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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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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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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兰州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原审第三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李勇,被上诉人上海某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朱庆标,原审第三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上海某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上海某合伙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李某实际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付款9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仅付款4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李某提交了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充分证明李某曾委托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的事实。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但一审判决却以汇款对象系案外人、不能证明是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付款为由对该笔汇款不予认定,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上海某合伙企业所主张的6530.886万元债权均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中,上海某合伙企业所诉的6530.886万元债权系不同的法律性质。(1)其中2200万元系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王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甘肃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李某无关。一审判决仅依据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转款凭证中记载的交易用途为“李某还款”,便认定该900万元转款系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某归还的借款,该认定依据不足且不合常理;(2)其中1753.046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显然以上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各类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借款,系性质认定错误;(3)其中1647.8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转账、往来款”或没有注明用途,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从上海某合伙企业的起诉状内容及一审庭审来看,本案的第三人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所列第三人为兰州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某便变更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上海某合伙企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是代李某支付的款项。一审中,李某仅提供了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并未提供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李某委托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即便李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排除李某与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且李某也未提供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确认该款项系代为还款的证明。

2.一审判决认定上海某合伙企业所主张的债权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该认定正确。首先,关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所转的900万元,上海某合伙企业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款项已进入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且转账凭证上记载的交易用途为“李某还款”,如果未经协商并经李某认可,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可能代为清偿债务。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生活常理认定该900万元系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某还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李某主张有关转款凭证上记载用途为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不是借款的问题。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并非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可以认定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则转移至李某,而李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李某主张的一审判决所列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通过裁定形式予以补正,该问题系笔误,并非程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汇款系代其支付的款项。

2.一审判决认定上海某合伙企业主张的债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该认定正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所转的900万元系代李某归还的借款,该认定正确;其次,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虽未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但案涉款项已由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入李某账户,故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转账、往来款、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保证金等款项并非借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李某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立即支付上海某合伙企业债务款合计6530.886万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账户转款18笔,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5月28日,400万元。

2012年8月9日,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30万元。2012年8月28日,200万元。2013年2月1日,50万元。

2013年2月1日,200万元。2013年2月7日,192.53万元。2013年2月7日,210.516万元。2013年5月16日,300万元。

2013年5月16日,300万元。2013年5月17日,500万元。2013年5月17日,349.84万元。2013年5月17日,200万元。

2013年5月22日,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198万元。2013年5月24日,500万元。2013年6月7日,200万元。

2013年7月19日,200万元。以上,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账户转款共计4330.886万元。2013年5月29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华转款2次,各500万元,计1000万元(交易用途:还款)。

2013年6月13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转款200万元(交易用途:李某还款)。

2013年6月17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转款700万元(交易用途:李某还款)。

2013年7月1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甘肃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万元(交易用途:转账)。以上,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款共计2200万元。

李某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300万元,合计400万元。

2013年8月19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16年12月6日,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书》,将其对李某的上述债权转让于上海某合伙企业,此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发送《债权让与通知书》,告知其债权已转让于上海某合伙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实际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三、上海某合伙企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海某合伙企业主张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及债权转让人,应当对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借贷事实,其提交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作为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向李某转款4330.86万元,并向案外人转款2200万元。

上述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转款事实的发生,在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后,其对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

现李某对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转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部分款项已归还,其余款项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而支付的往来款、贷款保证金等,不属于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但本案所涉的款项已由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李某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资金联系。

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并非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可以认定上海某合伙企业及第三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李某,即李某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或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

李某辩称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又对上海某合伙企业主张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只是该部分款项已经偿还,其辩解理由存在矛盾,这也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李某所举其他交易明细、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均系李某个人、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胡某、甘肃某汽车销售公司、甘肃某汽车商贸公司转账的证据,该款项接收人与本案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款项与本案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提交的抗辩事实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情况,该院认定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对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汇入李某账户的款项,李某不能说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理由,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账户转款4330.86万元,向案外人转款2200万元,共计6530.886万元。

李某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3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李某对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下列款项:2012年8月24日转款30万元、2013年5月22日转账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500万、2013年6月7日转账200万元,计9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该930万元属于借款,但辩称该款项已经归还,对此,李某并未提交其已归还该款项的证据,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代李某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200万元、700万元,共计900万元的问题,虽然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代为还款的相关协议及收款人所作说明,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900万元已转入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而且,两张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交易用途均为“李某还款”,李某对此虽不认可,但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判断,如果双方未经协商,未经李某认可并提供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擅自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转款,代其清偿债务,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有违常理。

综合本案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而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多次转款的事实,可以依据转款凭证载明的交易用途认定上述900万元系代李某偿还债务,该90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李某借款数额;

关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代李某向案外人王华支付的1000万元,向案外人甘肃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的问题,上述转账凭证上交易用途分别记载为“还款”和“转账”,上述款项的支付,只能证明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还款、转款的具体原因,不能证明是代李某还款或转款,对该1000万元、30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某借款数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上海某合伙企业受让债权后诉请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应偿还的数额为4830.886万元(总额6530.886万元—李某已返还400万元—不予认定的1300万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和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请求李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在本案起诉前,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曾向李某催讨,李某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本案上海某合伙企业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某认为上海某合伙企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转让的告知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上海某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证明通知李某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而本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说明在起诉时,尚未通知债务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本案并未使李某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受让人直接起诉,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属于有效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上海某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合伙企业偿还借款人民币4830.886万元。(转款总额6530.886万元—已返还400万元—不予认定1300万元);

二、驳回上海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44元,由上海某合伙企业负担73668.80元,由李某负担294675.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

2017年4月24日,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系受李某指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所转的900万元应否认定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某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归还的借款;

二、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转的500万元应否认定为李某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

三、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李某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

一、关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所转的900万元应否认定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某归还的借款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6月13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17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转款700万元。

针对上述两笔转款,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某归还的借款,李某则认为该转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900万元转款,虽在相应转账凭证的交易用途栏目中记载为“李某还款”,但该记载事项系由汇款人填写,该款项并未直接进入李某账户,现李某否认该款项与其有关,上海某合伙企业和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提供补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书证“承诺”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代李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该“承诺”载明的金额为1100万元,且加盖的为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印章,经办人为景鑫与胡馨予;

“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甘肃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没有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某的确认。故上述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与李某并无直接关联。

截至目前,上海某合伙企业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要求李某承担该900万元的还款责任予以证明,故对于上海某合伙企业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程序终结后,上海某合伙企业若发现新的证据,可就该笔款项另案进行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认定该900万元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某偿还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转500万元应否认定为李某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还款的问题。

李某主张,其作为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示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应视为李某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该问题,上海某合伙企业及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在一审审理中虽提交了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但该查询明细并不能证明李某委托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即便李某提交了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也不能排除李某串通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虚假陈述的可能。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12月27日,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4日,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系受李某指示而为。

本院认为,案涉500万元款项虽系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但该转款事实发生于李某与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期间,现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受李某委托,且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故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转款应视为李某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

上海某合伙企业虽质疑李某与某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元转款系与李某无关的其他款项,故该500万元转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李某向兰州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海某合伙企业提交的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李某账户,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

现上海某合伙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海某合伙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李某,李某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李某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甘肃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李某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李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通知,即在判决中对本案第三人予以变更,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将兰州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笔误,该问题并非程序问题。

二审庭审中,李某亦认可其已收到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并不再将此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借款人民币3430.886万元;

三、驳回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44元,由李某负担257840.8元,由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1050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44元,由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85003.2元,由李某负担1983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

审判员: 王涛

审判员: 晏景

二O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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