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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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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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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1日9时许,被害人梁X怀疑被告人严X举报其非法营运客运车辆,与严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

梁X随后来到兴山县古夫镇五环XX和康宁XX找严X交涉,二人见面后发生打斗。严X持钢管击打梁X肋部,并用膝盖跪压梁X肋部致其受伤。

严X得知现场群众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梁X因此次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右侧第6、7及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钢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X、杨X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兴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严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X与被害人梁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严X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梁X全部经济损失115000元(未含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被害人梁X与被告人严X和解,梁X请求对严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X持凶器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严X案发时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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