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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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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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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代理原告:于X,女,194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我方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于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9年10月出生,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王X之子。

被告:闫XX,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黄为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王X、闫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青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范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闫XX和某供应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财险青岛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闫XX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43.39元;

2、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闫XX、某供应链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09时许,事故发生地位于G220国道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留福村汉庭宾XX门前路段,沥青路面,路况良好,机非混合道路。被告闫XX驾驶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B****挂)沿G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留福村汉庭宾XX门前路段时,被告王X停放在道路上的三轮电驱动车突然行驶,碰撞住行人原告于X和站在三轮电驱动车旁的被告王X,造成于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X被紧急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原告为此花费高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沈丘县某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经了解,肇事车辆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供应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闫XX、某供应链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

一、被告王X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021年10月19日,王X行驶至沈丘县留福镇留福村汉庭宾XX处时,将三轮电驱动车停放在机非混合道路上,该车辆一直静止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该电驱动车之所以撞到原告,系因闫XX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碰撞到电驱动车,致使电驱动车移动撞到原告于X和被告王X,电驱动车有碰撞后的痕迹。

二、交警部门无法鉴定痕迹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系钢铁铸成,若无发生重大撞击无法形成碰撞痕迹,且闫XX驾驶的车辆系事故第二天才开到交警部门的,不排除闫XX故意消除碰撞痕迹的可能。王X已经脱离了三轮电驱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王X在此次事故中本身也是受害人,恳请法庭综合本案免王X的责任或认定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闫XX存在逃逸的情形。事故发生后闫XX逃离现场,直到第二天才开车到交警部门投案,此情形很明显为逃逸。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逃逸,但是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定案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责任承担方。因闫XX肇事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闫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警无法认定闫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和王X的三轮车进行碰撞,但是可以明确一点,若无外因,被告的三轮车在本来静止的情况下肯定不会移动,进而将答辩人和于X碰伤。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因闫XX驾驶的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较重,车辆的发动机功率较大,答辩人的三轮车由静止变为移动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重量和发动机功率震动地面、刮擦三轮车导致的,闫XX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尽管对于法官的心证影响比较大,但其实质仍然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因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即便不能认定闫X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与三轮车存在碰撞,双方没有发生“接触”,闫XX没有违章行为,但并不代表没有过失。闫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中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闫XX在机非混合道路内行驶时,应注意车辆周围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但闫XX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闫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拥挤街道行驶的行为对周围环境有较大的危险性,同时,机动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静止的三轮车及行人,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四、于X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闫XX、某供应链公司辩称,

一、闫XX证驾驶的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王X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因王X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闫XX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闫XX的诉讼请求。沈丘县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2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豫公交认中止[2021]第202XXXX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均已证明闫XX驾驶的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王X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所以闫XX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即使闫XX驾驶的鲁XH757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供应链公司、闫XX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XX受雇于X供应链公司,闫XX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闫XX于2020年6月份受雇于X供应链公司,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发放,每月工资1万元左右。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因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若造成他人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某供应链公司。闫XX驾驶的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所以闫XX驾驶的车辆和王X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过限额部分由某供应链公司负担。综上,闫XX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闫XX系侵权人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辩称,

一、闫XX驾驶的车辆未与王X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闫XX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X的受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既不在交强险内承担有责任赔偿,闫XX也不承担于X的赔偿责任。

二、因本次事故被告公司自始至终未接到闫XX的报案,对于事故是否真实发生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进行扣减,医疗费建议核减20%。

三、闫XX应当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原件,证明涉案车辆依法年检、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闫XX驾驶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B****挂)沿G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留福村汉庭宾XX门前路段时,被告王X停放在道路上的三轮电驱动车突然行驶,碰撞住行人原告于X和站在三轮电驱动车旁的被告王X,造成于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1年11月18日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2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三轮电驱动车与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接触认定条件不充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该事故证明书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B****挂)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供应链公司;

三轮电驱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

经沈丘县某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沈丘县某局物证鉴定室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沈)公(刑)鉴(痕)字[2021]42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论证内容为:“结合交通事故调查材料,红色XX牌电动三轮车与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痕迹比较检验可见,由于案发时间与检验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间隔一定的时间,红色XX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碰撞擦划痕迹在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应高度上未发现明显的碰撞接触痕迹”。

鉴定意见为:红色XX牌电动三轮车与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接触认定条件不充分。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X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L2、糖尿病、腰椎骨质增生、原发性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椎管狭窄,自2021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459.9元。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沈丘县范营乡卫生院支出救护车费用449.99元(1.1元+448.89元)。

鲁U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保险限额为XXX元;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年审,被告闫XX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另查明,闫XX自2020年6月受雇于X供应链公司,工资由某供应链公司发放。

依据本院庭后在某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被告王X在某机关询问时陈述:“(问:你看见大货车碰撞你的三轮车没有?)我没有看到大货车撞我的车子,我转身时大货车就在我车子跟前。

(问:你转身时发生事故没有?)发生过事故了。(问:你和什么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个大货车碰着我的电动三轮车了,三轮车子跑了,又撞住我和一个老婆……”。

被告闫XX在某机关询问时陈述:“(问:关于交通事故,你知道吗?)当时我驾驶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由南向北行驶,一个妇女从后面追上来,说我的半挂车碰着她的三轮电动车了,我当时停车下来了,到我的车后看一圈,没有看到有碰撞痕迹,我就说我没有碰住你的三轮电动车,这个妇女在我车前拍了照片,一直说我的车碰着她的三轮电动车了。

当时有点堵车,后面的司机让挪车,我就上车把车开到集北XX,停车等了一会,这个妇女没来我就走了。

(问:你当时行经事发路段时发现这辆三轮电动车没有?)没有发现。(问:你的车碰着这辆三轮电动车没有?)我没有感觉。

(问:你当时报警没有?)没有。(问:当天我们已经通知你保存行车记录仪内容,你保存了吗?)我不会,没有保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该条之规定,是否“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有事发现场照片和双方陈述佐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王X、闫XX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均未脱离事故现场。

根据事故发生地各方通行、路面状况以及原、被告在某机关的陈述,王X在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在闫XX驾驶车辆经过其旁边时突然行驶。

就三轮车突然行驶的原因,王X与闫XX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或已方车辆不存在过错。结合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基本事实不能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王X、闫XX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宜。

因鲁X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某财险青岛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原告于X“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按照30天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30天进行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于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909.89元。(13459.9元+449.99元=1390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

4、护理费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0天×1人=4033.4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5、交通费589.99元。(20元/天×7天=140元,140元+救护车费用449.99元=589.99元)。

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59.89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23.3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483.28元,应由被告某财险青岛XX公司对原告予以赔付。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XX系被告某供应链公司雇员,在驾驶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某供应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各项损失合计19483.28元。

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账户信息:账号:941XXXX0025*********2;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开户行:中国XX)。

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X负担14元,由被告王X负担72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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