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水利局公开招标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镇**村渠道改造及乌猪冲河**村河段整治工程,中标单位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底,被告向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村渠道改造及乌猪冲河**村河段整治工程的工作,便来到**村招农民工。
2017年3月1日起,原告受被告指示,负责对**村渠道改造工程的工地管理,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一个月按上班25天计,月工资4500元。
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需给付原告劳务款35640元(4500元/月×7个月+180元/日×23日)。
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复印件、**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院对杨胜双、郑万燚的调查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承包施工**村渠道改造及乌猪冲河**村河段整治工程后,从2017年3月起,聘请原告唐某为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员,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每月计工25天。
此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直至该工程至2017年年底全部完工。201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给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因资金不足,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李某承诺,原告的劳务费按7个月加23天计算,共计35640元。
此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联系被告无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640元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相互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劳务费356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640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自2013年起将马桥镇所属部分村庄的土地复垦工程交给原告。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状况按700元至900元每亩不等。被告经核算后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及2018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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