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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XX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筠连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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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XX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筠连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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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佐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表人:应绍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淇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汪家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被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沙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汪家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改判支持全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诉讼费由北大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联系到全新公司,要求全新公司为双方之间2014年7月签订的《玉米供货合同》及项下《粮食销售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4月2日,全新公司与北大荒公司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月15日北大荒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

但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并未真实履行,以上时间顺序即可以说明北大荒公司及沙淇公司对全新公司进行了欺诈,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全新公司的利益,全新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北大荒公司辩称:本案《玉米供货合同》签订后,北大荒公司与案外人中央储备粮渭南直属库(以下简称渭南直属库)、平凉市十里铺粮库(以下简称十里铺粮库)及四川盛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销公司)签订多份《粮食销售合同》,并由案外人直接向沙淇公司交付了货物,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

北大荒公司因沙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而要求其提供担保,全新公司为此以其采矿权提供了抵押担保,不存在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全新公司利益的情形,全新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淇公司对全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沙淇公司支付尚欠粮款2,819万元;

二、沙淇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全新公司以其抵押采矿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清偿案涉债务;

四、汪家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用由沙淇公司、全新公司及汪家沟公司承担。全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北大荒公司配合全新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北大荒公司赔偿全新公司因以采矿权抵押而产生的损失一万元;三、诉讼费用由北大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签订一份《玉米供货合同》,约定由北大荒公司向沙淇公司供应10万吨玉米。

为执行该合同,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又签订了多份《粮食销售合同》,涉及本案的系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7月21日、8月19日、8月20日的四份《粮食销售合同》,数量分别为2,000吨、6,000吨、5,000吨及6,000吨,单价分别为每吨2,670元、2,630元、2,530元及2,590元。

四份《粮食销售合同》均约定如沙淇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大荒公司针对2014年7月17日的《粮食销售合同》向沙淇公司交付了1,913.72吨玉米,其余三份《粮食销售合同》均按约定数量履行了供货义务。

沙淇公司针对2014年7月17日及7月21日的《粮食销售合同》向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5,109,619.05元及1,578万元,该两份《粮食销售合同》的货款业已付清。

沙淇公司对于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的《粮食销售合同》均未支付货款,其尚欠该两份合同的货款2,819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0日,汪家沟公司向北大荒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为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至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多份《粮食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4月2日,全新公司与北大荒公司签订一份《采矿权抵押合同》,约定全新公司为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签订的《玉米供货合同》及该合同框架下的十一份《粮食销售合同》及《玉米购销合同》,且不限于以上合同提供抵押。

抵押物为全新公司的采矿权,担保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粮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债务。该《采矿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大荒公司为履行本案《粮食销售合同》,又分别与案外人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签订了多份《粮食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玉米供货合同》及其项下的十一份《粮食销售合同》《玉米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为买卖玉米签订了《玉米供货合同》,为具体执行该合同签订了本案所涉四份《粮食销售合同》,双方通过签订《粮权交接结算单》确认了货物的交付,北大荒公司为履行前述与沙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还分别与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以及盛销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并将采购的玉米运送至沙淇公司,依据前述事实应认定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全新公司虽认为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沙淇公司应向北大荒公司支付尚欠粮款并支付违约金。

由于本案合同所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沙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北大荒公司关于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汪家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担保函,对沙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北大荒公司关于汪家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

汪家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沙淇公司追偿。全新公司与北大荒公司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该《采矿权抵押合同》列明了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签订的十一份《粮食销售合同》,说明全新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十一份《粮食销售合同》,而非仅为2015年2月的一份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该《采矿权抵押合同》还载明债权范围包括粮款、其他应付款项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事项,故全新公司应以其抵押的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沙淇公司的全部债务。

全新公司清偿债务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沙淇公司追偿。虽然全新公司反诉请求之一为确认《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但其未交纳反诉费用,故不按反诉进行审理。

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全新公司向北大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因以采矿权抵押而产生一万元损失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一、沙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大荒公司粮款2,819万元及违约金1,860,54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支付粮款2,819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汪家沟公司对沙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全新公司以案涉抵押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沙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汪家沟公司、全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沙淇公司追偿;五、驳回北大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全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21元,由沙淇公司、汪家沟公司、全新公司负担192,052元,北大荒公司负担1,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沙淇公司、汪家沟公司、全新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北大荒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多份《铁路货票》《沙淇公司酒精分厂收购结算单》(以下简称《收购结算单》)及沙淇公司制作的《玉米接收明细表》。

意在证明:北大荒公司履行了向沙淇公司的供货义务。全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铁路货票》及所对应《玉米接收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实存在从渭南站向资阳站发运玉米的事实,不能证实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对《收购结算单》及所对应《玉米接收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为沙淇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北大荒公司已向沙淇公司发运了玉米。

沙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全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收购结算单》及所对应《玉米接收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北大荒公司履行了向沙淇公司的供货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北大荒公司向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及《资金使用申请单》。

意在证明:北大荒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货款,其与沙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全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前述付款行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

沙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全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北大荒公司向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而可佐证其与沙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北大荒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1日、8月18日、8月20日与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签订了两份《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与盛销公司签订了两份《玉米购销合同》,数量分别为2,000吨、6,000吨、5,000吨及6,000吨,收货方均为沙淇公司,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8月30日,7月22日至8月20日,8月18日至8月31日,8月20日至9月21日。

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8月20日、8月22日向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分别支付了500万元、1,500万元、1,225万元及1,506万元货款。

前述两份《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及两份《玉米购销合同》签订后,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盛销公司分别通过铁路及汽车运输方式向沙淇公司交付了玉米。

后北大荒公司分别与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盛销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或结算单,确认其接收到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盛销公司的玉米合计18,913.72吨,又与沙淇公司签订四份结算单,确认北大荒公司向沙淇公司交付玉米合计18,913.72吨。

二审同时查明,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首部载明,北大荒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沙淇公司签署了《玉米供货合同》及项下批次销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7月17日、7月21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5日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2015年2月12日北大荒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沙淇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及项下批次购销合同),为保障沙淇公司全面履行玉米供货合同及批次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北大荒公司与全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经友好协商,就全新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向北大荒公司设定抵押担保一事订立该合同;

《采矿权抵押合同》所涉采矿权的许可证编号为C51xxxxxxx73,有效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审批发证机关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矿区地理位置为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新桥镇太河村。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全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述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该合同载明,01lydyh01为保障沙淇公司全面履行其与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署的《玉米供货合同》及批次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北大荒公司与全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经友好协商,就全新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向北大荒公司设定抵押担保一事订立本合同01lydyh01,合同落款处由北大荒公司及全新公司加盖公章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以上合同内容及全新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表明,全新公司为案涉《玉米供货合同》及项下包括本案所涉四份《粮食销售合同》在内的诸批次销售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履约情况亦可佐证当事人缔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货物往来,北大荒公司举示了其与案外人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玉米购销合同》及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还举示了铁路货票及沙淇公司收取玉米后出具的《收购结算单》等货物运输及交接的证据,以及北大荒公司与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盛销公司、沙淇公司之间已完成付货并确认结算方面的证据。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北大荒公司从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处购买玉米,又由渭南直属库、十里铺粮库及盛销公司以铁路或汽车运送的方式将玉米送至沙淇公司,完成货物的交付,即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行为。

全新公司在案涉《玉米供货合同》及项下的《粮食销售合同》签订之后,通过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对沙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主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及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顺序不能证明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全新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全新公司关于北大荒公司与沙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全新公司的权益,进而导致《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全新公司还上诉主张其因向北大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产生损失一万元,但并未说明理由及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全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其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本案本诉范围,而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系针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且其亦针对反诉部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01lydyh0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01lydyh01的规定,全新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全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伟杰 审判员武铁军 代理审判员张静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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