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7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十二分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经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A的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的每月21.75天的工作时间,经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保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 经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66.63元;
补发2017年7月-2017年12月差额工资600元;给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给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942.53元;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333.32元;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4,888.96元;
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40.24元;诉讼费用由经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A入职经保公司,工作地点为经保公司驻农商银行,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上24小时休48小时,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均予以认可;
2017年法定节假日A累计加班7天,经保公司已发放加班费1,000元,同意补发加班费差额部分1,252.88元,A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焦点为A是否持有书面劳动合同、经保公司是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A周六日上班应否支付加班费,A认可经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经一审法院审查,A与经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双方当事人亦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A陈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经保公司并未交付给A劳动合同原件,并以此主张经保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A并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A主张经保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A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日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A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为综合工时,上24小时休48小时,经保公司已安排了倒休,故A再行主张在职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主张的给付工资差额部分、防暑降温费、冬季煤火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庭审中双方对事实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经保公司亦同意给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给付A2017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6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给付A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给付A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942.53元;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给付A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252.88元;五、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提交值班记录,证明工作时间不区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提交证人证言,证明经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保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持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主张经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A的工时制度为综合工时,在经保公司已经安排A休息的情况下,A主张经保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已经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A主张经保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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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div>法定代表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尹X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三厂粮管所)、茅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尹X与茅XX共同承租案涉房屋,尹X并非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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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贾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事实和理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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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段XX因与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XX一审诉称:其授权委托马XX出售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科蓝山XX房屋一套,2015年9月10日,段XX、马XX、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对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本案案涉房屋的事项知情并同意,随即马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平安XX因与被告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07月03日的逾期利息4,117.32元、罚息107.67元、贷款本金85,185.91元;(前述金额合计89,410.9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以欠付的贷款本金85,185.9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99%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07月04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
律师观点分析案例点评:1、案情概括本案是一个被拆迁当事人陈某想借拆迁政策多拿多要,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故事。 2、梁晓沛律师点评本案中,梁晓沛代理某开发公司,积极向法院举证,向法院提交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可以确认某开发公司系包括涉案201号房屋在内的丰台区×××5、6单元房屋的搬迁人。依据2013年8月28日,陈某与空军装备研究院导弹技术勤务研究所签订的《腾退住房协议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元,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峰,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光强,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光强建筑
律师观点分析A与湖南XX公司、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00号原告:A,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居民,住临澧县XX,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