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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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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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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2873号

原告:白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翟玉洁xx(实习)

被告:黄xx

被告:冯xx(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

被告: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郎x仁。

被告:西宁房地产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黄xx、冯xx、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西宁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告黄xx,被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xx,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及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黄xx、冯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590元、利息236930元(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735520元;

2.判令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判令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与被告冯xx系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长期挂靠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以被告重庆xx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并进行分包。

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xx、冯xx达成了合作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二被告承包的西宁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统建拆迁过渡用房安置小区(西宁市城东区康南片区)工程(A标段)E34#、E35#、E42#外墙保温工程。

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在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xx、冯xx向原告出具《发包工程结算单》两份,确认E34#、E35#楼工程款为653190元,E42#楼工程款为330400元,共计983590元。

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485000元工程款,对于剩余498590元工程款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我于2010年7月入职被告重庆xx公司,在被告冯xx的领导下负责被告重庆xx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所有事项,包括工地安全、合同审查、施工质量、竣工结算、施工工程量的核算。

原告主张的E34#、E35#、E42#楼是被告重庆xx公司的施工工程,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属实,但是工程款不是由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我不清楚。

此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冯xx辩称,原告与我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黄xx只是项目分包人,不负责项目结算,其答辩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未同意并追认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正在处理,根据我公司计算,我公司已向被告重庆xx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不该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包工程结算单》2张,意在证明被告黄xx、冯xx以被告重庆xx公司名义,将其承接的西宁房地产公司西宁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统建拆迁过渡用房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项下A标段E34#、E35#、E42#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黄xx、冯xx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E34#、E35#外墙保温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53190元、E42#外墙保温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30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冯xx对E34#、E35#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E42#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无被告冯xx签字,亦无公司盖章;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该组结算单为第二联,不完整,E42#结算单只有被告黄xx签字,均无公司盖章,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E34#、E35#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E42#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阐述;

证据二、企查查网页截图4张,意在证明被告黄xx、冯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被告黄xx、冯xx实际挂靠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被告黄xx是被告重庆xx公司职工,每月领取工资,并非挂靠关系;

被告冯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冯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黄xx、冯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三、统建拆迁过渡用房安置小区工程施工(A标段)中标结果截图1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黄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冯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确实是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但不能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

因各方对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不能反映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冯xx、西宁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

证据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12张、截图1张,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黄xx主张工程款;

证据五、(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2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31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与工程款给付义务人在未明确价款及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即给付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xx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冯xx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原告向被告黄xx主张权利不能发生其与被告冯xx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最高院的审判案例是在起算时间不清情况下的一般适用规则,本案应以工程结算日期为起算时间,现诉讼时效已超过;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被告黄xx、冯xx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诉讼时效应自结算之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9日诉讼时效已过,2021年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防火门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意在证明被告黄xx在案涉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代表被告重庆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表示被告黄xx确实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是否为合伙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被告冯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该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被告重庆xx公司公章,并非青海分公司公章,合同的原件应留在公司存档,而不该在被告黄xx的手里,被告黄xx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聘书证明其身份,且经我方核实,公司给被告黄xx转的钱款是工程款,不是工资;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重庆xx公司,非被告黄xx所述的重庆xx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冯xx未提交证据;

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关于康南公租房A标段工程款支付的函》,意在证明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垫付水费、电费,已经超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被告冯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我们没有收到过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欲证事实;

因该份证据不能反映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就该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发包工程结算单》两份,其中“西宁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统建拆迁过渡用房安置小区工程(A标段)E34#、E35#外墙保温”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653190元,“审核”处有被告黄xx签字,“公司审批”处有被告冯xx签字;

“E42#外墙保温”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30400元,“审核”处有被告黄xx签字。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85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498590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西宁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统建拆迁过渡用房安置小区工程(A标段)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重庆xx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冯xx称被告黄xx系工程分包人,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E34#、E35#外墙保温”结算单内容,以及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被告黄xx所持其系被告重庆xx公司职工,对外代表被告重庆xx公司管理公司所属工程,并负责竣工结算的意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E42#外墙保温”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冯xx亦未否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由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因被告冯xx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85000元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原告根据前述两份结算单计算欠付工程款为498590元,其计算准确,应予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E42#外墙保温”结算单由被告黄xx审核签字后,被告冯xx一直未予审核签字,现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的电话通话记录能够显示,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黄xx主张欠款是在2021年6月29日,故原告主张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意见成立,应予采信;

因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宁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程款付款期限不明确,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xx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8590元,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6元,减半收取5578元,由被告冯xx、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随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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