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云09刑初1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谢兴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新才、毕四代等人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3月20日21时45分,永德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勐统镇玉明珠村篙坝林组依法对李某家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其家牛圈楼的第一间储物房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黄色胶布缠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194.61克,遂将李某抓获。
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4.61克及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未多次贩卖,只贩卖了一次;系帮人贩卖毒品;受哄骗参与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系初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永德县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藏匿于家中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4.61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搜查、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实施了非法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对于事实部分的上诉意见,或者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或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作出了适当考量,本院也不予采纳。
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因此,毒品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就集中体现为行为人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违反,而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因与法理、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芳审判员阮鸿审判员周岸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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