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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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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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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金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43分许,在辽中县商业街与南环路交叉路口,董万博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遇原告王金龙驾驶辽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院住院治疗。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董万博驾驶辽XXXXX号小型轿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718.76元,误工费18,607.38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6,8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93,562.14元人民币,原告自愿放弃对董万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护理费和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3.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43分许,在辽中县商业街与南环路交叉路口,董万博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遇原告王金龙驾驶辽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先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和辽中县新华医院共住院治疗67天,其中二级护理61天,共花医疗费5,718.76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万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龙无事故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龙左锁骨远端骨折及肩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志、急诊票据、住院票据、费用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房证、土地使用证、社区证明、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准驾证、护理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万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龙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王金龙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王金龙的实际伤情,结合王金龙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误工期间支持10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718.76元(含住院票据2张4,768.16元,门诊票据11张计950.60元),伙食补助费3,350.00元(67天×50元),误工费15,379.00元(100天×153.79元),护理费5,848.68元(61天×95.88元),鉴定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以6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7,507.72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龙医疗费5,718.76元,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误工费15,379.00元,护理费5,848.68元,鉴定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共计87,507.72元;

二、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0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原告王金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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