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鹏、赵凯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50元;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材料供购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粘接剂,至同年9月,供货结束。被告某某分公司至今拖欠91050元货款未付,某某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起诉金额91050元无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虽然某某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但某某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权,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其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某某分公司,与总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22年5月5日,云南省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云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材料供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瓷砖粘合剂,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购双方在每月25—28日前对账,购方在次月10日内支付供货方未付金额的80%,剩余20%待供货完毕一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分公司供货319050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被告某某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28000元,尚欠货款9105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材料供购合同》、统计表、对账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主张的供货及约定付款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分公司对尚欠货款9105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
《材料供购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25—28日前对账,购方在次月10日内支付供货方未付金额的80%,剩余20%待供货完毕一月内付清。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即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某某分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独立领取营业执照,同时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人,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1050元及以货款91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云南省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某某(云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徐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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