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颜XX,曾用名颜X、小X,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XX、丁X,河南XX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颜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王XX、孔XX,被告人颜XX及其辩护人王XX、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对北街居委会原老大队部办公楼和原北街小学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除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史XX以焦作市XX公司名义中标(后经证实史XX提交的施工企业资质及委托书皆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并于4月20日与北街居委会签署了北街居委会原老大队部办公楼和原北街小学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除协议,协议中仅有史XX个人签名,没有加盖焦作市XX公司公章。
史XX在协议签订后,将拆迁工程交由袁X负责,袁X找来赵X,赵X又联系了被告人颜XX。颜XX组织拆房人员进入原北街小学施工,并租用韩X的挖机(司机翟X)进场工作。
2014年4月22日14时50分许,翟X操作挖机对原北街小学西围墙进行拆迁时,发生墙体坍塌事故,造成被害人袁X1死亡,袁X2、赵X受伤。
经鉴定,袁X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济源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以相关单位为成员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了事故调查,完成了济源市原北街小学“4.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济源市原北街小学“4.22”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史XX对拆除工程负总责,对拆除工程有层层转包现象,对施工现场安全工作重视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颜XX作为拆除工程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人员和挖机进入原北街小学施工,安全意识不强,对拆除工程现场危险因素认识不足,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对施工组织安排不力,对进入现场的相关人员也未进行安全告知,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史XX赔偿袁X1近亲属60万元,赔偿赵X3万元,赔偿袁X22万元。赵X后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XX、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连带赔偿赵X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78558.94元,本院审理后判决史XX赔偿赵X166109.36元,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2的陈述,证人袁X、翟X、韩X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原北街小学“4.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北街居委会原老大队部办公楼和原北街小学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除协议,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收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颜X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赔偿,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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