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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贾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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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贾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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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贾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口头承诺穿着该产品三天平胃、七天平背、三个月后打造裸体S型身材的效果及能够治疗乳腺及妇科方面的疾病,与事实不符,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从上诉人出售的身材管理模具合格证上明确载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在购买该产品时,对产品的使用性能是否具备减肥和治疗的功效完全明知。

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宣传页截图,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售产品时作出过虚假口头承诺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提供的塑身内衣对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可知,上诉人在出售产品时,对产品的性能、功效并没有作出虚假的说明,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完全属于其单方的意愿,而非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产品几个月有余,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健康上的任何损害。综上,上诉人从没有作出过任何口头承诺,也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行为,更不符合欺诈的法定情形。 贾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XXX购买的(璐比玛斯)牌身材模具时,上诉人口头承诺被上诉人穿戴该产品三天平胃、七天平背、三个月后打造裸体S型身材的效果,而在被上诉人穿戴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几个月后并没有达到承诺的效果,且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身材模具合格证上明确载明该产品是功能性调整型保健美体内衣,××等功效,上诉人在出售该产品时,明显存在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贾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刘XX签订的身材管理模具买卖合同;(2)刘XX退还其货款24456元;(3)案件诉讼费由刘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贾X为塑造裸体S型身材在刘XX经营的XXX购买“NOBEEMAS(璐比玛斯)”牌身材管理模具皇室经典系列产品共十件(含短纹、长纹、腰夹、束裤、小底裤各两件),共计支付货款24456元。刘XX口头承诺穿着该产品三天平胃、七天平背、三个月后打造裸体S型身材的效果以及能够治疗乳腺及妇科方面的疾病。贾X穿着刘XX出售的身材管理模具几个月后没有达到刘XX承诺的效果。2019年1月,贾X向刘XX反映,刘XX通过微信表示愿意自己和公司每人出一半的钱给贾X做第三个疗程,并保证第三个疗程有效果。贾X不同意再继续做第三个疗程,要求刘XX退货退款。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贾X将刘XX诉至该院。另查明,刘XX出售给贾X的身材管理模具合格证上显示,该产品执行标准为FZ/T73019.2—201

3,该标准是国家针织塑身内衣调整型纺织行业标准,标准对该产品的定义是对人体特定部位起到牵引或约束作用,从而保持或调整人体特定部位尺寸和形态的内衣。另外,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本产品是功能性调整型保健美体内衣,××等功效。该产品使用创新科技功能面料,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贾X作为消费者购买刘XX销售的塑身内衣,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刘XX销售的塑身内衣并没有减肥和治病等功效,但刘XX向贾X出售塑身内衣时存在明显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贾X构成了欺诈行为,刘XX的行为致使贾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贾X请求解除与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刘XX作为销售者其提供的塑身内衣对贾X有欺诈行为,损害了贾X的合法权益,对此存在过错,现贾X要求刘XX返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贾X亦应将所购买的塑身内衣退还给刘XX。刘XX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豫17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解除贾X与刘XX之间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贾X货款人民币24456元;三、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XX“NOBEEMAS(璐比玛斯)”牌皇室经典系列产品10件(含短纹、长纹、腰夹、束裤、小底裤各两件)。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贾X作为消费者购买上诉人刘XX销售的塑身内衣产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塑身内衣的目的是××等功效,但上诉人向其出售的塑身内衣产品本身并不具有该功效,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庭证人证言、塑身内衣产品的合格证等证据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返还货款24456元及被上诉人返还塑身内衣产品10件并无不当。刘XX上诉称其在向被上诉人出售塑身内衣产品时根本没有作出过虚假承诺,更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对此上诉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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