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人董某、易某静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某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大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冀民申4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董某、易某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被申请人蓝鲸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任文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易某静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7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张家口市天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的两位股东注销公司时,在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上有瑕疵,但清算无任何瑕疵。清算后公司剩余净资产总额22.72万元,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215万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清算中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并非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虚假清算登记。再审申请人主观恶性不足以使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错误。该规定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14年,天富公司注销时间是2013年,不能用颁布在后的司法解释来衡量以前行为的合法与否。天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自己是张家口市本地企业的现状,以及《张家口晚报》在当地发行量和在百姓心目中的醒目位置,对天富公司注销登记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
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被申请人2014年对天富公司的起诉,明确天富公司为被告,并未针对本案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故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13年5月24日天富公司注销至本案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天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不能偷换概念,把责任主体变更为本案两位再审申请人。故要求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认为: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能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天富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董某、易某静在对天富公司进行清算时,仅在《张家口晚报》刊登清算公告,督促债权人申报债权。
天富公司为田丰公司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天富公司清算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认定蓝鲸大厦为天富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由于天富公司在清算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蓝鲸大厦,导致蓝鲸大厦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故天富公司清算组成员董某、易某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为董某、易某静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并非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其主观恶性不足以使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
此外,董某、易某静在设立天富公司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董某、易某静应当在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蓝鲸大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2008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2014年2月17日修正。董某、易某静关于不适用于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董某、易某静在对天富公司进行清算时,未书面通知蓝鲸大厦,直到2017年8月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天富公司终结执行时,蓝鲸大厦才得知天富公司已经注销。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董某、易某静提出的天富公司为田丰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问题,由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天富公司对田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某、易某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董某、易某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22.72万元的范围内向蓝鲸大厦承担赔偿责任。
蓝鲸大厦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为: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改判董某、易某静在蓝鲸大厦未获清偿的215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易某静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为: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蓝鲸大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蓝鲸大厦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富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是否合法,董某、易某静作为天富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天富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解散清算时,其作为蓝鲸大厦与田丰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蓝鲸大厦。天富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蓝鲸大厦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天富公司清算组成员董某、易某静应在蓝鲸大厦215万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董某、易某静在清算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问题。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判决。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易某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蓝鲸大厦215万元。董某、易某静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均由董某、易某静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董某与易某静为夫妻关系,二人对蓝鲸大厦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天富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文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通过,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一审法院查明的施行日期不准确。
但该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与修正后的内容一致。
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天富公司解散清算发生在2013年,在上述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之后。
董某、易某静主张原审法院以在后的司法解释衡量在前的行为没有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董某、易某静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天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事件的,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天富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解散清算,正在其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债权人的贷款安全。
蓝鲸大厦是天富公司已知债权人,董某、易某静是明知的,但二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书面通知蓝鲸大厦。
另外,天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董某、易某静在公司清算时应通知债权人蓝鲸大厦并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董某、易某静未向蓝鲸大厦进行书面通知,仅在《张家口晚报》上公告1次,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某、易某静认为其行为只是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并非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审申请人主观恶性不足以使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的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再审申请人董某、易某静夫妻作为天富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蓝鲸大厦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蓝鲸大厦申报债权,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破产清算,而是以自行清算的结果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其清算报告说明公司债务为零与事实不符,清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董某、易某静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易某静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蓝鲸大厦的利益,导致蓝鲸大厦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向天富公司主张债权。董某、易某静关于其清算无任何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易某静的清算报告对蓝鲸大厦没有约束力,蓝鲸大厦有权要求清算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董某、易某静作为天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亦无法定程序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自行实行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申请人也应对蓝鲸大厦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蓝鲸大厦的全部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董某、易某静在天富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蓝鲸大厦,蓝鲸大厦起诉天富公司时并不了解该公司已由股东进行清算注销的事实。
董某、易某静要求从2013年5月24日天富公司注销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8月8日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天富公司终结执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蓝鲸大厦要求天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如果董某、易某静认为蓝鲸大厦对天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保证期间,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董某、易某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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