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粤1602刑初6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赖X(已判刑)因涉嫌贪污被河源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朱X1与朱X2找到被告人杨XX,要求被告人杨XX为赖X找关系争取获得缓刑或者无罪释放。
被告人杨XX要求被害人朱X1拿出70万元人民币用于走关系(行贿),分两次付款,先付40万元,待赖X无罪释放或者判缓刑释放后再支付30万元。
2012年8月中旬,朱X1拿了40万元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找了相关人员寻求帮助被拒后将4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并对被害人朱X1谎称用于走关系。
2013年4月,赖X涉嫌贪污罪被河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被告人杨XX因工作关系碰到时任东源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长的阮X,问阮X是否可以帮忙,阮X意识到被告人杨XX要为赖X打听案情并要对赖X减轻处罚,表示同意帮忙。
被告人杨XX便向朱X1提出还需要钱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走关系,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并先后两次从被害人朱X1处拿走23万元人民币,后分三次将其中10万元送给阮X用于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走关系,并将其中2000元钱用于请法院的人吃饭,其余钱用于自己个人生活开支。
2015年4月,赖X因犯贪污罪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害人朱X1见被告人杨XX办事不利,多次要求其返还40万元办事费,被告人杨XX一直以40万元已经花出去为由拒绝返还。
后被害人朱X1向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经调查于2016年7月14日将被告人杨XX涉嫌诈骗罪的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XX的供述;被害人朱X1的陈述;同案人阮X的供述;
证人朱X2、杨X、杨X1、陈X、赖X1、陈X1、陈X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据、记账簿、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录音资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为图不法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行贿罪。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400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杨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的行为是亲戚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二、上诉人不构成行贿罪。上诉人不是法定的行贿主体,不具有希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杨X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构成自首。上诉人诈骗和行贿的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就主动坦白交待了诈骗和行贿的犯罪事实,直至一审都没有翻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对上诉人杨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析:一、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亲戚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构成诈骗罪的行为的上诉理由。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杨XX的供述,证明杨XX虚构以其能找关系帮助赖X判缓刑或无罪释放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了被害人财物,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且在被害人要求其归还时,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以上事实有证人杨X、杨X1、赖X1的证言、被害人朱X1的陈述、借据、记账簿、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杨XX的供述,证明上诉人为谋取给赖X减轻处罚的不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以上事实有同案人阮X的供述,证人赖X1的证言,被害人朱X1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杨XX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是由中共河源市纪委移送到公安局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因此,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行贿罪,应予以刑罚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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