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谭某丙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进行赔偿。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辩护人龙光钊、何某提出被告人谭某丙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谭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但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按法律规定赔偿。
其中,要求赔偿营养费,因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金额,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没能提供其本人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因此,应按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被告人谭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金额是20207.64元{1、医疗费:14279元;
2、误工费:2008.64元(26184元/年÷365天×28(14天+14天)=2008.64元;3、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2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5、交通费:420元},减除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4279元,还应赔偿5928.6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
二、被告人谭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金额是13121.80元{1、医疗费:8898.80元;2、误工费:1363.00元(26184元/年÷365天×19(12天+7天)=1363.00元;
3、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
5、交通费:360元},减除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8898.80元,还应赔偿4223.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
二、被告人谭某丙赔偿5928.6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谭某丙赔偿4223.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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