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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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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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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勇军,绰号勇哥、小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小玲、玲玲,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刘军出庭支持公诉。

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侦查人员曹某、陈某、赵某出庭作证,被告人郑勇军及其辩护人谢瑞兵、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勇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勇军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郑勇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勇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有坦白情节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郑勇军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4日谢某贩卖毒品案发现场位于资阳雁江区江南半岛小区D栋单元楼下一小区内部公路处。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和洪某均对二人交易毒品的现场江南半岛外滨江大道与滨河西路一段交汇口的垃圾桶边进行了指认。

3.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4日,民警在挡获谢某后,对谢某的人身及其租住房进行了搜查。

从谢某手上查获一长方形纸盒,纸盒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8包经称量净重13.41克、红色颗粒状物品1包经称量净重0.93克。

从江南半岛小区D栋一单元307号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经称量净重1.74克、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经称量净重39.12克。

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39号理化鉴定书,证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谢某身上和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5.(2014)雁江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6日谢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针对本案事实、证据及控辩护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郑勇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被告人郑勇军到案后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谢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郑勇军安排谢某帮其贩卖毒品。

公安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证实郑勇军与特勤人员约好地点交易毒品后被抓获,后将其身上的毒品丢出车外。

上述证据均能证实郑勇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勇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郑勇军贩毒数量的认定问题。因被告人郑勇军安排谢某贩卖毒品,故郑勇军应对谢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承担责任;郑勇军在被抓获后在被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区进行搜查前丢出车外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所有,也应认定为贩毒数量。

而公安机关在对肖某甲的租房进行搜查时查获的毒品只有肖某甲一人供述是郑勇军所有,故认定该部分毒品系郑勇军所有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郑勇军的贩毒数量。

故郑勇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谢某贩毒毒品的数量及郑勇军丢出车外的毒品数量的总和,共计38.0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38.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勇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共37.89克,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从肖某甲租房内搜出的毒品系郑勇军所有,应认定为郑勇军的贩毒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郑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勇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当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和被告人郑勇军用于贩毒品的川M×××××绿色现代车汽车一辆,非制式枪支一支和尖刀三把予以没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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