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856号
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836565X。
负责人:邹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4013649。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南外环与金海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976558M。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开发区南二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016812H。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XX、杨XX与被告张X、被告梁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张X、被告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租车费15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共计860367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日04时24分,被告张X驾驶粤S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XX2992KM+940M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张X驾驶的皖LC××××/皖L××××号车辆,造成粤S8××××号车上乘坐人陈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张X驾驶的粤S8××××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梁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X驾驶的皖LC××××/皖L××××号车辆,车主分别是XX公司、中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两原告系陈X的近亲属。
被告梁XX辩称,梁XX不是事故侵权人,车辆出借给张X时不存在缺陷,张X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也没有饮酒吸毒,故梁XX在出借车辆时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该起事故负责。
被告XX公司辩称,粤S8××××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全期限内,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X已垫付死亡赔偿金40000元。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将张X的垫付款支付给被告张X。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180000元。由于张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租车费不应承担。
被告张X、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日04时24分许,被告张X驾驶粤S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XX2992KM+940M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张X驾驶的皖LC××××/皖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被告张X受伤、粤S8××××号车上乘坐人陈X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驾车驶离了现场,且在发现车辆左侧尾灯及后保险杠受损后未报警,属于逃逸行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饮用车内矿泉水时未有效观察前方路况,妨碍了安全驾驶,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驾驶反光标识陈旧且粘贴不规范的挂车在高速公路服务器入口减速匝道排队等候通行,一定程度上影响后方来车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0元。两原告系陈X的父母。
另查明,被告梁XX系粤S8××××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座。
被告XX公司系皖LC××××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被告中XX公司系皖L××××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无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陈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被告张X、张X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XX系出借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安徽省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因陈X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42927、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共计881767元。
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80000元,剩余部分计70176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计491236.9元;
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计210530.1元。鉴于粤S8××××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由被告张X赔偿两原告481236.9元。
被告张X虽有逃逸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并未将该行为认定为事故中的过错,亦不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40000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70530.1元。
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租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的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杨XX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陈XX、杨XX经济损失481236.9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杨XX经济损失170530.1元;
四、驳回原告陈XX、杨XX对被告梁XX、被告张X、被告宿州市XX公司、被告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张X负担3712元,被告张X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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