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元,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峰,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光强,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光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l5)长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光强原审诉称,我与金顺源公司存在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济南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搅拌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两份。
金顺源公司承租我的车牌号分别为鲁AM1735、鲁AM5070搅拌车两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为每车每月20000元。
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顺源公司欠我租金221011元。合同到期后,金顺源公司共欠我车辆租赁费581011元。
租赁期间,金顺源公司将上述两辆车抵押他人,至我无法如期将两辆车收回,导致我经济损失。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顺源公司支付我租赁费581011元、违约金52291元、车辆折价款440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金顺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顺源公司辩称,魏光强所诉不实。1、我公司确在魏光强处租赁车辆,但实际租赁时间为两个半月,我公司仅同意向魏光强支付该租赁期间内的车辆租赁费。
2、魏光强主张的车辆折价款440000元、经济损失120000元系依据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金红及公司员工范金广出具的字据,该字据系上述二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对此不同意承担责任。
3、魏光强无法证明其未实际控制车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非因我公司原因所致。综上,仅同意向魏光强支付两个半月车辆租赁费,不同意承担魏光强主张的其他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魏光强与金顺源公司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济南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搅拌车租赁合同》两份。
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租方):金顺源公司(公章);乙方(出租方):鲁AM1735(魏光强)(手印);根据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内容如下:一、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到2015年6月1日止。二、车辆维修费用,年审费用和保险费用由乙方魏光强自己承担,如甲方金顺源公司垫付,则从租赁费中扣除。
车辆加油费由甲方金顺源公司承担。三、租金为:每月或万元整(人和车)。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50%,剩余部分每季度结清。
四、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范金广(金顺源公司公章);乙方:魏光强(手印);2014年6月1日。”
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租方):金顺源公司(公章);乙方(出租方):鲁AM5070(魏光强)(手印);根据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内容如下:一、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到2015年6月1日止。二、车辆维修费用,年审费用和保险费用由乙方魏光强自己承担,如甲方金顺源公司垫付,则从租赁费中扣除。
车辆加油费由甲方金顺源公司承担。三、租金为:每月贰万元整(人和车)。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50%,剩余部分每季度结清。
四、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范金广(金顺源公司公章);乙方:魏光强(手印);2014年6月1日。”
上述两份签订后魏光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金顺源公司欠魏光强车辆租赁费。魏光强为要求金顺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581011元、违约金52291元、车辆折价款440000元、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2014年10月13日,金顺源公司由原济南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金顺源公司。刘金红时任金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广时任股东。
车牌号为鲁AM1735和车牌号为鲁AM507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均登记在魏光强名下。徐建秋系金顺源公司员工。诉讼中,魏光强要求金顺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欠付车辆租赁费581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金顺源公司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魏光强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魏光强提交其与金顺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济南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魏光强挂靠车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顺源公司欠魏光强车辆租赁费221011元的事实。
金顺源公司以该《结算单》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双方多次就车辆租赁费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的事实。魏光强提交范金广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顺源公司租赁涉案车辆期间,为偿还自身债务将魏光强所有车辆交予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
金顺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该证据系范金广个人行为,与金顺源公司无关为由否认魏光强的证明目的。魏光强提交范金广、刘金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金顺源公司曾书面承诺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金顺源公司未如期将车辆交予魏光强时,其自愿以每辆车220000元为计算标准向魏光强支付车辆折价款并继续按每车每月20000元向魏光强支付车辆未交付期间的租赁费作为赔偿金的事实。
金顺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该证据系范金广、刘金红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对魏光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魏光强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原件各两份、《结算单》、《证明》、书面材料原件各一份,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长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卷宗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魏光强与金顺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金顺源公司同意向魏光强支付时间为两个半月的车辆租赁费,为金顺源公司认可其与魏光强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金顺源公司以其公司名称变更、业务交接期间未见魏光强向其出租的车辆拒付车辆租赁费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金顺源公司并主张,其曾通知魏光强不再租赁涉案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金顺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金顺源公司上述两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本案魏光强作为车辆出租方,己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结算单》亦可体现双方长期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该《结算单》中亦加盖有金顺源公司的结算专用章,金顺源公司工作人员徐建秋并在该《结算单》中签字,金顺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金红是否在《结算单》中签字不影响双方结算的事实,魏光强持有其与金顺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可向金顺源公司主张车辆租赁费。
综上,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顺源公司欠魏光强车辆租赁费2210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范金广向魏光强出具的《证明》及范金广、刘金红向魏光强出具书面材料各一份,并结合金顺源公司陈述,可以证实车辆租赁期间,金顺源公司将魏光强所有的车辆交予案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金顺源公司对《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如期将涉案车辆交付魏光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魏光强主张的金顺源公司未如期交付车辆的主张予以采信。
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的租赁费为每车每月2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为360000(20000×2×9)元。
故魏光强要求金顺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5810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魏光强要求金顺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审法院酌定金顺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221011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360000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魏光强支付违约金。
关于金顺源公司支付车辆折价款44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范金广作为原公司股东、刘金红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向魏光强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诺金顺源公司如车辆未如期交付给魏光强,自愿按每车220000元向魏光强支付车辆折价款并同意以每车每月20000元为计算标准赔偿金顺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120000(2×20000×3)元,金顺源公司亦未要求原审法院就损失赔偿金予以调整,故合同到期后,金顺源公司未如期向魏光强交付车辆,魏光强据此要求金顺源公司支付车辆折价款440000(220000×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原审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光强支付车辆租赁费581011元。
二、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221011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360000元为基数,均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360000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限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光强支付车辆折价款4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顺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
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魏光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一项车辆租赁费581011元显失公平。
我公司实际只租用了魏光强的车辆2个半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日,抵押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在抵押之前我公司因缺少资金就处于停产状态了。
该车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由魏光强控制,抵押时是魏光强自己开过去的,并签了字,自愿抵押,所以魏光强将车抵押出去自己也有责任。
范金广、刘金红的对抵押的承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加盖原公司的印章。退一步讲两辆车折价赔偿各22万,2014年8月31日之后就不存在租金和损失了。
对于2014年的8月31日的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该单据上面没有刘金红的签字,也没有原公司的行政印章。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三个月租金应该是12万左右,不可能这么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以221011元为基数,以360000为基数,向魏光强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首先,结算清单和租赁合同都没有明确约定,其次,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所以该判决第二项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租金和折价款、经济损失都由我公司承担有失公允。
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我公司赔偿魏光强折价款440000元及经济损失120000元。这两辆车都是魏光强自愿将其开去抵押的,明知车有要不回来的风险而去做,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签订合同之日至抵押之日,实际我公司才租用3个月的时间,车都不在双方的控制之下,所以后面的租金也就没有了。也就是说魏光强只能选一项,要么主张租金,要么主张折价款。
被上诉人魏光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金顺源公司的现状,该公司陈述公司已于2014年8月13日停产,2014年9、10月份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继发生变更,由原先该公司的部分债权人接管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红自2014年9月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福盛,经理为梁文元,但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等法定程序。
金顺源公司二审中认可涉案两辆租赁车辆至今为止未返还给魏光强,一辆在案外人手里,一辆已经转让出售。关于车辆的租金,原审法院以金顺源公司与魏光强2014年9月4日共同确认的《济南金顺源公司魏光强挂靠车结算单》认定的截止2014年8月31日,金顺源公司欠魏光强车辆租赁费221011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1日租赁费20000×2×9=360000元,共计581011元即魏光强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二审中,魏光强明确因双方存在常年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31日租赁费221011元中还包括双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金顺源公司欠付的一部分租金。
金顺源公司虽对上述《济南金顺源公司魏光强挂靠车结算单》中加盖的该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结算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认可由债权人接管公司后,公司原先的公章已经进行了全部变更,在债权人按管公司前后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情况,但其对双方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金顺源公司提交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登记债权告知书、2015年3月27日山东法制报公告及2014年8月15日范金广、刘金红、魏光强签字的借条(手机照片及手机照片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该公司已经从报纸上刊登债权申报的情况下,魏光强并未向其公司登记债权;
2014年8月魏光强对涉案车辆抵押是明知的,其也同意每辆车折价10万元抵押,其对车辆的抵押也存有过错。魏光强对上述证明不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公告无法证实公告的时间且无法证明其已将登记债权事宜对魏光强进行了通知;
对于借条的手机照片,魏光强认为该证据并非证据的原始载体,且金顺源公司不能提交原件,借条内容与魏光强在本案中租车无关,是刘金红、范金广对外借款债务关系,与魏光强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魏光强与金顺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租赁时间为一年,虽然魏光强对金顺源公司在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被金顺源公司的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金顺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终止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且魏光强提交的由金顺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金红等人向魏光强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字条显示因公司对外负债将承租魏光强的两辆涉案车辆抵押,若车辆到期未要回,期间的运费(租金)仍按合同期内约定的每月2万元计算的承诺。
金顺源公司虽抗辩该份2014年8月31日由范金广、刘金红出具的字条是范金广、刘金红的个人行为,与金顺源公司无关,但刘金红作为金顺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魏光强出具了因公司对外欠债将涉案租赁车辆对外抵押,如不能回收承诺折价赔偿及支付租金等问题,应视为系代表金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金顺源公司主张该字条的出具时间非字条载明的2014年8月31日,而是在2015年之后,认为刘金红在出具该字条时已经不具有金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不能代表公司向魏光强就涉案车辆作出上述承诺,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字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魏光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认为金顺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故不同意金顺源公司二审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金顺源公司虽主张该字条系形成于2015年之后,但并不能说明形成的具体时间,且在原审中金顺源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仅是认为系刘金红、范金广的个人行为,现魏光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此份证据在二审中再进行鉴定,故本院二审不宜对上述字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退一步讲,即使金顺源公司能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字条形成之时魏光强对刘金红已经失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权再代表公司出具上述字条是明知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金顺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应支付给魏光强租赁费5810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魏光强对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对外抵押事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金顺源公司二审提交2014年8月15日借条的手机照片,欲证明魏光强对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被抵押是明知的,且也是同意的,但魏光强对金顺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举证均不予认可,金顺源公司亦不能提交该借条的原件,无法对魏光强签字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故本院对此不能予以认定,对金顺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金顺源公司因违约应向魏光强支付相应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魏光强主张因金顺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支付其违约金52291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因原审判决已根据2014年8月31日刘金红、范金广出具的承诺字条对合同租赁期到期后2015年6月至起诉前2015年8月每车每月20000元对魏光强主张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予以支持,魏光强仅就该部分损失主张至起诉时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且涉案合同亦并未约定因违约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审支持了魏光强120000元损失赔偿的同时又支持其违约金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违约金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即“一、限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光强支付车辆租赁费581011元。三、限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光强支付车辆折价款4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即“二、被告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221011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360000元为基数,均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360000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魏光强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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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段XX因与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XX一审诉称:其授权委托马XX出售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科蓝山XX房屋一套,2015年9月10日,段XX、马XX、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对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本案案涉房屋的事项知情并同意,随即马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收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并赔偿损失133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全额
律师观点分析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与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4724号 原告:德合集团国际商业广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有,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姚芸, 被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更名前
马小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20)冀0321民初1206号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321民初120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原告XX与被告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反诉 | 扩大损失 | 解除合同 | 迟延付款 | 诉讼代理人 | 工程施工 | 施工资质 | 可撤销合同 | 赔偿款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伟川,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法定代表人:
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余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深圳市某某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069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吉龙路xx。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1MA3C6UNP9K。法定代表人:刘某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XXX律师。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云汉路(胶州湾工业园一区4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
律师观点分析案例点评:1、案情概括本案是一个被拆迁当事人陈某想借拆迁政策多拿多要,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故事。 2、梁晓沛律师点评本案中,梁晓沛代理某开发公司,积极向法院举证,向法院提交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可以确认某开发公司系包括涉案201号房屋在内的丰台区×××5、6单元房屋的搬迁人。依据2013年8月28日,陈某与空军装备研究院导弹技术勤务研究所签订的《腾退住房协议书》
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为与被告蒋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蒋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静、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