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XX,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甘XX,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X,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由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谢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甘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黄X、何X、廖X1,被告人甘XX则多次为甘XX贩卖毒品提供帮助。
其中: 2018年5月25日21时许、6月1日19时许,甘XX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XX桥XX及龙岗XX一间烂房子放了毒品氯胺酮各1包给黄X,甘XX分别通过微信收取黄X转账的400元、500元;
同年6月14日19时许,甘XX在该镇龙岗祥和农庄门口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约0.3克)给黄X,毒资由黄X赊账。2018年6月11日下午、13日15时许及15日23时许,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X各1次共5包,收取何X通过微信转账的1150元;
同年6月19日19时许,甘XX按其弟弟甘XX的要求,到该村河边附近贩卖1包氯胺酮给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甘XX。
2018年7月8日及11日6时许,甘XX按其弟弟甘XX的要求,在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其家中,贩卖毒品氯胺酮各1包给廖X1。
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甘XX、甘XX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净重55.67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疑似毒品颗粒状物体2包共20颗,净重5.48克。
经抽样检验,白色晶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颗粒状物体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当庭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甘XX、甘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甘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XX认罪,但对指控第1至3宗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放过毒品给黄X。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仅有黄X的供述、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该犯罪事实;
该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因自身吸毒而贩卖毒品;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酌情考虑,让被告人早日回归家庭,承担其家庭责任。
被告人甘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是出于对弟弟的帮忙心理,社会危害性较小;
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并且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系从犯;请求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甘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黄X、何X、廖X1,被告人甘XX在甘XX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则多次为其提供了帮助。
其中: 1、2018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甘XX与吸毒人员黄X经联系毒品交易,且甘XX通过微信收取黄X转账的毒资400元后,甘XX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黄X,甘XX将该毒品放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XX桥XX后,由黄X取走。
2、2018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甘XX与黄X经联系,且甘XX通过微信收取黄X转账的毒资500元后,甘XX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黄X,甘XX将该毒品放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的一间烂房子里,后由黄X取走。
3、2018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甘XX与黄X经联系毒品交易,且黄X说没带钱先赊账,甘XX同意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祥和农庄门口贩卖1包0.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黄X;
4、2018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2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甘XX;
5、2018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甘XX;
6、2018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2包毒品氯胺酮给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甘XX;
7、2018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甘XX按照其弟弟即被告人甘XX的要求,从甘XX房间取得1包毒品氯胺酮后,去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河边附近卖给何X,何X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甘XX;
8、2018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其家中,按照被告人甘XX的要求,从甘XX的房间取1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廖X1;
9、2018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其家中,按照被告人甘XX的要求,从甘XX的房间取1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廖X1。
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甘XX、甘XX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甘XX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净重55.67克,奶白色颗粒2包共20颗净重5.48克。
经抽样检验,白色晶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奶白色颗粒中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俗称:摇头丸、迷魂药)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110”警情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甘XX、甘XX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XX、甘XX的年龄等个人信息,未发现其有犯罪记录。3、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甘XX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净重55.67克;
奶白色颗粒2包共20颗,净重5.48克,并经甘XX指认。5、微信资料及转账图片,证实甘XX、黄X、何X等人的微信资料及其转账情况。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黄X、何X等人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其中廖X1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7、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时间由2014年改正为2018年,以及查获有关涉案毒品的情况。(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证实,我于2018年2月中旬得知“细健”即甘XX有卖毒品氯胺酮,后来我向他拿了多次毒品氯胺酮,自己吸食。
其中三月份拿过两三次。近一个月拿了四次。第一次是2018年5月25日21时许,我微信联系甘XX要买氯胺酮,并转了400元给他后,他打电话告诉我氯胺酮放在环城路桥底下,用白纸巾包住,让我自己去拿,我就坐车到桥底拿了氯胺酮;
第二次是同月中旬,我打电话给甘XX说要买氯胺酮,我按其要求把毒资400元现金放在龙岗XX河边的一块石头压住。半小时后,我按他说的到龙岗XX河边的石庙路口拿到了氯胺酮;
第三次是同年6月1日晚7时许,我微信联系甘XX购买氯胺酮,并转了500元给他后,我根据他说的到龙岗XX的一间烂房子旁边,拿到了用石头压住的氯胺酮;
第四次是2018年6月14日晚7时许,我打电话给甘XX说想玩氯胺酮,但我没带钱先赊账,他同意后,我根据他发的定位到龙岗XX祥和农庄,拿到他给我的1包约0.3克的氯胺酮,然后吸食了该毒品。
我去找甘XX拿货时,看到过林XX和黄XX去找甘XX。黄X辨认出“细健”就是甘XX等人。2、证人何X证实,我向“阿某”即甘XX购买过毒品氯胺酮十次左右。
其中2018年6月11日下午及13日15时许,我在龙岗XX附近向甘XX共买了3包氯胺酮,我分别转了450元、250元给甘XX。
同月15日23时许,我联系甘XX后,我开车到龙岗XX与甘XX碰面,他拿了2包氯胺酮给我,我通过微信转了毒资450元给他。
同月17日19时许,甘XX让我联系其哥哥即甘XX购买氯胺酮,我和甘XX约定在龙岗XX技校边的桥底下交易,甘XX给了我2包氯胺酮,我于第二天18时许才将该次毒资500元转给甘XX。
同月19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甘XX向其购买氯胺酮,可他发短信让我联系其哥哥甘XX。我就和甘XX约定在龙岗XX河边有蕉树的地方交易,甘XX将1包氯胺酮拿给我,我转了毒资250元给甘XX。
然后我开车到马坝冶炼厂工人宿舍楼下吸食了该毒品。何X辨认出“阿某”就是甘XX、其哥哥甘XX。3、证人廖X1证实,我向“阿波”即甘XX买过多次毒品氯胺酮,我都是打甘XX的弟弟“细犬”即甘XX的电话。
其中最近的2018年7月8日6时许,经电话联系后我到龙岗XX他们家,我将毒资250元现金给了甘XX,他给我1包氯胺酮,之后我吸食了该毒品;
7月11日7时许,我联系甘XX后,找其哥哥甘XX买毒品,我到其家,支付了毒资250元现金给甘XX,他将1包氯胺酮给了我,约重0.3克,我吸食了该毒品。
廖X1辨认出“阿波”就是甘XX,“细犬”就是甘XX。4、证人孔X证实,2017年刚过完年时,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朋友欧X办过手机卡给她使用。
因其身份证已办满五个手机号码,不能再办。5、证人欧X证实,我用过朋友孔X帮我办的一张手机卡创建了一个微信号。2017年刚过完年时,我将该手机卡安装在一部XX手机里,用了一段时间。
当时我丈夫“阿某”即甘XX银行失信,我给他用过我的银行卡。(三)现场勘查笔录 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现场中心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的勘验检查及提取物证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8]148号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状体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奶白色颗粒中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俗称:摇头丸、迷魂药)成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甘XX在侦查阶段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其称:2018年6月28日0时许,“李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XX附近送给我20粒摇头丸,19粒是装一起的,另1粒单独装,他说是给我玩的。
我将这些摇头丸用白色密封袋装好,放在我家四楼阁楼处的右侧墙洞处。同年7月11日凌晨,我到上述立交桥桥底,以9500元向“李XX”购买了一袋氯胺酮约55克。
之后,我将它分成6包,其中每包约0.3克的有5小包,后来我自己吸食了1小包,还有一大包约53克。我将氯胺酮放在我家四楼阁楼的左侧墙洞内。
我与黄X一起吸过毒,他给钱,让我购买。我们一起合伙买过两次毒品,都是黄X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我。廖X1于2018年4-5月向我借过5500元,未还。
那部白色的oppo手机是我姐姐之前使用的。至于天平秤,我拿毒品回来时,它就在我家了。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氯胺酮和“摇头丸”。
2、被告人甘XX供述,我弟弟甘XX贩卖氯胺酮中,我帮他送过4次,拿过2次给“锑煲”即廖X1,分别是2018年7月9日6时和7月10日6-7时之间,廖X1说我弟甘XX不接电话,就到我家找甘XX拿1小包氯胺酮。
我打甘XX的电话,他告诉我氯胺酮在他房间梳妆台下面的抽屉里,让我拿给廖X1。我就拿了1小包给廖X1。两次各拿了约0.3克。
同月9日中午,我帮他送3小包至环城路下我们村转弯角河边给伍XX1次。送给一个开现代汽车约30岁的男子2次,其中2018年6月17日12时许,我拿了1小包氯胺酮约0.3克,送到约定地曲江区马坝镇环城XX靠近技校的桥底下,交给该男子,他说会将250元转给甘XX;
同月19日19时许,甘XX让我送1小包氯胺酮约0.3克到龙岗XX的河边给该男子,该男子说会微信转毒资给甘XX。当时车内还有两个人。
同年7月9日,甘XX让我送1小包氯胺酮到之前与伍XX交易的地点,交给开摩托车在那儿等我的男子。我帮甘XX拿氯胺酮给廖X1等人,毒资都是甘XX通过微信或现金收取,我没有从中收取好处。
甘XX以200元1小包0.2-0.3克卖给廖X1等人。每次有人来拿或甘XX让我送氯胺酮时,我都从其房间梳妆台的抽屉拿氯胺酮,当时抽屉中的氯胺酮不到10小包。
那白色oppo手机是我姐甘珍风曾使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甘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甘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XX、甘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辩称甘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因自身吸毒而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甘XX对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第三宗犯罪事实和甘XX是家庭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XX与黄X电话联系后交易毒品的前两次是甘XX将毒品放到约定地点,由黄X自己去取,这和指控第3宗的犯罪事实,有黄X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而被告人甘XX在侦查阶段是否认自己贩卖毒品事实的,庭审时虽然作了供述与辩解,但其供述之真实性仍较低,至于其是否家庭的经济支柱,则与量刑没有关联,故这些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十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 二、被告人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 三、扣押净重55.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和净重5.48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奶白色颗粒2包共20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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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吕XX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吕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胡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
律师观点分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又于2018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XX,江西XX律师。被告人洪XX,男,1983年2月23日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