本案类似,存在股权变更协议工商登记与内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判决:“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内部不一致时.应当以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为准”;2847号案则是与本案类似存在以物抵债,债权人不存在代位权的情况;说明以物抵债是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赵某与严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以抵债的方式消灭,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第三人与被告为恶意损害原告债权签订,同时对合同中载明的事项无法核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与证据二的聊天记录无法对应,对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申请对合同签订时间鉴定;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聊天的当事人是谁无法核实,需要查看证据原件,同时就聊天内容本身而言,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仅截图一张,不具备完整性,不排除被告及第三人恶意磋商,聊天记录没有上下文,其聊天内容也没有明确的指向,对关联性亦不认可,其次,被告声称替第三人垫付如此大的金额没有证据表明,不具备合理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未显示出被告想要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必须要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文件格式范本,范本写明仅供参考,没有具体要求,且《股权转让协议》第11、12项与范本不同,内容有增补,云南市场监管网上办事大厅仅是提供范本,方便人们办事,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属于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因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不持异议,且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某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第三人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了(2020)云0103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截止2020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直到还清为止。

第一个月支付的款项为利息10万元,自2020年8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全部还清后,于次月归还全部利息……。”

后因第三人严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3月4日达成和解并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第三人支付原告款项460000元,同时约定了若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2020)云0103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全部债权,第三人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赵某与第三人严某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合同》,对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赵某替严某垫付各种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严某共欠赵某1280938.3元,双方协商用严某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1280938.3元用于抵偿严某欠赵某的债务,并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严某将其持有的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赵某,25%股权转让款为1280938.3元,以严某欠付的借款及其他款项1280938.3元用于冲抵股权转让款,并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过程中,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原有股东为三人,即赵某(持股40%)、严某(持股45%)、董文龙(持股15%),后第三人严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5%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某,将其20%股权转让给董文龙,并于2020年3月26日到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二人,即赵某(持股65%)、董文龙(持股35%)。

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留存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严某转让给赵某部分股权的转让价格为52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前支付给第三人;

《股东会决议中》显示严某转让给董文龙部分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20万元。

再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基于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向本院起诉董文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1)云0502民初305号】,后由于第三人严某与原告达成前述《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邓某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在股权变更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应于2020年3月26日前向严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25万元,认为第三人严某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即被告赵某的债权,进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但本案中存在赵某与严某在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2020年3月26日在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不同的合同,特别是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事人持有的协议中的价格条款不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社会常理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为准。

首先,赵某与严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合同》,确认严某共欠赵某1280938.3元,协商用严某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1280938.3元用于抵偿该债务,并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同时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股权变更过程中,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

同时提交了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及约定抵销债务相关辅助性证据。其次,被告赵某及第三人严某称为完成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必须使用其提供的格式文本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要求以等同于注册资本的价格受让股权,这一辩称虽未得到原告认可,但其可能性确实存在,故双方均表示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以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辩解观点予以采纳。

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赵某与第三人严某之间互负债务相互抵销。综上,本案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严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存在,故原告邓某对被告赵某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庭后提出责令被告提交与第三人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要求对《债权债务结算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意在确定双方是否恶意虚构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但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属于恶意串通,被告取得第三人财产无依据,债权人亦可通过撤销权之诉等法律路径寻求权利救济,但这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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