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东兴市XX(红木产业临时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81MXX5KBPX29D。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XX,XXX律师。
上诉人田X、张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
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XX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XX公司对田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田X与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17日)前,两者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田X只是向案外人田X购买货物,由田X指派货物发送。
田X收取田X的货物后,已按其指示的账户付完所有货款。至于田X收取货款后是否将款项转交给XX公司,与田X无关,田X对此亦不知情。
二、一审认定田X还欠XX公司货款24311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田X于2017年4月2日收取了XX公司提供的价值XXX元货物后,向XX公司进行了退货,并得到了XX公司同意。
为此XX公司指定案外人杨XX将应退货款448905元退还给田X。上述事实说明田X与XX公司已就2017年4月2日的送货单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相互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一审认定XX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XX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是否是张X所签无法确认。张X仅是代表田X收取田X的货物。
四、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0日两张送货单上货物的价值的依据。
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价格认定中的价格认定范围。
故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作出的价格认定属于超越法律职权范围的鉴定,存在合法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2017年1月16日、20日的送货单的价格认定应遵循当事人各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惯例进行认定,即应依照当事人之间于2016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约定的价格进行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
1、田X认可张X代其签收货物,其同时主张张X签收的货物与田X有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田X收取了XX公司的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
3、《价格认定结论书》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X与田X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张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XX公司对张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X大约在2013年4月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受田X安排在其租赁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X从事库管工作。
张X签收的由XX公司供应的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6日和20日送货单中的“火锅产品”,均于签收当日存入田X租赁的冷链仓库,且对“火锅产品”实际处分和收益的人也是田X。
因此,上述三笔“火锅产品”货物的买受人是田X,而非张X。原审法院判决张X承担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尽管田X当庭陈述是张X代其签收案涉货物,但张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张X应与田X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XX公司与田X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澳门豆捞产品经销合同书》(编号:001);
2.田X、张X共同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田X、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的企业法人。2016年12月30日,XX公司向张X供应价值566300元的水煮黑毛肚等火锅产品。
2017年1月16日,XX公司再次向张X供应水煮黑毛肚圆刀等火锅产品[其中:水煮黑毛肚圆刀(20KG/箱)共266箱、水煮黑毛肚叶片(20KG/箱)共457箱、水煮黑毛肚叶片(15KG/箱)共196箱],未约定单价及金额。
2017年1月20日,XX公司再次向张X供应水煮黑毛肚叶片等火锅产品[其中:水煮黑毛肚叶片(黄牛)(20KG/箱)共64箱、水煮黑毛肚(带底板圆刀)(20KG/箱)共345箱、水煮黑毛肚叶片(水牛)(15KG/箱)共60箱],张X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
张X未付款。
2017年3月17日,XX公司(甲方)与田X(乙方)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成为甲方“澳门豆捞”品牌区域(四川省)独家经销商,期限三年,从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在保证乙方合理利润的前提下,制定适应市场需求合理的产品价格,产品价格以甲方公布的经销商统一价格为准,如遇价格调整,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
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预付货款100万元,甲方收到货款后十日内根据乙方提供的报货清单及时供货,待乙方下一次报货时,乙方须在报货时将全额货款付清。
如果上一次货款不足一百万元预付货款时勿需付款,乙方结清货款后甲方及时安排发货。交货方式为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甲方负担”。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田X向XX公司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2日,XX公司向田X供应了价值XXX元的水煮毛肚叶片等火锅产品,田X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与田X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2017年3月17日前,XX公司与田X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0日三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张X,XX公司与张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X对上述三张送货单与其存在关系予以否认,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张X与田X有共同购买产品的意思表示或田X委托张X收货的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三笔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是张X。
2016年12月30日,XX公司向张X供货价值566300元,双方已在送货单上确认,予以确认。因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0日的买卖关系中,未约定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XX公司与张X的买卖关系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本案XX公司要求张X给付货款,故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字[2017]027号、东价认字[2017]030号),2017年1月16日货款应为266箱X95元X20KG/箱+457箱X110元X20KG/箱+196箱X110元X15KG/箱=XXX元,2017年1月20日货款应为64箱X110元X20KG/箱+345箱X95元X20KG/箱+60箱X110元X15KG/箱=895300元。
综上所述,张X尚欠XX公司货款566300+XXX+895300=XXX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争议焦点二、田X是否已支付完全部货款。2017年3月17日,XX公司与田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田X已预付100万元,2017年4月2日,XX公司向田X供应了价值XXX元的货物,故田X尚欠XX公司货款243115元,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243115元的义务。
田X主张已结清全部货款的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XX公司依法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其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XX公司与田X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澳门豆捞产品经销合同书》;
二、限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三、限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243115元;
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3元,由张X负担31068元、田X负担2219元、XX公司负担11096元。
上诉人田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案涉货物实际系田X向田X进行购买,然后田X指示XX公司向田X进行发货,田X也已向田X支付了全部货款;
2、《情况说明》,证明田X已经向田X支付完毕所有全部的货款,若XX公司未收到货款,也应当由田X向XX公司进行支付;
3、《委托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田X已经分5次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合计支付295.836万元),若XX公司未收到货款,也应当由田X向XX公司支付;
4、田X和案外人汪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汪XX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汪XX代表XX公司与田X签订合同,而田X在XX公司控制货源、定价、收款,田X和汪XX是在2017年3月17日之后才建立联系,田X的交易对象是田X并非XX公司;
5、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田X代表XX公司和田X进行对接;
6、合作意向书,证明田X和汪XX之间就牛羊肉内脏在全国加工销售进行过合作,合作地址是杭州XX公司厂区,可见田X向田X购货再由田X协调XX公司供货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张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张X受雇于田X,法律后果应由田X承担,同时张X家庭经济困难,不具有大额交易的能力;
2、田X工人证词,证明张X是田X库房管理员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XX公司对田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田X不是XX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XX公司对田X和田X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
证据2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田X不是XX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证据3是田X和田X之间的买卖关系,与XX公司无关;
证据4、证据5均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XX公司对张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张X认为田X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X和本案交易无关联,真实性由法庭认定。
田X对张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张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田X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与XX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田X是XX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及田X向田X购货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田X代表XX公司与田X进行交易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涉及的都是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田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张X是代田X收取田X的货物。田X从事经营销售牛百叶等业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由张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二、田X是否已经付清其与XX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给XX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张X主张其是田X的仓库管理员并代理田X签收货物,其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田X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同时抗辩称张X代签的货物实际是案外人田X的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田X,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由张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应由田X承担。XX公司抗辩称虽然认可张X是代田X签收货物,但因其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应与田X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民事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且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X所签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依法委托的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对该货款进行计算得出货款数额为XX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田X主张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田X认可其收到了XX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书》项下的XXX元货物,但主张扣除其已预付的100万元货款,再扣除因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XX公司已返还的货款448905元(该批货物已经转卖给案外人杨XX并由杨XX支付相应款项给田X),田X已付清全部货款。
经审查,田X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取的货物发生了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杨XX是XX公司指定的付款人。况且,田X作为案涉同类货物的经营者,不能排除其与杨XX独立交易的可能。
因此,田X的主张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所有货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扣除田X预付的1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田X支付剩余的2431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田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的买受人是田X,故本案货款应全部由田X承担。如田X与田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田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田X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83元(被上诉人XX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3元(上诉人田X已预交)。以上合计88766元,均由上诉人田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宋丞致
审判员 潘云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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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赵寨子镇西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韩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取得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