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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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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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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第一部分)

1

承包人中标的部分工程标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干悬殊,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部分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比例较大为由主张采用不平衡报价法中标

案情简介

中建六局中标内黄县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中建六局因外墙保温工程的造价等问题与内黄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中建六局所提供的工程价款数额,并以委托的鉴定机构诚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中建六局不服,向最高法院请求再审。

最高院认为

经过原审法院查明,中建六局相应部分工程中标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于悬殊,不应作头

丅程造价计付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中建六局以外墙保温造价占工程

总造价比例较大为由主张其采用不平衡报价法中标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内黄县人民

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了工程价款,转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按昭转

包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

广泽公司与南通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南通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与蒋志兵签订转包

协议,由蒋志兵施工建设。案涉丅程竣工验收后,蒋志兵按照约定取得了施工的工程价

款。在转包协议中蒋志兵与南通分公司约定了管理费,但因未按约支付产生纠纷。涉诉

后上述施工合同、转包协议被一、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但支持了南通分公司按转包协议约定向蒋志兵收取管理费。蒋志兵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

最高院认为

南通分公司与蒋志兵签订的转包协议属于将建筑主体工程非法转包,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蒋志兵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南通公司

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付出劳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再审请求

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125号民事裁定书,蒋志兵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

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

3

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情形下浮,不构成对

备案合同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

案情简介

涉案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后,河北建工与舒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备

案,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据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人工及材料价格变化

进行调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工程质量标准分情形下浮

5%、3%。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补充合同》有效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

据,河北建工申请再审主张《补充合同》中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为无效合同。

最高院认为

涉案,程顶目经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批准采汉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补充合同》

程价款分情形下浮5%、3%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改变备案合同

约定的结算方法,不属于对于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同时,河北建工亦认可双方实际

履行的是《补充合同》,因此,原判决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

即使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制,但因施工中出现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量增加,属于设计变更,可根据变更的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华润公司与建工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包干价,并列明具体工程量

清单,但也约定经华润公司确认存在设计变更时双方协商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因现场

地质结构复杂,导致桩基础工程施工发生严重的塌孔、桩孔复打等异常现象,需反复打

桩。华润公司、建工二公司、监理方、设计方及地勘部门五方召开会议研究确定需复

打,并形成会议纪要。建工二公司认为反复打桩系设计变更,应增加工程款,华润公司

认为案涉复打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工程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成本应

属商业风险,双方因此涉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属于设计变更并判决华润公司承担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华润公司遂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制,但因施工中出现了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特殊地质条

件,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一致,并经工程监理方、设计方和

地勘方确认,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关干设计变更的情形,另外,案涉合同约定:“若发

生本合同第7.3款约定的情况时,甲乙双方将协商对本合同第7.1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

调整”。故双方对工程价款在“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包死不变价”基础上另约定了价款调

整的特殊情形,故原审根据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因工程施工中发生了不可预

见情况而产生的设计变更,经五方共同签署确认后,根据变更量由华润公司支付相应工

程款给建工二公司,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

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

虽签订劳务作,承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应参昭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

计价文件计算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承接某铁路施工工程后,与潘传进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

了劳务作业的项目及单价等。实际上,潘传进施工时不仅提供劳务作业还提供了机械设

备和材料,对整个工程的进度进行管理。潘传进在完成部分施工后撤场,对于工程价

款,潘传进主张以定额结算,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主张按《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单

价进行计算,双方因此涉诉。

最高院认为

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是将工程交由潘传进承接,并非仅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

潘传进完成,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

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传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

合同,故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目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

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

规定履行。”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

的计价文件计算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传进在工程

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潘传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建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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