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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XX公司与A、姑苏区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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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XX公司与A、姑苏区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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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与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4724号 原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有,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姚芸, 被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更名前为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xxx号桐泾商务广场三楼, 经营者:顾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飙,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合苏州公司)与被告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以下简称为宝马会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合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有、被告姚芸、被告宝马会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钟敏、杨小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合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所欠租金、税金2951340元并支付滞纳金(分别以2403645、570595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市解放东路xxx号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的商场三楼的商铺作为KTV类娱乐场所,商铺的建筑面积为55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商铺租金、税金等费用分十次支付,具体的租金、税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在合同中均作为详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却未能按约全额支付租金等合同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姚芸辩称:1、我没有参与场所的经营和管理,所有的事我都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按日千分之三进行主张,明显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法院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宝马会娱乐城辩称:1、被告宝马会娱乐城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铺租赁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而该合同主体已于2012年9月7日注销,顾建敏并非被告宝马会娱乐城的实际经营者,其对涉案情况不清楚,该合同对被告宝马会娱乐城无约束力,2、原告不是税收部门,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税金,3、顾建敏在整理姚小敏的遗物时,发现在2015年3月1日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少1341000元,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进行主张,明显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法院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个体工商户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姚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KTV等,后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7日注销, 2011年3月28日,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乙方)与德合苏州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市解放东路xxx号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的商场三楼建筑面积为5576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KTV娱乐项目,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6个月租金2276179元以及税金127466元,合计2403645元,乙方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6个月租金2431509元以及税金136165元,合计2567674元,如乙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甲方有权每日按乙方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将房屋交付乙方用于经营使用, 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姚芸、顾建敏、姚小敏要求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税金,案号为(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9号,三被告在该案中陈述所涉房屋内经营的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实际由姚小敏负责经营,对于原告主张结欠租金、税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姚芸、顾建敏、姚小敏结欠原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本市解放东路xxx号3楼5576平方米房屋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税金合计3359044.84元,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755399.84元,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2403645元,因该案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苏州市解放东路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友联实业公司,上述房屋系该公司出租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解除, 审理中,被告宝马会娱乐城提供了已支付租金13410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并未载明何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原告对收到了该收据上的租金无异议,但是表示该租金实际系支付的(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9号调解书中应付的租金,并且尚有458225.48元的租金及滞纳金3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宝马会娱乐城提供的收据、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与德合苏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之约束, 关于主体问题,被告姚芸系个体工商户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的经营者,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虽然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但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对外的合同责任本身是混同的,故姚芸应当继续对已注销的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对外所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继续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宝马会娱乐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宝马会娱乐城的经营地址在租赁房屋内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宝马会娱乐城系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系实际的承租人,故被告宝马会娱乐城亦应对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所欠租金、税金合计2951340元,然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税金,因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税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主张,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了与约定滞纳金相当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本金及起止点,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分别以2403645、570595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宝马会娱乐城抗辩称原告不是税收部门,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税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税金负担的约定对被告有拘束力,故被告宝马会娱乐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税金2951340元并支付滞纳金(分别以2403645、570595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郏献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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