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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XX公司、马X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重审一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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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XX公司、马X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重审一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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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冒名股东张X莫名被判五百万债务,终获撤销相关虚假的工商登记内容,成功启动重审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马X、夏XX、马XX、张XX、张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1332号民事判决。

张XX、张XX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再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京0102民初213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马X、夏XX、马XX、张XX、张XX支付XX公司对北京XX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470万元、截止2002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59021.79元、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马X、夏XX、马XX、张XX、张XX支付XX公司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3.诉讼费由马X、夏XX、马XX、张XX、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XX化工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XX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偿还XXX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XX研究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XXX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告终。后XXX将此笔债权转让给XX公司。石景山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047号执行裁定:石景山法院(2002)石民初字2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申请石景山法院强制执行,因XX公司和XX研究所无财产可供执行,石景山法院作出(2016)京0107执恢76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因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丰台分局)于2007年10月30作出决定,吊销XX公司的营业执照,但马X、夏XX、马XX、张XX、张XX作为股东未对XX公司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X辩称,1.石景山法院于2002年9月22日出具的(2002)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处理,本案属于XX公司重复诉讼;

X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无效。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之前,XXX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XX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被工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时XXX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XXX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而是在十年后提起诉讼;

3.本案被告主体错误。XX公司称XX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组成清算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与事实不符。XX公司已于2002年进行了清算,并且委托评估机构对公司财产进行了评估;

XX公司受让的是X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故XX公司应以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将XX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

XX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诉讼主体并未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公司无限扩大责任,在XX公司完全有可提供抵债财产的情况下,随意将股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夏XX的答辩意见同马X的答辩意见一致。

马XX的答辩意见同马X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XX、张XX辩称,张XX、张XX不是XX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过XX公司的管理,也未享受过XX公司的利益。张XX、张XX是被人冒名签字成为XX公司的股东。

2017年11月,张XX、张XX向工商局丰台分局投诉,要求撤销张XX、张XX的股东身份,该局指定对XX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2006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章程》、1999年12月3日《北京XX贸易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职工大会决议》二份文件签名处“张XX”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两份文件的签名均不是张XX本人亲笔签字。

2018年1月,张XX委托鉴定部门所对XX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登记文件签字处张XX全部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不是张XX本人亲笔签字。

2018年2月7日,工商局丰台分局出具《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以XX公司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为由,撤销了XX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取得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之行政许可,XX公司恢复到改制前的集体企业状态。

张XX、张XX的股东身份已经被撤销,故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2年9月22日,石景山区法院对XXX诉XX公司、XX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公司给付XXX借款本金47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XX公司给付XXX借款利息及罚息45902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XX研究所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XXX于2002年10月23日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1月9日,石景山法院出具(2015)石执异字第047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依据为(2002)石民初字242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人XXX变更为XX公司。

2016年5月23日,石景山法院出具(2016)京0107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申请执行人XX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2002)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XX公司的前身是北京XX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0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XX贸易公司于1997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本案XX公司。

《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中记载,马X、夏XX、马XX、张XX、张XX为XX公司的股东发起人。

因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及补办年检手续,工商局丰台分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07)第D3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XX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XX公司的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6年7月28日,XX公司提起本案原审之诉。马X、夏XX、马XX、张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判决认定:石景山法院的生效判决对XX公司应当对XXX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XX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中确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且已于2007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XX公司的股东马X、夏XX、张XX、张XX和马XX并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以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宣告终结,在此情形下,马X、夏XX、马XX、张XX、张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XX公司已通过合法债权转让行为成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故XX公司要求马X、夏XX、马XX、张XX、张XX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确认XX公司享有涉案债权的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23日进入执行程序,故XX公司要求被告马X、夏XX、马XX、张XX、张XX、对XX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X、夏XX、马XX、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原审判决:

一、马X、夏XX、张XX、张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四百七十万元、利息及罚息四十五万九千零二十一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马X、夏XX、张XX、张XX、马XX共同支付XX公司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

原审判决生效后,张XX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章程》第7页股东亲笔签名处的“张XX”的签名字样及1999年12月3日《北京XX贸易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职工大会决议》尾页全体职工签名处“张XX”的签名字样与张XX提交的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2017年12月1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7】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张XX”的签名与样本上张X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8年1月23日,张XX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1999年12月3日《北京XX贸易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职工大会决议》全体职工签字处“张XX”的签名字样;

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中《董(理)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姓名(亲笔签名)栏中“张XX”的签名字样;2006年6月18日《公司制企业股东(董事会)决议》中“张XX”的签名字样;

1999年12月1日《资产转让协议》中“张XX”的签名字样;2006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章程》中“张XX”的签名字样;

1999年12月3日《北京XX公司章程》中“张XX”的签名字样与张XX提供的鉴定样本上张XX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

2018年2月2日出具京民司鉴【2018】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上述检材上“张XX”签名与样本上张XX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8年12月7日,工商局丰台分局向XX公司作出京工商丰企监许撤字(2018)第0207号《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北京XX公司,你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取得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股东:马XX、马X、夏XX、张XX、张XX。

你公司的上述登记是在张XX、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登记中你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2006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章程》、1999年12月3日《北京XX贸易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职工大会决议》处的签名不是张XX本人亲笔签字;

提交的1999年12月3日《北京XX贸易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职工大会决议》、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中《董(理)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2006年6月18日《公司制企业股东(董事会)决议中“张XX”的签名、1999年12月1日《资产转让协议》、2006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章程》、1999年12月3日《北京XX公司章程》签名处的签名不是张XX本人亲笔签字。

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作出撤销你公司1999年12月29日取得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决定。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回营业执照。逾期不交回的,本局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后,赵XX、张XX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再1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中,XX资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1999年7月11日XX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999年12月3日XX公司章程、1999年12月2日董(理)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2008年8月23日董事会紧急会议决议司董字03、05号中“张XX”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对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000年8月23日董事会紧急会议决议司董字03、05号中的“张XX”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是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999年7月11日XX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999年12月3日XX公司章程、1999年12月2日董(理)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的“张XX”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张XX”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08年8月23日董事会紧急会议决议司董字03、05号中的“张XX”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张XX”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8月23日董事会紧急会议决议司董字03、05号中的“张XX”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张XX”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XX公司支付鉴定费。

本院认为:XX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之诉,要求马X、夏XX、马XX、张XX、张XX对XX公司受让的X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的前身是北京XX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0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2月29日取得工商局丰台分局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马X、夏XX、马XX、张XX、张XX。

2018年12月7日,工商局丰台分局向XX公司作出京工商丰企监许撤字(2018)第0207号《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了撤销XX公司1999年12月29日取得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XX公司交回营业执照。

鉴于该决定书已生效,XX公司不再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故XX公司要求马X、夏XX、马XX、张XX、张XX承担股东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丧失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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