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57年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烜,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8年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71年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李1、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玉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1、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李1、李2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本集体组织分配宅基地时均划定预留4.5米通道没有事实和证据。
在没有证据证实道路规划宽度为4.5米的情况下,单凭办案法官以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基础比被上诉人房屋突出1.1米就认定要拆除1.1米,依法无据;
2、上诉人在本集体组织分配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地基,不存在将上诉人通行的道路挖除破坏,造成被上诉人出行困难的问题,被上诉人另有道路通行。
一审法院把经本集体组织分配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判决作为通道使用已侵犯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屋门前的通道是本集体组织分配村民宅基地时划定的通道,被上诉人建成房屋后一直使用该道路通行,是错误的;
4、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宅基地还是通道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名山法庭全体法官回避,在没有任何回避依据的前提下,将该案移送其他法官审理,回避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B、李1、李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B、李1、李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本级腾蛟山原告房屋门前道路上建造的长11米、宽1.3米、高0.6米的地基,并填平泥坑,排除道路妨害,恢复道路原状;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B、李1、李2与被告A均系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腾蛟山第二村民小组(前身为生产队)村民。
1981年,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将队集体所有的部分水田统一分配给社员作宅基地,在分配宅基地时均划定须留4.5米的通道,但没有报政府审批。
1996年,原告在所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自建好房屋后一直使用讼争的道路通行。2014年11月16日起,被告A开始在争议地动工建房,将原告等通行的道路大部分挖除、破坏,在距道路中间偏右挖坑建柱墩,并建造了地基,致使原告出行困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以该道路是其宅基地范围为由,拒绝停工,原告向村委、街道司法所、土地管理部门等反映情况,请求处理未果,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014年12月12日,经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该委作出调解处理意见:1、被申请人A户立即停止在位于其土地上的建房行为;
2、被申请人收到本意见后十五日内自行排除位于B、李1、李2房屋门前道路上的妨碍,恢复该道路的原状;3、如被申请人没有如期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5年1月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造的地基,并填平泥坑,排除道路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丈量,丈量结果如下:B、李1、李2房屋门前通道自三人房屋墙面到对面墙面宽为3.15米;
被告A所建地基长9.15米、高50厘米、自B、李1、李2房屋墙面向通道突出1.1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妨碍原告的合法通行权?
2、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道路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房屋门前的通道是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腾蛟山第二村民小组分配村民宅基地时该组集体划定的通道,原告建成房屋后一直使用该道路通行。
被告A认为该通道系其宅基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该通道上建地基,将原告正在通行的道路挖除、破坏,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
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挖地基建房,将原告通行的道路挖除、破坏,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拆除的地基不是通道而是腾扬村二组分配给A户的宅基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建筑物妨碍其通行,侵犯其相邻通行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是基于民法相邻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请求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被告拆除所建的地基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A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原告B、李1、李2房屋门前道路上建造的地基(拆除范围为长9.15米、高50厘米,宽为自B、李1、李2房屋墙面向通道突出1.1米),并填平泥坑,排除道路妨碍,恢复道路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交了三张涉案现场照片,欲证明上诉人A在争议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小汽车无法通行,造成新的妨害。
上诉人提出堆放垃圾的地方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经二审现场勘查,照片上的垃圾现已不存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上诉提出其在本集体组织分配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地基,不存在将上诉人通行的道路挖除破坏的问题,一审法院把经本集体组织分配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判决作为通道使用已侵犯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经审查,A提出涉案争议的所谓通道是其户的宅基地,提供的基本证据是陈安居等三人的《证明书》。被上诉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证明书》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调解委员会查阅的国土部门相关档案材料不相符,故《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因此,一审判决对A提出“原告起诉拆除的地基不是通道而是腾扬村二组分配给A户的宅基地”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A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A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认本集体组织分配宅基地时均划定预留4.5米通道没有事实和证据,在没有证据证实道路规划宽度为4.5米的情况下,单凭办案法官以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基础比被上诉人房屋突出1.1米就认定要拆除1.1米,依法无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建房在前,且一直从涉案争议的通道上通行,前已论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通道是上诉人户的宅基地,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之前通行的状况,经现场勘查,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确定上诉人拆除妨害通行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争议通道属其户宅基地范围之后,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其诉求。
A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A上诉提出争议的土地是宅基地还是通道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查,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是基于民法相邻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请求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上诉人认为裁定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A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A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名山法庭全体法官回避,在没有任何回避依据的前提下,将该案移送其他法官审理,回避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属于一审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并不涉及审判人员回避问题。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A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行的通道上建设地基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属于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道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A已预交),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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