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0时许,马X3酒后在中华大街市庄路西XX内与多人发生冲突,马X3误认为在歌厅的被告人赵X、李X、王X为与他发生冲突的人,持酒瓶追至中华大街与市庄路交口附近时,被告人王X将马X3踹倒后,王X、赵X对马X3拳打脚踢、赵X用鞋拍打马X3,李X用凳子击打马X3,经鉴定马X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赵X、王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李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我们是在路边打车他就过来扎了我。其辩护人意见是,对于鉴定意见,该结论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赵X所为。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王X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属于无限防卫权,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0时许,马X1酒后在石家庄市中华大街市庄路西XX内与多人发生冲突,被他人打伤头部。
马X1误认为在歌厅的被告人赵X、李X、王X是与他发生冲突的人,在被告人李X、赵X、王X离开歌厅后,马X1持半截啤酒瓶追三被告人至石家庄市中华大街与市庄路交口附近时,被告人王X将马XX踹倒在地,王X、赵X对马X1拳打脚踢,赵X用鞋拍打马X1,李X用凳子击打马X1,马X1再次受伤。
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外力致马X3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
其鉴定意见:马X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对马X1进行了赔偿,马X1对被人李X、赵X、王X表示谅解,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2018年5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办案人员出具工作说明:在办理马X1被伤害案时,在呈请鉴定聘请书中因工作疏忽大意将马X2的锋字误打为峰,导致石家庄市物证鉴定所在出具文书时检验对象为马X3,本案中出现的马X3三个字均应为马X1。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赵X、王X供述,被害人马X1陈述、证人牛X,4、刘X,4、马X2、朱某,4、苗某,4、李X1、李X2、张某,4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资料、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赵X、王X在被害人马X1准备实施不法侵害时将其踹倒在地,马X1已停止不法侵害,但李X、赵X、王X仍继续对马X1实施了故意伤害,致马X1肋骨骨折,其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X、赵X、王X系共同犯罪,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X辩护人提出李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结论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赵X所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就该鉴定中马X“峰”应为马X“锋”作出说明,且该鉴定结论书所附被鉴定人照片确系本案被害人马X1,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赵X、王X对马X2实施了伤害行为。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王X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赵X、王X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害人马X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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