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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胜诉获赔总计4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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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胜诉获赔总计4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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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慈,男,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被告:弓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天翔小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琛,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弓某、李某某、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董智慧,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慈,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追加;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时20分,原告乘坐张某某驾驶冀T×××××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8KM处时,追尾被告弓某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原告曾就部分医疗费起诉索赔,法院调解结案。

现原告就其他损失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于原告损失由都邦财险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209479元,由被告弓某、李某某承担136479.85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所提供证据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而且此次诉讼并非我公司过失引起的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付,因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慈当庭辩称:没意见。

被告弓某、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支付赔款条,原告无异议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安平县××西关村村委会证明、饶阳县王同岳乡单甫村村委会证明、安平县启蒙学校证明、安平县第三实验小学证明及学籍基本信息表、饶阳县圣水村童星幼儿园证明及水电费票据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二人及子女在安平县××西关村长期生活及从事蔬菜批发营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原告单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冀T×××××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8KM处时,追尾被告弓某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某两次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95天。

冀T×××××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为被告张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吉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为弓某,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作出的(2017)冀1124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单某某50000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弓某、李某某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被告弓某、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刘某某1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代为负担原告单某某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弓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64.63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汇总单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治疗95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95天=9500元;

3、营养费5400元,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180天=5400元;

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批发工作,有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明确的误工损失数额及依据,应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128元计算,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60日,误工费为46080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胡晓庆,原告未提交明确的护理人员参与护理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依据,故护理费标准应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102元计算,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为1836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单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安平县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及长期在安平县××西关村租住,安平县××西关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5100202122,其中第13位至第15位为122,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3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548元×20年×伤残系数0.11为67205.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应前9年为20600元×9年=185400元,第10年至第12年为51500元,第13、14年为20600元,合计257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双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司法鉴定费2900元,属于原告为明确合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均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原告系在外地就医,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单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20610.23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承保被告弓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10000元;

以上交强险内本次共计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0610.23元-110000元)×70%=217427.1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被告弓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0610.23元-110000元)×30%=93183.0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根据与被告弓某、李某某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单某某的以上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都邦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合理损失共计217427.16元。

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合理损失共计93183.07元。

四、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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