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罗**,男,**族,**,住**。
被答辩人:王**,女,**族,住**。
被答辩人:宋**,男,住**。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及赵**向三被答辩人支付9871318.55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与三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三被答辩人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系赵**及王**、罗**,该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把工程项目分包给三被答辩人实施。
2.赵**及三被答辩人之间的转包系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罗**、王**等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或劳务承包资质,赵**将客覆土等劳务转包给被答辩人,为非法转包,其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被答辩人罗**承包仅为客覆土部分,其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入场施工之前,赵**已实施了土地开挖、平整等主要工程,赵仕民转包的仅仅是客覆土部分,赵**与罗**、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明确“工程名称为**项目(**项目),工程范围为土方运输及平整(不碾压)进行客覆土,包括挖、装、运、平场,工程单价按40元每方计算。”
除客土外,虽罗**、王**等实施了部分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生产路、灌溉水渠、涵洞工程、蓄水工程等地上附着物,但也仅有权就上述实际施工项目主张权利。
而对客覆土之前的土地开挖平整等无任何权利。
4.该项目还未进行验收,没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及新增耕地合格证,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根据赵**与罗**、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3项“土方运输及平整(不辗压)进行客覆土,使之达到项目的验收标准”约
定可知,客覆土达到验收标准系该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工程竣工应达到《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中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是“根据竣工结算报告及国土出具的(新增耕地合格证)方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现因三被答辩人包括赵仕明未按要求完全、恰当地履行其义务,导致土地项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虽经业主方及贵定县自然资源局多次要求整改,但赵**等未返工重做,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至今耕地改造项目未竣工验收,未取得新增耕地合格证,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直接导致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故,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显然不成就。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7月24日
前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而言,其合同目的为接收合格的建筑产品,承包方承建的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既包括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包括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并将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在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故工程档案资料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的具体时间、方式及内容均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实践中,承包方存在多种原因,不能(及时)移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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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在“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上存在一定模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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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原告: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住xx市xx区xx街xx号楼xx室,邮编:xxxxxx 电话:xxxxxxxxxxx被告: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住xx市xx区xx号,邮编:xxx 电话:xxxxxxxxxxx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答辩人就答辩人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如下:_________________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称其承包了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并且将装修项目列入结算范围,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意扩大了施工范围。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
第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合同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辖的程序性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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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的施工合同都这样约定:竣工前支付工程暂定价的85%,竣工后结算,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3%作为保修金。但是,如果施工方在未递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如果施工方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即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施工方主张的是结算价,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结算价款中,12%的款项双方约定是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支付的。显然该请求不符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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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div>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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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日期】 2008.12.17 【实施日期】 2008.12.17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山东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1.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2.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及效力认定典型案例1:中城建公司与威尼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案涉工程虽系威尼斯公司自行投资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当地建设局也同意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商品住宅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因此,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