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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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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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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产品入境,偷逃国家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洪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洪X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单位XX公司也应认定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显示其具有悔罪意愿,并且国家损失已得以弥补。

结合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洪X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10900.56元(已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洪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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