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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郑X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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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郑X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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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2011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因犯抢夺罪,2015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1月2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200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1月2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湖南XX律师。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未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郑X犯强奸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检察官助理石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钟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郑X、曾XX与韦XX、邓某、田X、被害人梁XX等人在桑植县澧XX老**铜像附近曾XX开的烧烤摊上,一起吃夜宵、喝酒。

韦XX将梁XX的住址告知给曾XX,并商量等梁XX喝醉后,让曾XX将其带走联络感情;韦XX、梁XX喝醉后与田X某乘车返回祥天大酒店301房间休息。

12月31日凌晨4时许,田X某、曾XX、郑X在返回祥天大酒店的途中,曾XX、郑X二人商量谁先与梁XX发生性关系,到祥天大酒店301房间后,曾XX将醉酒后与梁XX睡在一起的韦XX拖至旁边的床上,后田X某也进入房间,曾XX、郑X趁着梁XX醉酒,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XX、郑X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梁XX醉酒,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害人梁XX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该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

建议对曾XX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判处郑X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强奸罪无异议,辩称:

1、案发当日曾XX与田X某、郑X在返回祥天大酒店的途中,没有与郑X二人商量谁先与梁XX发生性关系,没有轮奸的加重情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四)项规定量刑;

2、曾XX没有与韦XX商量等梁XX喝醉后,让曾XX将其带走联络感情,韦XX的微信曾XX没有回;

3、当天梁XX是喝了酒,但没有醉酒,回酒店自己能走,曾XX与其性交时没有反抗。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钟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曾XX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醉酒,案发时宾馆房间还有4人,被害人与他们是朋友关系,被害人没有呼救,案发后,被害人在经济交易失败后才报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宣告曾XX无罪。

2、假设罪名成立,曾XX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郑X对指控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辩称:

1、案发当日曾XX与田X某、郑X在返回祥天大酒店的途中,聊过被害人梁XX,没有与曾XX商量谁先与梁XX发生性关系;

2、梁XX没有喝醉,发生性关系后还用手机聊天,跑去上厕所。

辩护人李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郑X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人郑X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曾XX与韦XX(女,未成年)、田X某、邓某(女,未成年)、田X、被害人梁XX等人在桑植县澧XX老**铜像附近曾XX开的烧烤摊上一起吃夜宵、喝酒,至24时许,被告人郑X赶来参与喝酒。

期间,韦XX告诉曾XX梁XX住宿的宾馆及房号,商量由她把梁XX灌醉后,让曾XX将其带走联络感情;韦XX与梁XX等人喝了啤酒,白酒,梁XX喝醉后当场呕吐,至次日凌晨3时许,韦XX、梁XX与田X某乘车返回桑植县澧XX“祥天大酒店”301房间休息。

12月31日凌晨4时许,田X某、曾XX、郑X在返回“祥天大酒店”的途中,曾XX、郑X二人商量谁先与梁XX发生性关系。

12月31日凌晨4时13分许,被告人曾XX、郑X到桑植县XX”一起进入301房间,后田X某也进入该房间,将在该房间的邓某、田X赶到楼下210房间。

曾XX将醉酒后与梁XX睡在一起的韦XX拖至旁边的床上,曾XX、郑X趁着梁XX醉酒,先后上床与其发生性关系。12月31日凌晨4时43分许,两人同时离开该房间。

经鉴定,梁XX的阴道试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包含梁XX、曾XX的DNA分型。

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韦XX劝梁XX不要报警,协商双方赔损失,曾XX通过微信给梁XX转账200元,郑X分三次微信给梁XX转账452元;

被害人梁XX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案发时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韦XX因与别人发生纠纷,微信叫曾XX帮忙,曾XX开车赶到对方已离开,曾XX邀韦XX、梁XX及另外两个女孩儿到桑植县澧XX老**铜像附近曾XX开的烧烤摊上一起吃夜宵、喝酒,聊天,点餐后不久,田X某来了,到次日凌晨,郑X也来了,与他们一起喝酒。

韦XX知道曾XX喜欢梁XX,给曾XX发微信商量把梁XX灌醉了让曾XX将其带走,曾XX问到了梁XX当日住宿的宾馆及房号。

梁XX喝了几瓶啤酒。喝酒至次日凌晨3点多,韦XX、田X某、梁XX等人先走了。2019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曾XX、田X某、郑X去人民医院看病人后,乘车在桑植县文XX附近下车,步行往桑植县XX”走的途中,郑X讲“那个先逮”(指与梁XX发生性关系),曾XX讲“随便”。

凌晨4点多钟,两人一起到酒店进301房间,曾XX看韦XX、梁XX睡在靠近窗户的床上已经睡着,把迷迷糊糊的韦XX拉到旁边的床上睡了,曾XX上床与迷迷糊糊的梁XX发生了性关系,梁XX没有呼救也没有反抗,后曾XX起床上厕所,出来看郑X已经与梁XX发生性关系,从梁XX床上下来,两人便一起出门走了。

2、被告人郑X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31日凌晨,郑X在微信朋友圈见田X某在**铜像旁边曾XX的夜市摊吃夜市,就去了,韦XX又喊了一件啤酒,郑X与田X某、韦XX、梁XX等人喝酒,梁XX呕吐后趴在郑X腿上,酒喝完后,韦XX、田X某、梁XX先走了,郑X帮曾XX收摊后一起到桑植县XX邀田X某到桑植县人民医院看病人,返回途中,三人在桑植县文XX路段下车,边走边商量,曾XX问郑X“那个先逮”(指与梁XX发生性关系),郑X讲“不晓得”,进酒店301房间后,郑X上厕所出来看见曾XX正在和郑X某发生性关系,后郑X开门田X某进来,同时,先在房间里的郑X不认识的两人就出去了。

曾XX下床后叫郑X“上”,郑X上床与梁XX发生性关系,约两分钟,梁XX醒了讲“不搞了”,并推郑X胸口,郑X没有射精,不敢继续就下床快速穿衣服和曾XX一起走了。

12月31日下午5点多,曾XX把郑X喊到他店内,讲梁XX要报警,要赔钱5000元,郑X分三次微信给梁XX转账452元。

3、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30日22时50分左右,梁XX与邓某、韦XX、田X某、郑X、田XX、还有一个叫什么“武”的烧烤店老板在他桑植县澧XX**铜像十字路口的烧烤店里喝酒,梁XX喝了约6瓶啤酒,与韦XX一起喝了一瓶二两白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就喝醉呕了。

31日凌晨3至4点钟,梁XX与韦XX回到桑植县澧XX祥天酒店301房,到酒店就在靠窗户的床上睡着了,因喝醉了意识不清,感觉下体很痛,醒来看见郑X正在和她发生性关系,梁XX用力推郑X,但没有劲推不动,迷迷糊糊又睡着了,再次醒来看见郑X在擦拭下体并穿衣服,烧烤店老板坐在左床头,后烧烤店老板和郑X就离开了房间。

31日下午1点左右,梁XX听邓某说“她看见烧烤店老板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想要阻止,怕惹事没敢帮忙,”梁XX才知道自己被曾XX与郑X两人强奸,给韦XX打电话确认后要报警,韦XX劝她不要报警,并协商双方赔损失,梁XX同意两人一起赔5000元,31日下午2时,曾XX通过微信给梁XX转账200元,同天下午,郑X分三次微信给梁XX转账452元。

2020年1月1日下午,梁XX见两人还没有给剩下的赔偿款,就报警了。

4、证人韦XX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30日傍晚,韦XX因与他人有过节,分别邀约梁XX、曾XX等人到桑植县二中找人打架,曾XX等人开车到二中时对方已经走了,曾XX就带韦XX、梁XX等四人到他的烧烤摊喝酒,去后韦XX叫了田X某等人过来一起点东西喝酒,期间,曾XX把韦XX叫到一边,要韦XX帮他灌梁XX,韦XX给曾XX发信息,要把梁XX灌醉后,让曾XX将其带走。

韦XX等人玩游戏一直喝啤酒,梁XX,韦XX每人差不多喝了10瓶啤酒,韦XX叫曾XX快拿白酒把梁XX喝多,白酒拿来之后,韦XX与梁XX一人一半喝了。

郑X来后,梁XX一直和郑X喝酒。韦XX迷迷糊糊的与梁XX、田X某到桑植县XX301房间后在靠开窗户的床上睡了。次日下午1点左右,韦XX接到梁XX称被曾XX与郑X强奸要报警的电话后,打电话问曾XX,曾XX承认后愿意赔钱,韦XX帮双方协商赔钱金额,当日下午6至7点钟,曾XX给韦XX打电话要她作伪证诬陷梁XX是卖淫的。

5、证人田X某的证言证明:田X某与韦XX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30日晚,在曾XX夜市摊喝酒的有韦XX、梁XX等人,后郑X也来喝酒;

当晚共喝了三件啤酒,梁XX喝了啤酒,与韦XX平分了一瓶江小白,喝呕吐了;当晚吃夜市是韦XX请客的,住宿在桑植县,301房是田X某开的;

喝酒至31日凌晨3点左右,田X某、梁XX与韦XX回到桑植县澧XX祥天酒店301房,梁XX酒喝多了走路没问题,讲话不利索,到房间后,梁XX与韦XX就在靠窗户的床上睡着了;

两人刚睡着,曾XX与郑X到301房间,三人一起到桑植县人民医院看病人,返回的途中,在桑植县文XX过马路时,田X某听到曾XX讲:“搞快点,不是她(梁XX)等下酒醒了就搞(指发生性关系)不到了”。

走到小杨明眼镜店门口的时候,曾XX讲:“郑X呗儿,今朝儿让我先逮(指与梁XX发生性关系),你等我逮起了你再逮。”

郑X就笑起讲:“好好好”;到了祥天酒店后,曾XX、郑X先去了301房间,田X某在210房间待了几分钟后才去301房,进门后,田X某就看到曾XX趴在梁XX的身上,上身赤裸,下身有被子盖着,正在和梁XX发生性关系。

梁XX上身穿着衣服,眼睛闭着的。等曾XX结束后,郑X便开始脱衣服和裤子,随后上了梁XX的床,与其发生性关系。

6、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9年12月30日11时左右,邓某、韦XX、陈XX与梁XX一起在桑植县原**铜像那里吃宵夜,后韦XX的男朋友带来几个男的,后来郑X也来喝酒;

12月31日2时至3时,邓某与田X先去了桑植县祥天宾XX301房,走时韦XX、梁XX他们还在喝酒;大约凌晨3点多,韦XX的男朋友把韦XX和梁XX送到301,韦XX和梁XX就睡在靠窗户的床上;

后面进来几个男的,邓某看见有个男人把韦XX喊到邓某睡的床上,那个男人趴在梁XX身上,与她发生性关系,邓某只听见梁XX“啊”的一声,接着韦XX的男朋友就要邓某和田X去了210房间;

当天12时左右,邓某随梁XX找包,强奸梁XX的男子帮梁XX找到其掉在烧烤摊的包,邓某见他们之间非常自然,觉得梁XX酒喝多了,对发生的事不知情,就告诉梁XX,昨晚那个男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陈XX证明:2019年12月30日,陈XX与邓某、韦XX、梁XX一起在桑植县原**铜像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喝酒,开始点了两件啤酒,陈XX因喝酒皮肤过敏,就和田XX去中医院看医生,后回到烧烤摊,看见郑X也到烧烤摊了;

接着两人酒回桑植县XX休息了;次日约凌晨4时左右,邓某来敲门,讲梁XX在301房,有个男子把她赶下来了;当日下午,邓某给梁XX和陈XX讲,昨晚梁XX醉酒睡在床上,那个烧烤店的老板上床和梁XX发生性关系,邓某想阻止,但有几个男的,又怕惹事。

8、证人田X证言证明:2019年12月30日晚上,田X某邀田X到桑植县原**铜像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喝酒,一起的有韦XX、邓某、梁XX等人,都喝了很多酒;

12月31日3时,邓某与田X先去了桑植县祥天宾XX301房,后田X某、韦XX和梁XX回到到301,韦XX和梁XX就睡在靠窗户的床上,两人都喝多了,上床就睡着了;

约凌晨4点多,曾XX和郑X两人敲门进来,曾XX把韦XX拉到田X睡的床上,上床和梁XX发生性关系,田X听见梁XX有轻轻的呻吟声,没有看见梁XX有反抗的动作,接着田X某进来就要邓某和田X去了210房间。

9、聊天记录照片(含提取笔录)、祥天大酒店住所结账单证明:2019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曾XX与韦XX通过微信聊天,曾XX开车带韦XX及被害人梁XX等人到曾XX在**铜像附近开的烧烤摊来吃宵夜、喝酒,并商量,在梁XX喝醉后,由曾XX带走加深感情。

在曾XX与韦XX的聊天过程中,曾XX得知韦XX等人住在桑植县;案发当日下午,梁XX、韦XX与曾XX协商赔偿的经过;

2019年12月31日下午14时37分,曾XX给梁XX微信转账200元。

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田X能辨认出曾XX、郑X,邓某能辨认出曾XX就是那个烧烤店老板。

1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曾XX、郑X强奸梁XX宾馆现场的方位,宾馆房间方位、摆设等基本情况;

两被告人及本案被害人、相关证人出入案发宾馆及房间的具体时间等情况。

12、桑植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含提取笔录)、采血笔录、张公物鉴(法物)字[2020]0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XX阴道口左上方可见擦伤,处女摸陈旧性裂伤;

被害人梁XX的阴道试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包含梁XX、曾XX的DNA分型。

13、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曾XX、郑X均为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梁XX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案发时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4、到案经过,被告人曾XX、郑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两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

15、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郑X趁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在同一较短时间内对同一妇女先后实施强奸,构成轮奸,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曾XX、郑X辩解两人在返回祥天大酒店的途中,没有商量谁先与梁XX发生性关系,与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证人田X某的证言相矛盾,其当庭翻供无合理解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曾XX辩解曾XX没有与韦XX商量等梁XX喝醉后,让曾XX将其带走联络感情,韦XX的微信曾XX没有回,与曾XX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证人韦X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其当庭翻供无合理解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曾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醉酒,案发时被害人没有呼救,案发后经济交易失败后才报案,被告人曾XX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也辩称被害人没有醉酒,经查,案发前被害人梁XX、韦XX等人在被告人曾XX烧烤摊喝酒,韦XX与曾XX商量由她把梁XX灌醉,被告人郑X、被害人梁XX及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由于饮酒过量而呕吐,这说明其已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正确表达内心真实意愿,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醉酒不知、不能反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人意志;

案发后被害人当即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不然就报警的行为并不是对性行为的发生持有自愿认可的态度,故本院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在主犯中,被告人曾XX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郑X,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害人梁XX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协商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3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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