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贾**,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兆伟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十堰***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鄂03民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周姝成,被申请人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驳回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贾**向梁**借款170800元属实,但此款贾**已于2013年12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有银行交易流水的转账记录证明。
2.一审中梁**出具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梁**更改借条,以延长诉讼时效。⑴贾**出具的一份保证书“借到梁**现金于2010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照1万元的进度归还”落款是2010年6.17,而梁**将“2010”改为“2016”。
⑵对梁**提交的借条第10张写到“今借到梁**现金壹万元于2010年10月一定归还,下方落款2011的10月5日”这一笔10000元借款已还,还需要梁**出具借条原件予以核查。
贾**是按照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保证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梁**恶意涂改保证上的时间,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实,作出错误的判决。
梁**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贾**的再审请求。
梁**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
1、贾**偿还借款本金1708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9日起,以7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7800元清偿完毕时止;2009年8月26日起,以6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至68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2、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至2012年1月,贾**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12次向梁**借款共计170800元,并向梁**出具了借条。
后梁**多次向贾**催要借款,因贾**拖延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梁**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贾**多次向梁**借款共计本金1708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其中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即2009年8月26日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
2009年10月14日借款78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据此作出(2018)鄂0***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借款1708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9月29日起,以7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7800元清偿完毕时止;
2009年8月26日起,以6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至68000元清偿完毕时止)。如果被告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贾**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贾**偿还梁**借款数额。本案再审期间,贾**主张已经向梁**还清欠款。
向本院提交证据:⑴.银行转账凭证19张及个人账户汇款2张。拟证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梁**付款89900元;
⑵.梁**收条二张。拟证明2011年9月3日还梁**20000元;⑶.梁**提货记录单。拟证明2009年6月至2013年元月8日梁**在贾**处拿走化妆品抵借款37163元。
⑷.《保证》、手机短信。拟证明自2010年10月开始,每月还梁**10000元,至2011年9月1日,还款120000元。
梁**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对证据⑶,字是我签的,我买贾**的货一定给她钱,与本案借款无关,更不能抵扣借款。
证据⑷,保证是保证2016年10月开始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对贾**提交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梁**均无异议,其提出系贾**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
贾**主张上述转账、收条计109900元系偿还案涉梁**借款的理由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偿还方式。对证据⑶,虽然有梁**的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贾**与梁**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务的约定,该提货记录不能作为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据。
对证据⑷,在贾**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相印证的情形下,贾**主张已还款120000元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2.梁**提交的贾**出具还款《保证》时间是否涂改。
梁**一审提交落款为贾**的《保证》一份,载明“贾**借到梁**的现金于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一定按每月壹万元的进度归还!!!借条上未按时还款,均按借条上的利息归还。
贾**2016.6.17”。贾**认为该《保证》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开始、落款是2010.6.17,是梁**涂改为2016年的。
梁**提出《保证》的时间并非其涂改,而贾**向其出具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保证》属于私文书,该《保证》属贾**书写、签名,推定为真实。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至2011年10月15日,贾**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梁**借款共计170800元,并向梁**出具了借条。
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贾**通过银行转账向梁**转账89900元。2011年7月、8月,贾**偿还梁**现金20000元。
共计还款1099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贾**偿还梁**借款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贾**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陆续向梁**借款170800元,并出具借条。
贾**再审提出在借款发生后,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偿还梁**借款109900元,并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梁**签名的收单印证。
梁**辩称,对收到109900元认可,但该款与案涉170800元不属同一笔借款,是梁**与贾**另外发生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贾**提供的还款、转账时间均晚于向梁**出具借条的时间,符合民间交易习惯。
在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贾**存在案涉借款以外民间借贷关系时,贾**的再审理由予以采信。贾**承担偿还梁**借款本金60900元(170800元–1099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贾**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
二、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借款本金60900元及利息(以60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梁**、贾**各承担21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梁**、贾**各承担1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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