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
诉讼代理人王月月,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二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20)冀1127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刑事部分
2018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崔XX与刘某1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崔XX发现焦某用手机录像,遂抢过焦某手机摔在地上,后捡起一块石头投向焦某,至其左肘部尺神经损伤。
经鉴定,焦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被告人崔XX的供述、证人刘某
1、尹某、刘某
2、文某、崔某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当场录像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3875.42元,出院诊断为:左肘部尺神经损伤。
为进行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7张,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13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被害人左肘部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3875.42元,交通费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615.32元,误工费1372元,住宿费349元,共计41240.7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崔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七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XX诉称,原判认定系其致伤焦某的证据不充分,其对该损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上诉人焦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错误;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数额不合理;外购药物、营养费、手机损失费用、护具衣服费用、就诊餐饮费用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崔XX持石头投掷被害人焦某,致左肘部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上诉人焦某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5天。
2018年12月3日德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抗炎、营养神经、舒筋活血药物。2019年7月1日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2019年7月5日德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活血药物。上诉人焦某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339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15.32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4606元,交通费1629元,住宿费34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938.74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焦某在一审提交的各项支出票据、二审提交的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北京水利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的病历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崔XX所提认定系其致伤焦某证据不足,不应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焦某的陈述、在场人刘某1、尹某的证言证实,焦某系被崔XX投掷的石头击中肘部后倒地,崔XX亦承认实施了向焦某投掷石头的行为;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块砸伤可以形成本案中左侧尺神经损伤;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焦某左侧肘关节肿胀。
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证实,崔XX致伤焦某的事实,且根据焦某肘部无外伤的情形足以排除摔跌致伤的可能。因崔XX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焦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错误的意见,经查,一审中,焦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的天数为德州9天、北京6天,而北京水利医院住院单据显示,其住院5天,原判据其提交单据及诉求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天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针对交通费用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对于焦某因就医所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已予支持,对于2019年7月23日因复印病历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法定判赔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手机损失费用、护具、衣服费用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手机损失不属因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护具票据不能证实支付数额,衣服费用、就诊餐饮费用不属法定判赔范围,均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营养费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焦某二审提交的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医嘱中,就需加强营养均予以了明确,结合焦某因伤手术的情况,应予支持合理的营养费,营养费确定为340元(每天20元X住院天数17天)。
关于所提外购药物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焦某二审提交的德州市人民医院、北京水利医院的病历显示,住院治疗期间,其均使用药物甲钴胺,且德州市人民医院两次出院医嘱中,就继续口服抗炎、营养神经、舒筋活血药物予以了明确,故对于焦某在原审提交的外购药发票中购买甲钴胺药物的费用应予支持,数额为124元。
关于所提认定误工费数额不合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焦某二审提交的德州市人民医院、北京水利医院的病历显示,其因伤住院17天,北京水利医院病历显示,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期应为47天;
关于收入标准,焦某在原审提交的收入证明缺乏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4606元(每天98元X47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据其犯罪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
因上诉人崔XX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二审中上诉人焦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其营养费、外购药费、误工费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崔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七角四分。
三、上诉人崔鹏飞赔偿上诉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七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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