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问题描述

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水利局公开招标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镇**村渠道改造及乌猪冲河**村河段整治工程,中标单位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底,被告向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村渠道改造及乌猪冲河**村河段整治工程的工作,便来到**村招农民工。

2017年3月1日起,原告受被告指示,负责对**村渠道改造工程的工地管理,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一个月按上班25天计,月工资4500元。

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需给付原告劳务款35640元(4500元/月×7个月+180元/日×23日)。

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复印件、**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院对杨胜双、郑万燚的调查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承包施工**村渠道改造及乌猪冲河**村河段整治工程后,从2017年3月起,聘请原告唐某为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员,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每月计工25天。

此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直至该工程至2017年年底全部完工。201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给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因资金不足,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李某承诺,原告的劳务费按7个月加23天计算,共计35640元。

此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联系被告无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640元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相互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劳务费356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640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