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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等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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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等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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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常X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当事人常X胜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诉讼代理人:沈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济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市XX公司,住所地XX城市。

负责人:X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城X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常XXXX、常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XX城XX)、王XX及原审被告XX城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XX、常X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王XX死亡赔偿金241,812元、丧葬费17,326.2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750元,共计260,138.25元,由XXXX保险XX城XX承担;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保险XX城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XXXX保险XX城XX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XXXX保险XX城XX并未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免责条款部分进行加粗,该条款中并没有XX公司盖章,没有证据证明XXXX保险XX城XX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XX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XXXX保险XX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常XXXX、常XXXX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实习期”的认定问题。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于实习期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于涉案诉争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对于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解释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

所以,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不完备,说明也未达到理性外行人理解的明确程度,应当认定本案中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其作出上述理解。未明确包括增驾后的实习期,对于增驾实习期内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实习期”的理解进行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在本案“实习期”存在两种定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关于保险合同中“实习期”的认定不应包括增驾后的实习期。

常XXXX的驾驶证为增驾A2证,且A2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牵引车的用途就是牵引挂车,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才算实习,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了意义。

常XXXX持有A2实习驾驶证驾车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对有A2实习驾驶证驾车牵引挂车的违法处罚条款,说明这是没有罚则的无害不违法行为。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常XXXX的违章行为包括A2实习证驾驶半挂车,也并不认为该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所持证件和事故无因果关系。

2.关于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机动车”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常XXXX增驾至A2车型,其增驾后的目的应为可驾驶牵引车,牵引车通常情况下与挂车结合使用,若增驾后只可单独驾驶牵引车,不能增驾挂车,则失去了增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关于保险合同中“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应包括牵引车,而是牵引车之外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常XXXX增驾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由此判决XXXX保险XX城XX不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保险XX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已经查明XX公司在投保时XXXX保险XX城XX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的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被保险人也在该处盖章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XXXX、常XX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述称,XXXX保险XX城XX从未向XX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过提示及解释说明,XXXX保险XX城XX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没有XX公司的盖章,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内容向XX公司进行了说明。

所以,未作提示及说明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第24条关于实习期的约定实习期及增驾实习期不明确,XXXX保险XX城XX没有说明。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抢救费1324.98元、死亡赔偿金367706.5元(已按责任划分)丧葬费173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17时16分许,常XXXX驾驶鲁PXXXXXX/鲁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0化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勘查,作出第370113XXXX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1324.98元。

鲁PXXXXXX/鲁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常XXXX、常XXXX,事故发生时由常XXXX驾驶车辆,该车在XXXX保险XX城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系死者王XX之子,死者王XX之妻薛XX已病故,无其他直系亲属。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常XXXX垫付的498元。常XXXX陈述其支付498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一份,但王XX并不认可陈述并未计算在其主张的抢救费中。常XXXX提交的收据虽记载着王XX的名字,但与王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法相互印证,且其未能明确陈述该费用支出的情况,对该收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死亡赔偿金XX及年限。王XX主张王XX的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36789元/年计算17年,根据王XX提交的居住证明、亲属证明,均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且在亲属证明中加盖的系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土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地方属长清城区范围,故王XX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王XX的年龄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第370113XXXX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的结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XXXX保险XX城XX提出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常X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况,故XXXX保险XX城XX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X的损失,并提交车辆投保单、商业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

常XXXX、常XXXX对此有异议,陈述“XXXX保险XX城XX未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告知,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常XXXX是增驾至A2,虽处于实习期,但其增加后的变化与目的应为可驾驶牵引车,但牵引车通常与挂车结合使用,增驾后只可单独驾驶牵引车不能增驾挂车,便失去了增驾的目的。”

经一审法院审查证据认为,常XXXX、常XXXX虽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挂靠在XX公司名下,故被保险人为XX公司。

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XXXX保险XX城XX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投保人,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在XXXX保险XX城XX提交的投保单中记载投保时XX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该投保单中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日期,可以证实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也可说明XX公司知晓、认可XXXX保险XX城XX所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

XX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加盖公章,亦说明XX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内容明确了解。因此XXXX保险XX城XX已经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亦明确记载常XX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XXXX保险XX城XX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事故时王XX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XX承担50%的事故责任,常XXXX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对于常XXXX垫付的30000元,王XX应予以返还。

鲁PXXXXXX/鲁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XX保险XX城XX投保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王XX的合理损失,应由XXXX保险XX城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实际车主常XXXX、常XXXX共同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XX主张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主张的抢救费1324.98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5413元,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36789元计算16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为588624元;

3、主张的丧葬费17326.25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事故造成王XX父亲王XX死亡,给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案中侵权人系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

5、主张的车辆损失,经XXXX保险XX城XX核实,已定损为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500元;

7、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根据王XX提交的身份证,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人5天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由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抢救费1324.98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常XXXX、常XXXX赔偿王XX死亡赔偿金241812元、丧葬费17326.2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XX城XXX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王XX返还常XXXX支付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王XX负担889元,由常XXXX、常XXXX、XX城X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56元。保全费2020元由常XXXX、常XXXX、XX城X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XXXX保险XX城XX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条文含义清楚、对主体的行为内容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等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义务,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

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以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XX保险XX城XX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其应免责。

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而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与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在内涵及外延上均存在一定不同。XX公司二审庭审陈述,投保时给XXXX保险XX城XX发送行驶证,由XXXX保险XX城XX核算保险金额,然后向其打款,XXXX保险XX城XX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累计到多份XX公司到保险公司盖章,保单盖章后由XX公司带回,XXXX保险XX城XX没有送达过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进行任何的提示及说明。

而XXXX保险XX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的内涵向XX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也导致XXXX保险XX城XX与投保人XX公司对“实习期”的理解不一致,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XXXX保险XX城XX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XXXX保险XX城XX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XXXX、常XX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由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死亡赔偿金241812元、丧葬费17326.2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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