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XX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刘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1000元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王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购房款175840元;
2、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被告主张。时间为200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宋刘将军小区房屋一套,并对房屋价款、交房期限等做出明确约定。
原告付款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刘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并非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村民。2006年1月10日,王XX(买受人、合同乙方)与被告宋刘村委会(出卖人、合同甲方)签订《宋刘·将军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位于XX,该商品房属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七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1.49平方米。
甲乙双方同意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总价款为172533元。乙方一次性付款,乙方于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人民币172533元。
交付期限:甲方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宋刘村委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田XX、解X予以签名确认,原告王XX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宋刘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时间是2007年2月3日,金额为30万元,缴款单位名称王XXXX,经收人解X。后因种种原因,双方约定的房屋迟迟未能开工建设,被告宋刘村委会也未退还购房款。
经查,原告王XX在本院另行起诉处理关于购买XX的相关事宜,案号为(2018)鲁0112民初3936号,该房屋合同总价款12416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旧村改造房,无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XX表示,如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宋刘村委会返还购房款175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所涉房屋系宋刘村旧村改造房,建设于集体土地之上,不属于商品房。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宋刘村委会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原告亦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告宋刘村委会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原告王XX,根据原告王XX提供收据显示其支付XX两套房屋价款共计30万元,其中10号楼3单元601室总价款124160元,故原告王XX要求返还175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刘村委会在无相关建设审批的情况下与原告王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无效合同的缔结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宋刘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17584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购房款175840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以17584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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