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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倪X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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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倪X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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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XX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朱X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倪XX及原审被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升XX)、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泰XX)、朱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倪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熊XX承担支付工程尾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倪XX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全部是复印件,尤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账清单》均为复印件。

如果倪XX在庭审中的陈述属实,倪XX不可能没有这两份关键证据的原件。因此,倪XX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不能提供原件的说辞不符合常理、不可信。

根据《最XX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倪XX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倪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熊XX在案涉工程中非承包人,无权与倪XX进行结算。熊XX在《结账清单》中仅是计算人员,是帮助倪XX对工程量进行计算。

该《结账清单》虽由熊XX计算,但最终要由公司负责人或有结算资格的人员审核通过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结账清单》未经审核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熊XX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也从未与倪XX有过任何资金往来,倪XX领取的工程款非熊XX支付。综上,熊XX不应当承担支付倪XX工程尾款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1、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熊XX与倪XX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倪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熊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倪XX在一审法院亦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的诉讼。2、如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熊XX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倪XX起诉了多个被告,但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以任意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权,而应当审查被告主体资格,以与倪XX有实质争议的被告来确定地域管辖权。

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是滥用司法权力的表现。综上所述,熊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判。

倪XX辩称,

1、关于复印件的问题在一审已经陈述,原件是由他们保管,对于复印件不认可,可申请鉴定,但是熊XX也未申请;

2、对倪XX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且三方并未约定要由公司负责人审核通过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认可一审判决;

3、熊XX与倪XX是有资金往来的,对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不能在二审中提出,且一审的审理也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XX科XX述称,XX科XX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XX科XX;

然,一审法院却忽略该证据及事实,以倪XX单方主张为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并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除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XX公司述称,本案一审认定熊XX与倪XX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XX公司与熊XX、倪XX之间均无合同关系,XX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至于熊XX与倪XX之间是否欠劳务款及欠多少并不知悉,与XX公司无关。关于本案管辖权,涉案安装的工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熊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提出本案应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华升XX述称,熊XX与倪XX之间的计算问题,华升XX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劳务结算合同,与华升XX无关,华升XX也没有将防水的劳务分包给其他人,针对管辖权的问题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驳回熊XX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永泰XX述称,永泰XX与熊XX及倪XX均无法律关系,且永泰XX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永泰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于熊XX提到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永泰XX不发表意见。

朱XX述称,其系华升XX的现场管理人员,当时结账是倪XX让朱XX给他算账,对于公司需要审核,朱XX让倪XX自己去办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朱XX不承担责任。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XX科XX、XX公司、华升XX、永泰XX、朱XX、熊XX支付工程款526855元,违约金46342.7元,共计573197.7元;

2、依法判决朱XX支付仲裁费15828元;

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XX科XX、水电第九局公司、华升XX、永泰XX、朱XX、熊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科XX系贵阳XX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XX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其经过招投标,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2013年1月23日,中国XX公司艳山红棚户区改造(A标)项目经理部与华升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4、5、6号楼,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升XX。倪XX称永泰XX将案涉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委托倪XX施工,并委派朱XX于2012年9月14日与倪XX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以重庆市XX公司贵阳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同意将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二标段地下室防水工程委托倪XX施工。甲、乙双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付责任的,除了承担另一方的损失外,违约一方必须向另一方偿付工程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申请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等。朱XX在合同尾页甲方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倪X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首页加盖“重庆市XX公司贵阳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永泰XX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从未在贵阳设立项目部,从未刻过该项目章,否认朱XX系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华升XX也否认将涉案项目又分包给永泰XX。倪XX在庭审中称其系从朱XX手上拿案涉工程来做的,朱XX系挂靠永泰XX,永泰XX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根本不认识朱XX。倪XX称2016年1月10日,朱XX、熊XX与倪XX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提交《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标段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基础部分+地下室+外墙+XX场地下室层+4#+5#+6#楼和XX层所有斜层面部分见附件2张,共计864745.12元,已付20万+20万,预付共计40万,下欠465745元等。熊XX、朱XX在结账计算一栏签字,倪XX在认可人一栏签字。倪XX还提交当日其与熊XX签订的另一份《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标段结账清单》复印件,载明预付二次共计40万,下欠总款为526855元等。熊XX结账计算人处签名,倪XX在认可人处签名。在庭审中,倪XX称除仲裁相关以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提供不了原件,原件在熊XX处。倪XX并称其一直是向朱XX、熊XX催要款项,并称熊XX是项目经理,实际上朱XX、熊XX以及另一个姓黄的合伙关系,在贵阳承建了多个项目工程。倪XX称其一共收到450000元,是由项目负责财务的一个姓周的个人账户支付。2020年11月13日,倪XX以永泰XX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员会认为永泰XX提交的合同显示案涉项目由华升XX分包施工,与永泰XX无关系。故贵阳仲裁委员会以永泰XX否认与倪XX签订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以否认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贵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决定撤销倪XX的仲裁申请,告知另寻途径解决。故倪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倪XX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2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科XX、XX公司、华升XX、永泰XX、朱XX、熊XX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89025.7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XX科XX、XX公司、华升XX、永泰XX、朱XX、熊XX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XX科XX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又将涉案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升XX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倪XX称华升XX将案涉工程又分包永泰XX,朱XX系挂靠永泰XX,代表永泰XX与倪XX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地下室防水工程委托倪XX施工。对此,华升XX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永泰XX,永泰XX也称案涉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建,2012年9月14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印章,且从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倪XX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签订人为朱XX与倪XX签订,倪X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朱XX得到永泰XX的任何授权,倪XX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后又分包给永泰XX施工,依据前述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永泰XX与XX科XX、XX公司、华升XX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故倪XX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为朱XX与倪XX。朱XX与倪XX之间并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应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对倪XX要求XX科XX、XX公司、华升XX、永泰XX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倪XX提交的二份《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标段结账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朱XX、熊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朱XX、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故认定该二份结账清单上“结帐计算”处的签名分别系该二人所签。倪XX提交的该二份结账清单落款时间均在同一天,倪XX又未提交哪一份签订在前的任何证据,而有朱XX、熊XX在“结帐计算”处共同签名确定下欠的金额为465745元,故认定此结帐清单在后,朱XX、熊XX尚欠倪XX款项应为465745元。对于此款应由朱XX自行承担还是由熊XX与朱XX共同承担的问题,倪XX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只有朱XX与倪XX签名,但在倪XX提交的二份《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标段结账清单》中熊XX均有签名,该二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上述XX科XX、XX公司、华升XX、永泰XX委托而与倪XX进行结算,其签名处也是载明的“结账计算”,故对倪XX要求熊XX与朱XX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倪XX主张支付违约金46342.7元的问题,因倪XX与熊XX与朱XX进行了结帐,但双方在《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标段结账清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倪XX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倪XX主张由朱XX承担仲裁费15828元的请求,倪XX与朱XX、熊XX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经查明倪XX确与永泰XX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倪XX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倪XX提供保全费票据,证明产生保全费3465元,保全费属于法院诉讼费范畴,故依法予以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XX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XX、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人民币465745元;

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465元,合计8310元,由原告倪XX负担1310元,被告朱XX、熊XX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倪XX向本院提交其与朱XX、熊XX的通话录音证据各一组,欲证明相互之间都是有联系的,都是有其他项目合作的。经质证,

1、XX科XX称:①XX科XX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本案与XX科XX无关,通话录音双方并非XX科XX员工,XX科XX不能确定其身份,真实性不认可;②从通话录音内容看,该录音内容仅能证明朱XX与熊XX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欠付倪XX工程款与XX科XX无关;③该录音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纳;

2、朱XX称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

3、XX公司称:该组证据与XX公司无关,对录音内容及通话录音双方均与XX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XX公司不予认可;

4、永泰XX称以法院核实为准;

5、华升XX称:①该段录音系倪XX与朱XX、熊XX他们之间的劳务纠纷关系,并未提到华升XX,也与华升XX无关;②熊XX、朱XX他们在电话录音中说到防水工程是他们与水电九局写的一个内部协议,再将防水工程转包给倪XX,由此推断该防水工程纠纷是水电九局及熊XX、倪XX、朱XX之间的事情,且也与华升XX无关;③从熊XX、倪XX、朱XX三人的录音中可知,熊XX与朱XX是防水的项目老板,也是项目投资人,朱XX投资80万,熊XX投资100万,他们的纠纷应由他们自己解决,与华升XX无关;

6、熊XX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二审中,熊XX称倪XX一审中提交的两张结账单都是其的签字,但称只是预算,需要公司最后审核,并称其并非涉案公司的人,但代表华升XX,系华升XX聘用的人员,而朱XX则称其不属于涉案公司的内部员工,只是黄姓朋友介绍其进入华升XX做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华升XX不予认可,称熊XX、朱XX应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华升XX的人,并称华升XX与倪XX、朱XX、熊XX、永泰XX均无任何合同关系,该项目的劳务华升XX也没有委托熊XX、朱XX、倪XX进行施工,他们都不是华升XX的人,华升XX也没有出具任何的委托,华升XX也没有将防水分包给永泰XX,朱XX、熊XX与倪XX的劳务纠纷与华升XX无关。同时,朱XX、永泰XX均称朱XX未挂靠永泰XX。倪XX还称其与一审的陈述一致,系熊XX、朱XX及黄姓人员承包劳务,让倪XX来做防水,而结账单原件被熊XX、朱XX拍照之后带走。又查明,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中国XX公司艳山红棚户区改造(A标)项目经理部与华升XX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S九局-“艳山红”-[2012]-002号)部分内容均载明:承包人为中国XX公司艳山红棚户区改造(A标)项目经理部,分包人为华升XX,项目名称为贵阳XX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XX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A标)二标段,项目地点在贵阳市白云区,主要合同内容为:二标段:4、5、6号楼,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除电梯、小区绿化、智能化系统、暖通、消防工程、门窗以外的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主要施工内容为:桩基础,主体及装饰装修(未包含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未包含暖通工程及所有消防工程),且华升XX确认黄XX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乙方(华升XX)依据本合同发出的请求及通知,必须由分包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签字,否则视为无效,但其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S九局-“艳山红”-[2012]-002号)》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S九局-“艳山红”-[2012]-002号)》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贵阳XX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艳山红棚户区改造项目A标施工招标,经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XX公司为中标人。而水电九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中一份《答辩状》中称,发包人贵阳XX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经过公开招投标江涉案的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XX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查明,经查询,贵阳XX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其于2009年10月30日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贵阳XX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贵阳XX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及管辖权的问题。二审中,熊XX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对此,因倪XX诉请朱XX、熊XX等支付其费用主要依据的是熊XX、朱XX给倪XX出具的《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二标段结帐清单》,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朱XX、熊XX与倪XX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判认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熊XX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因本案的涉案工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倪XX起诉的部分被告住所地亦在贵阳市,且熊XX、朱XX一审时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熊XX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问题。二审中,XX科XX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系贵阳XX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XX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与事实不符,且XX公司亦称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华升X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但该时间系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而熊XX则称其并非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对此,经查,2015年5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贵阳XX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艳山红棚户区改造项目A标施工招标,经公开招投标后,确定XX公司为中标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贵阳XX科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涉案的XX科XX系同一个公司,故原判认定XX科XX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S九局-“艳山红”-[2012]-002号)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3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且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载明涉案项目经理为黄XX,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国XX公司艳山红棚户区改造(A标)项目经理部与华升XX2013年1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熊XX为项目经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支付诉请款项及支付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倪XX所提供的两份《倪XX防水工程艳山红镇拆迁安置房工程(A标)二标段结帐清单》均系复印件,且两份清单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元月10日,但其中一份清单有熊XX、朱XX签字(载明下欠金额为465745元),另一份清单仅有熊XX签字(载明下欠金额为526850元),两份清单不能区分出具时间的先后顺序,虽然熊XX、朱XX二审中称倪XX出具的结账清单系复印件,倪XX未提供原件以核对,但熊XX、朱XX二审中均认可倪XX提供的结账清单系其本人签字,且熊XX、朱XX并未明确否认倪XX提供的结账清单的真实性,熊XX、朱XX诉讼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反驳倪XX的主张,而倪XX亦称其拍照后结账清单原件被熊XX、朱XX二人带走,故原判对倪XX提供的结账清单予以采信,认定熊XX、朱XX应向倪XX支付46574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熊XX、朱XX二审中称二人系华升XX现场管理人员的问题,因熊XX、朱XX诉讼中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人系华升XX在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系受华升XX委托或者授权与倪XX结算并出具结账清单,且华升XX对于熊XX、朱XX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熊XX、朱XX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又因朱XX与倪XX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甲方为重庆市XX公司(贵阳项目经理部),但永泰XX称案涉工程并非该公司承建,朱XX二审中亦称其并未挂靠永泰XX,且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永泰XX与XX公司、华升XX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直接证明朱XX系接受永泰XX委托或者授权与倪XX签订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判认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朱XX与倪XX,对于倪XX诉请XX科XX、XX公司、华升XX、永泰XX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判有关违约金46342.7元、仲裁费15828元的处理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判上述处理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XX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虽将XX科XX误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将《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13年1月23日认定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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