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X,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蒋X,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邹X,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宁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宁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甄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邝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姜XX、蒋X、邹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开平XX公司)、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开平XX公司)、宁XX公司(以下简称宁XX公司)、第三人张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开平XX公司在柳州XX的账号为×××的存款XXX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金X,被告宁东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开平XX公司、开平XX公司、第三人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蒋X、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平XX公司、开平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2830.9元,合计XXX.9元;
2.被告宁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开平XX公司与宁XX公司签订《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平XX公司承包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宁东XX核心区内南部、鸳鸯湖以南、3号渣场和鸳路之间。
后开平XX公司委派其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张X(系原广东XX公司宁XX公司负责人)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
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6年9月27日完工并交付宁XX公司及接收单位宁XX公司。施工期间至项目结算前,宁XX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XXX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开平XX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万元。
2020年5月15日,经宁XX公司、建设主管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XX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第三方审计公司以及开平XX公司与原告共同会签完成了工程结算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3XXXX7253元。
后原告向开平XX公司支付了发票费用等必要支出,并向宁XX公司请求付款XXX元,但开平XX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被查封为由要求宁X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开平XX公司账户,原告要求开平XX公司向宁XX公司提供原告认可的公司作为收款账户遭到拒绝,开平XX公司向宁XX公司出具《账户变更情况说明》,并承诺若因此出现任何纠纷由开平XX公司和开平XX公司共同负责,随后宁XX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开平XX公司,开平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此外,开平XX公司系开平XX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且广东XX公司承诺因账户变更行为出现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开平XX公司及开平XX公司共同承担,故开平XX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宁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开平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工程由开平XX公司承包施工,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开平XX公司委托宁XX公司将涉案工程款XXX元汇入开平XX公司的银行账户系开平XX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向开平XX公司索要工程款。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平XX公司辩称,开平XX公司将工程款XXX元委托转入开平XX公司账户系开平XX公司的权利,原告无权向开平XX公司索要钱是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XX公司辩称,原告与宁XX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双方相互之间无权利义务,原告一直以被告开平XX公司员工的名义与宁XX公司对接业务,宁XX公司无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宁XX公司提交的证据《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能够证明宁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开平XX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2开复工报告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岩石开挖影响资料图片15张(打印件)、《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二份、《市政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宁XX公司政府性资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评审资料一本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经建设单位宁XX公司、施工单位开平XX公司及建设主管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XXXX7253元,原告邹X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开平XX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张、第三人张X名下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原告姜XX中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姜XX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二份、涉案工程2016年6月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份、票号为001XXXX6922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涉案工程2016年8月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份、票号为001XXXX6940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涉案工程2017年12月27日计量支付报表一份、票号为000XXXX818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一张(打印件)、工程项目计量及资金支付审批表照片一张(打印件)、涉案工程2020年5月支付报表审核单、涉案工程2020年6月工程项目计量及资金支付审批表照片(打印件)、票号为455XXXX5429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二张(打印件)、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打印件)、广东XX公司宁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调档件,加盖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印章)能够开平XX公司收到宁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X元,扣除管理费后由第三人张X(开平XX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697万元,开平XX公司系开平XX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开平XX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开平XX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9日宁XX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4宁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开平XX公司、宁XX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一份、开平XX公司、宁XX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及收据照片一份(打印件)、第三人张X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原告蒋X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编号为001XXXX7770的税收完税证明一张(复印件)、编号为016XXXX2689、016XXXX2690的税收缴款书两张(复印件)、案外人杨学玲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告姜XX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编号为000XXXX7718的税收缴款书一份(复印件)、编号为001XXXX7410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复印件)、案外人杨风花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案外人杨风花出具的证明一份、案外人杨风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张X手机银行回款明细截图一张(打印件)、中国XX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原告邹X与第三人张X微信记录截屏27张(打印件,原始载体为原告邹X手机微信)、编号为XXX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编号为XXX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一份、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宁夏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一份、宁夏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各类工程税、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5《土方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回款凭单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6张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江河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鹏飞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宁XX公司认可张鹏飞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7账户变更情况说明一份(扫描件)、绥江县和平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账户变更情况说明照片一张(打印件)、被告广东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调档件,加盖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章)、被告广东XX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一份(调档件,加盖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章)、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裁定书十一份(裁判文书网打印件)能够证明开平XX系开平XX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公司因账户无法使用,故要求宁XX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开平XX公司的事实,并承诺因账户变更发生的财务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开平XX和开平XX公司负责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平XX公司系开平XX公司的股东之一,开平XX公司系开平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张X,2018年12月17日开平XX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开平XX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9日开平XX公司注销登记。
2016年5月17日,开平XX公司与宁XX公司签订《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开平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取得了宁XX公司发包的宁东基地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合同总价XXX.2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陆XX;
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代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剩余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保修期为实际合理使用年限,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价款8%。
2016年6月26日,宁XX公司收取了开平XX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9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邹X作为交款人在收据中签字,2017年1月19日,开平XX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平XX公司收取了宁XX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蒋X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中签字。
2016年5月18日,蒋X与案外人刘X签订《土方机械租赁协议》,由蒋X租赁案外人刘X工程机械进行了涉案工程部分土方开挖、回填、清理、整平等工作,并向案外人刘X支付了相关费用。
涉案工程自开工至竣工期间,全部工程施工、工程计量支付申报、施工资料制作移交等各项工作均由姜XX、蒋X、邹X实际完成。
2017年12月12日,涉案竣工验收。2020年5月15日,经建设单位宁XX公司、施工单位开平XX公司及建设主管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XXXX7253元,原告邹X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
宁XX公司先后向开平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其中XXX元宁XX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按照开平XX公司的指示支付至开平XX公司账户,其余工程款XXX元开平XX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原告自认管理费为工程款的4%)后由第三人张X向支付给姜XX69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价款;2.开平XX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3.宁XX公司是否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在开平XX公司与宁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作为开平XX公司的交款人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最终履约保证金又返还至原告个人账户;
原告在工程施工工程中缴纳各种税费、租赁机械设备,又在工程结束后工程结算时以施工单位经办人的身份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
开平XX公司在收到宁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通过其设立的宁XX公司负责人张X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原告还掌握了《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市政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工程过程性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有权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
开平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建设单位宁XX公司与施工单位开平XX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XXXX7253元,开平XX公司在扣除4%管理费的后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103XXXX7253元-103XXXX7253元×4%-697万元=XXX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开平XX公司虽于2020年5月15日与宁XX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与开平XX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开平XX公司在收到宁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
2020年7月9日,开平XX公司在收到宁东XX支付的XXX元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应以扣除4%的管理费后的工程款XXX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对于其余下欠工程款849565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开平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对其出资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开平XX公司系开平XX公司的股东,如果存在滥用股东及法人独立地方的情况,也应当由开平XX公司作为股东对开平XX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开平XX公司虽然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宁XX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开平XX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者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导致二者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不构成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原告主张由开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XX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两年质保期,宁XX公司应向开平XX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03XXXX7253元,扣除宁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宁XX公司尚欠开平XX公司工程款823724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XX、蒋X、邹X支付工程款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以84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XX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广东XX公司工程款82372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姜XX、蒋X、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1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姜XX、蒋X、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div>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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