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XX。
负责人:陈XX,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XXX不能明确回答本案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或计算方法,一审判决对此也未明确查明。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
周XX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详细质证意见,XXX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复印件模糊不清。证据的三性均有问题,不应采信。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2021年4月19日,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证据,但仅仅收到4份证据,且只给了周XX5天的举证时间,收到的证据也模糊不清,剥夺了周XX在庭审时的充分辩论权。
X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周XX立即支付XXX信用卡本息共计200559.25元(截至2021年1月6日,欠本金128784.98元,利息44689.28元、违约金23015.22元、其他费用4,069.77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1774.27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XXX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判令周XX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XX在XXX处申办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XXX为周XX办理并交付信用卡,开户日期(或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3日;
账户号为0009********。
信用卡合约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1)透支利率,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利息自交易记账工作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日0.05%)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
(2)滞纳金(违约金),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3)其他费用,该合约另对信用卡提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
合约约定送达条款即按照周XX向银行提供的地址(含合约中约定的地址及后期指定的地址)送达催收、诉讼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寄送至该地址即具有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周XX领用信用卡并消费后的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1月6日,共拖欠本金128784.98元,利息44689.28元、违约金23015.22元、其他费用4,069.77元,合计200559.25元。
对该欠款,XXX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信用卡纠纷。
一、XXX与周XX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周XX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XXX主张周XX偿还透支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XXX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过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XXX的实际损失以及周XX的情况,对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确认,周XX应予以支付,对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但不再计算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新的费用,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应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XXX信用卡本金128784.98元,利息44689.28元、违约金23015.22元、其他费用4,069.77元,合计200559.25元(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28784.98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4元,由周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间可以相对灵活,且一审法院在庭前完成了证据交换,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周XX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时间,且周XX在一审庭审后直至二审仍未提交证据,可见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时间为5天并无不妥。因此,周XX上诉提出一审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已经酌情降低了违约金,周XX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定保护上限,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
周XX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珍枝
审 判 员 邓 安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江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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