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施XX、吴XX、龙XX、石X、吴XX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9)湘31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XX、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龙XX驾车与吴XX、龙XX、吴X(2005年8月6日出生)将被害人龙XX(2006年2月15日出生)、麻X(2003年3月4日出生)、欧XX(2005年9月19日出生)从花垣县城带到花垣县XX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龙XX、吴XX、龙XX三人商量把三名被害人带到酒店奸淫。
后龙XX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施XX,吴XX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吴XX,吴XX又邀约了被告人石X。吃完饭后,龙XX、吴XX、龙XX、施XX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十八洞大酒店,开了6078和6068房间。
在6078房间,龙XX、施XX、龙XX分别强行对龙XX实施了奸淫,龙XX又强行对麻X实施了奸淫。在6068房间,吴XX强行对欧XX实施了奸淫。
吴XX、石X赶到6078房间后,龙XX问两人要不要奸淫被害人,吴XX表示不要,石X在准备奸淫龙XX时,龙XX不愿意,在一旁的吴XX就威胁讲:“你让不让他搞,你莫让我发脾气”,之后石X对龙XX实施了奸淫。
龙XX、施XX奸淫完毕后离开现场。后吴XX也来到房间,吴XX问吴XX要不要奸淫被害人,吴XX表示不要。被害人麻X被奸淫后,趁上厕所之机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赶到十八洞大酒店当场抓获龙XX、吴XX、石X、吴XX。
龙XX得知龙XX等人被抓后,电话规劝施XX投案。2018年12月6日15时,龙XX、施XX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XX、吴X的证言、被害人麻X、龙XX、欧XX的陈述、被告人龙XX、吴XX、石X、龙XX、施XX、吴X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XX、吴XX、龙XX、施XX、石X、吴XX违背她人意志,轮奸未成年少女,其中被害人麻X、欧XX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在共同犯罪中,龙XX、龙XX、石X、施XX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龙XX、石X、吴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龙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龙XX规劝同案犯施XX投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施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施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龙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被告人石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XX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轮奸,一审量刑过重。
吴XX的辩护人提出:一、吴XX不构成轮奸;二、吴XX认罪悔罪态度好;三、吴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四、吴XX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施XX提出:一、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龙XX已满十四周岁,不是幼女;二、自己和龙X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任何辱骂、威胁、殴打行为;
三、自己不构成轮奸;四、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策划。施XX的辩护人提出:施XX的行为相比其他同案犯而言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
龙XX的辩护人提出:一、在共同犯罪中,龙XX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轻;二、龙XX系初犯、偶犯。石X的辩护人提出:一、石X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二、石X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三、石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吴XX、施XX、龙XX、龙XX、石X、吴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龙XX、麻X、欧XX的年龄错误,应予纠正。龙XX出生于2003年3月4日,麻X出生于2005年9月19日,欧XX出生于2006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施XX、原审被告人龙XX、龙XX、石X、吴XX轮奸未成年少女,吴XX、龙XX还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吴XX、龙XX奸淫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XX、施XX、龙XX、龙XX、石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龙XX、石X、吴XX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龙XX、施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龙XX规劝同案犯施XX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吴XX、龙XX、石X、吴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吴XX及其辩护人、施XX、石X的辩护人提出吴XX、施XX、石X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经查,吴XX、施XX等人共谋轮奸,最终被害人被轮奸,其行为构成轮奸;
石X明知龙XX已经强奸龙XX,仍强行与龙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轮奸。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XX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根据吴XX的犯罪事实,考虑其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量刑适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施XX提出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龙XX已满十四周岁,不是幼女;
龙XX的辩护人提出龙XX系初犯、偶犯;石X的辩护人提出石X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经查属实,但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
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本案被害人被轮奸,犯罪已经既遂,不是犯罪中止,不能减轻、免除处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XX提出自己和龙X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任何辱骂、威胁、殴打行为。经查,施XX明知龙XX对龙XX有威胁行为,龙XX不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仍强行与龙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施XX对龙XX无殴打等行为,不影响其强奸罪的成立。
施XX提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策划。经查,施XX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参与预谋和策划,在一审开庭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其供述与龙XX、吴XX的供述、证人吴X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共谋轮奸的事实。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XX的辩护人提出施XX的行为相比其他同案犯而言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经查,施XX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于龙XX、吴XX,但大于石X、吴XX。
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龙XX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龙XX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轻。经查,龙XX积极参与共谋,且轮奸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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