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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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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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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男,201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85年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松,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湖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娜,女,1980年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陈*琛,女,198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娜、陈*琛及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陈*琛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娜、陈*琛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教育培训费、诉讼费共37525.5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迟延履行利息以3752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0.0175%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111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37160.58元、诉讼费365元,共37525.58元。据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信息显示,第三人股东为被告陈*娜、陈*琛。2021年10月11日,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的委托对第三人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关于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陈*娜、陈*琛无偿使用公司奖金或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陈*娜、陈*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娜、陈*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陈*娜、陈*琛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于201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娜(占股90%)、陈*琛(占股10%)。

原告与第三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退还培训费37160.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第三人承担。

该判决于2021年12月5日生效,第三人未自觉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向第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财产查控,核查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商业保险权益及公积金等情况。

经本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22年3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2022)湘0111执204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纠纷产生过程中,2021年10月11日,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的委托对第三人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关于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

第三人(其前身“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已注销)……因未能取得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的的验资报告或验资银行流水,故无法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的出资情况。

(四)账套设置情况:第三人2019年以前的内账数据已毁损,无法提供2019年以前的内账数据资料,2021年7月无纸质会计凭证,故本次实际审计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四、审计结论。第三人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利润总额合计-12714391.15元,其中:2019年度利润总额-4083404.32元,2020年度利润总额-6061534.68元,2021年1-6利润总额-2569452.15元。

各教学点利润总额如下:(一)**汉侯家塘校区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利润总额合计-9650158.14元,其中:2019年度利润总额-3453980.05元,2020年度利润总额-4595071.42元,2021年1-6月利润总额-1601106.67元。

(二)**汉高升校区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利润总额-3064233.01元,其中:2019年度利润总额-629424.27元,2020年度利润总额-1466463.26元,2021年1-6月利润总额-968345.48元。

……五、审计发现的问题。……(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规范。1.内账存在大量的会凭证无相应的原始凭证,部分支出只有报销单,而没有原始的支出凭证。

2.固定资产和校区装修投入均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预收的培训费均在收取培训费之时计入当期收入,未按权责发生制核算。

3.内账核算按年度独立核算,没有提供相对应财务报表,没有按持续经营核算会计科目,各个会计科目均无期初数,往来科目无法准确统计截止日相关债权、债务的具体明细数额。

(六)已发现2019年存在支付陈*娜、陈*琛奖金、提成及陈*生购房款的情况,涉嫌占用公司资金。1.陈*琛招商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6214××××5678银行卡作为浙江台州、福建厦门、湖南长沙三个地区的教学点备用金账户,2019年支付奖金、提成1200000元:(1)2019年2月13日、2019年7月19日该卡分别支付陈*琛招商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4100××××5678账户100000元、500000元,该两笔款项为陈*琛2019年度奖金、提成。

(2)2019年4月9日该卡支付何旭芳6230××××6202账户2000000元。经向陈*琛了解,其中600000元为陈*娜2019年度奖金、提成。

2.陈*生购买郡原生活广场4栋201资金464万元来源情况2019年8月陈*生通过法拍取得郡原生活广场4栋201产权,面积268.67平方米,成交价464万元,资金来源如下:(1)陈*琛招商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6214××××5678银行卡作为浙江台州、福建厦门、湖南长沙三个地区的教学点备用金账户,2019年8月12日该卡分两笔合计转账1010000元至陈*生6225××××8491账户。

(2)马小琴招商银行6214××××5678银行卡作为湖南长沙地区的教学点备用金账户,2019年8月23日该卡转账至陈*生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侯家塘支行6214××××2952账户3500000元。

(3)陈*麟招商银行6212××××0821银行卡作为浙江台州地区的教学点备用金账户,2019年8月23日该卡转账陈*生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侯家塘支行6214××××2952账户210000元。

经核实,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陈*生。

原告遂于2022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案外人唐*佳、尹芝澜与被告陈*娜、陈*生及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唐*佳、尹芝澜诉请要求被告陈*娜、陈*生及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退还相关培训费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16135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被告陈*娜、陈*生之间的个人财产混同,并判决:唐*佳与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汉青少年英语培训服务合同》解除,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唐*佳退还教育培训费23778元,被告陈*娜、陈*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核实,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生,股东为被告陈*娜(占股90%)、陈*生(占股10%)。

2.经查实,被告陈*娜、陈*琛名下实际投资或任职多家**汉培训公司,如长沙县**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娜、陈*琛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关于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第(六)条载明的内容,被告陈*娜、陈*琛无偿使用公司资产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其所实际控制的各关联学校之间亦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未建立各自的独立账册及财务运行制度,导致各关联学校丧失了各自的人格独立性,各关联学校及相关公司(含第三人)的法人财产与被告陈*娜、陈*琛的个人财产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娜、陈*琛应当对第三人就(2021)湘0111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原告培训费37160.58元、原告垫付受理费365元及延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44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0.0175%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娜、陈*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周某的教育培训费、诉讼费共计37525.58元及延迟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利息(以3752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0.0175%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69元,由被告陈*娜、陈*琛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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