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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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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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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男,汉族,194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农民。

系被害人张X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女,汉族,1945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

系被害人张X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2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4,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

系被害人张X2次子。张X1、谢X、郭X1、张X3、张X4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被告人闫X,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捕前住乌审旗乌兰XX高X家,农民。

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X,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谢X、郭X1、张X3、张X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XX布、代理检察员高俊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张X3、张X4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人闫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X,鉴定人邵X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农历9月11日),被害人张X2通过被告人闫X向王X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

逾期后闫X多次向张X2索要欠款未果。2017年1月3日晚20时许,闫X酒后用王X手机向张X2索要欠款,二人发生言语争执,闫X从王X家厨房抽屉内拿了一把单刃刀驾驶自己白色XX牌千里马小轿车来到张X2家,张X2称"钱是我和王X借的,和你无关"。

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闫X从车上拿回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在张X2胸部捅了一刀后,未将刀完全拨出又捅了一刀。张X2抱住闫X夺刀过程中,又被闫X在胸腹部、肩部、腿部等处捅刺了数刀。

案发后,闫X驾车离开现场去了乌兰陶勒盖派出所投案自首。张X2经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2的死因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胸腹腔导致肝脏破裂、肝门静脉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闫X赔偿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31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70.25元,停尸、运尸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共计728142.25元。

被告人闫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X主观上不具备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2、闫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3、闫X属激情犯罪,危害性较小;4、闫X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农历9月10日),被害人张X2通过被告人闫X向王X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

逾期后闫X多次向张X2索要欠款未果。2017年1月3日晚20时许,闫X酒后用王X手机向张X2索要欠款,二人发生言语争执,闫X从王X家厨房抽屉内拿了一把单刃刀放在自己白色XX牌千里马小轿车内,驾驶该车来到张X2家索要借款。

遭到张X2拒绝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闫X从车上拿回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回到张X2家,在张X2胸部连捅两刀,张X2夺刀过程中,又被闫X在胸腹部、肩部、腿部等部位捅刺了数刀。

案发后,闫X驾车离开现场去了乌兰陶勒盖派出所投案自首。张X2经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2的死因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胸腹腔导致肝脏破裂、肝门静脉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因张X2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0元,共计40996元。

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同意将自己所有一辆价值约10000元的白色XX牌千里马小轿车折价赔偿被害方。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郭X2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21时,我大姐郭X1打电话称,我姐夫张X2被闫X用刀捅伤。

我过去看到张X2躺在自家房子西南边玉米地内,我和我大哥郭X3、二哥郭XX等人把我张X2抬到郭XX的车上准备送往医院抢救,当地医生李X检查后称张X2伤势严重,赶紧送医院。

我拨打报警电话后立即送张X2去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看到张X2胸部、左、右腿部被捅了三刀。闫X和张X2的五妈(王X)系同居关系,案发前,张X2曾向王X借款2万元。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3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闫X驾驶着一辆白色XX千里马小轿车来到乌兰陶勒盖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闫X驾驶的×××号XX牌千里马轿车内扣押了一把木柄单刃刀(作案凶器),长约26cm,木柄长11cm,刀面有红色物质,同时还提取了该车后备箱盖上两处血迹。

被告人闫X同时辨认出其捅伤张X2所使用的这把单刃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乌审旗乌兰XX张X2家,公安机关提取现场多处血迹和足迹:餐厅内的地面提取四处残缺带血足迹,桌子上提取一处甩溅状血迹和两处擦蹭状血迹,地面提取两处滴落状血迹;

餐厅和客厅之间走廊内提取两枚可疑足迹;厨房内提取一处残缺带血足迹和一只红色塑料拖鞋;厨房门上提取一处擦蹭状血迹和一处滴落状血迹;

厨房内到院门口提取四处血迹;大门上提取一处血迹;大门南侧水泥地上提取一处血迹;院门口处至玉米地提取四处血迹、一处足迹和一只棉拖鞋。

5、榆林市第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X2于2017年1月4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乌审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刑)鉴(法尸)字[201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邵X2当庭的证言,证实死者张X2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胸腹腔导致肝脏破裂、肝门静脉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7、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7]1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距南侧墙向西延长线24.8cm、距西侧墙30.4cm处剪取血迹一份,距南院墙向西延长线20.2cm、距西侧门柱向南延长线30.2cm处剪取血迹一份,餐厅内地面上距北墙104cm、距西墙140cm处滴落状血迹剪取一份,餐厅内地面上距北墙180cm、距西墙65cm处擦蹭状血迹剪取一份,院门上剪取血迹一份,单刃刀剪取刀刃擦拭物,厨房门内侧把手上剪取血迹一份,闫X黄绿色棉袄背部剪取血迹一份,闫X黄绿色棉袄右袖剪取血迹一份,以上检材均检出人血,与张X2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54×1020。

单刃刀剪取刀柄处擦拭物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该混合样品来源于张X2与闫X。在排除同卵多细胞或近亲的情况下,张X2是张X4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3.84×107。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X辨认出被害人张X2;被告人闫X同时指认出其捅伤张X2的地点,即张X2家客厅沙发上和客厅至餐厅的过道与餐厅内。

9、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闫X的人身进行检查,闫X所穿的外衣有血迹附着,并扣押了闫X的棉袄、灰蓝色长裤、棕色胶底布鞋及车牌号为×××XX牌千里马轿车一辆。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闫X驾驶的XX牌千里马轿车后备箱盖上两处血迹;提取闫X口腔擦拭物一份;提取被害人张X2妻子郭X1、儿子张X4、张X3口腔擦拭物各一份;

还抽取闫X的静脉液态血液4ml,以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11、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闫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18mg/100ml。

12、借条及王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证实张X2于2016年古历9月11日向王X借款20000元(分7次在卡中取出)。

13、王X手机号(159XXXXXXXX)的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月3日晚,该手机号与张X2的手机号(139XXXXXXXX)两次通话的事实。

与闫X供述案发当晚使用王X手机给张X2打电话要钱的事实及通话结束后,王X又给张X2打电话称闫X要去张X2家要钱的事实相互印证。

14、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后,闫X从乌兰XX询问如何去派出所及欲向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借手机报警的事实。15、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主体身份等基本情况。

16、XX牌轿车车辆信息,证实闫X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车牌号×××,车架号×××,机动车所有人谢利兵,未抵押,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9月4日。

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闫X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8、调查取证同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及提取物证等同步视频,办案程序合法。

19、证人郭X1的证言,2017年1月3日晚上21时许,闫X给我丈夫张X2打电话索要我家向王X2万元借款,之后王X又给张X2打电话称闫X要来我家。

不一会儿闫X酒后驾车来到我家要钱,张X2让等镇里"十个全覆盖"工程款拨下来就偿还,还称向王X借的钱,不是和闫X所借。

闫X称张X2是骗子,二人在我家客厅里发生言语争执,期间我出去小便,回来看到闫X手持一把单刃刀在张X2胸口捅了一刀,又拿刀捅我被沙发挡住,张X2站起来抱住闫X夺刀,我立即给我弟弟郭X2打电话,告诉闫X捅伤张X2的事,又给我儿子打电话让联系救护车,还给我们村的大夫打了电话。

期间张X2从家里跑出来,闫X在后面追,张X2跑到我家大门口对面的玉米地内倒下,左侧脸上被刀划破,胸部和腿部受伤,身上有大量血迹,自称生命有危险。

闫X从门口追出来后驾车离开。接着我弟弟郭X2和当地医生李X来到现场,将张X2抬在车上,医生让我们赶紧去榆林抢救,途中遇到乌审旗的救护车,将张X2抬到救护车上拉到榆林医院治疗。

20、证人王X的证言,2017年1月3日20时许,闫X醉酒后驾车来到我家,询问张X2的借款是否偿还。得知未偿还后,拿起我的手机打电话向张X2索要。

挂了电话后去了张X2家。闫X走后我打电话告诉张X2闫X喝醉,过去要钱。约一个多小时后,闫X又来我家称他把张X2捅伤,要去派出所自首。

当晚22时13分许,张X2妻子郭X1打电话称,闫X把张X2捅伤,伤势严重,正送往榆林医院抢救。2016年农历9月11日(10月11日),张X2通过闫X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当时在XXX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张X2给我出具借款条据。

21、证人斯XX的证言,2017年1月3日晚22时许,乌兰XX来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喝了酒,右棉袄袖口有散落状红色血迹,询问乌兰陶盖镇派出所怎么走,我给他说往西走就到派出所。

之后这名男子又向我借手机,称他要报警,便驾驶车向西离开。22、证人李X的证言,2017年1月3日晚21时59分,郭X1打电话称张X2被闫X用刀捅伤。

我去了张X2家看到郭X3、郭X4、郭X2等人在现场。张X2脸上都是血,胸部靠近心脏的部位有一处两、三厘米的刀口,已经停止流血。

考虑到内出血的可能,让他们赶紧送往榆林医院救治。23、证人崔X的证言,2017年1月3日晚22时许,乌兰陶勒盖镇卫生院接到120指令,乌兰XX有人刀伤。

我和护士乌云塔娜、司机乌云毕力格赶往现场,发现被刀砍伤的人在他们车上,然后将受伤的男子放到救护车上,该男子神智清醒,呼吸急促,面部、腿部、胸部有大量血迹,胸部可见约3CM伤口,胸骨部位有刀割小伤口,左面颊、嘴、右大腿部有大量血迹,口唇苍白,眼睑处于白色,呈失血貌。

我们驾驶救护车将伤者送到榆林第二院急救。24、证人安巧和的证言,2017年1月4日0时许,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过一名叫张X2的病人,当时已经处于休克状态,血压低,全身皮肤苍白湿冷,呼吸困难。

患者心脏破裂、膈肌破裂,身上多处刀伤。手术过程中因为心跳停止抢救了两次。当天早上6点48分该患者死亡。25、证人郭X3、郭X4的证言,2017年1月3日晚,我妹妹郭X1打电话称闫X将我妹夫张X2捅了一刀。

我们立即去了张X2家,看到张X2躺在南边玉米地里。我们将张X2抬在郭X4车上,当地医生李X查看张X2的伤势之后,让我们赶紧去医院救治。

送往榆林医院途中张X2一直要喝水。后乌审旗的救护车接上张X2到了榆林市第二医院。张X2胸部、腿部、脸部都有刀伤。

二人发生矛盾是因为张X2曾向王X借款两万元未偿还。26、证人张X3、张X4的证言,2017年1月3日晚,我们母亲打电话称,我父亲张X2被闫X用刀捅伤,张X3回家途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在去榆林XX上将张X2抬到救护车上送到榆林第二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2胸部、腿部、脸部均有刀伤。张X2和闫X没有债务关系,和王X有债务关系。

27、证人赵X的证言,2017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我和闫X、刘XX、郭XX在郭X3门市部玩扑克,闫X当天穿浅绿色棉袄、下身穿黑色裤子。

28、证人贾X的证言,2017年1月3日下午18时许,我和闫X、郭X2在我经营的饭店喝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闫X称张X2欠他2万元未偿还。

29、证人施X、贺X、康X、刘X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下午,上述几人与闫X等人在贾X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喝酒的事实。

30、证人高X的证言,2016年3月份,闫X以2600元的价格租赁了我老家的土地,双方签订了租凭合同。今年张X2通过闫X向王X借了钱,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因张X2未按时偿还,二人产生矛盾。

31、被告人闫X的供述,案发前,张X2通过我向王X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后,张X2一直未偿还。2017年1月3日17时许,我帮助王X干完活后,到乌兰XX郭X3经营的门市部和刘XX、赵X、郭XX四人打扑克。

18时许,又与施X、康X、贺X、刘X等人在贾X经营的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我驾车回到王X家,用王X的手机给张X2打电话索要2万元借款。

张X2称其向王X借的钱,和我无关,还用难听的话辱骂我,我非常生气。挂了电话后从王X家厨房抽屉内拿了一把单刃刀去张X2家要钱。

我将刀放在我驾驶的白色轿车内到了张X2家,向张X2索要要王X的借款。张X2还称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告诉张X2,此笔款是通过我向王X所借,我有权利向他索要。

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后,我从张X2家厨房出去,打开车门从车驾驶座上拿上单刃刀进入张X2家,再次质问张X2还款事宜,张X2仍然称跟我没关系,还辱骂我。

我从裤兜内拿出单刃刀在张X2胸部捅了一刀,郭X1叫了一声从厨房跑出去。张X2抱住我,又用刀在他左侧胳膊、左侧腹部、左侧大腿处乱捅了几刀,后张X2放开我从厨房门跑出去。

我驾车去了王X家,告诉王X捅伤张X2的事,并嘱咐她管理好我的财产等事宜后,去当地派出所自首。因找不到乌兰陶勒盖派出所,就到一家加油站询问,欲借加油站工作人员的手机报警。

加油站工作人员没有给我手机,给我指了派出所的方向。我就驾车到乌兰陶勒盖派出所自首。3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等情况。

33、领款及领车条据,证实被告人闫X亲属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和一辆价值约1万元的千里马牌小轿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闫X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闫X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闫X及其辩护人提出闫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的起因、闫X的作案工具、捅刺部位、捅刺的强度等综合分析,闫X对于张X2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并非故意伤害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闫X属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闫X为了向被害人索要欠款,酒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非激情犯罪,而是事先有预谋的犯罪,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闫X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31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70.25元,停尸、运尸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30996元,停尸、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闫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谢X、郭X1、张X3、张X4各项经济损失40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谢X、郭X1、张X3、张X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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