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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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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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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门**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与费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共谋,前往日本采购卷烟欲携带入境并交由费某某销售牟利。

同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携带内装有卷烟的旅行箱,从日本乘坐MM0**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韩某某的行李通过X光机检验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一个灰色行李箱和一个棕色行李箱中,发现内装有“万宝路(Marlboro)”、“云斯顿(Winston)”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25条、电子烟弹67条,并予以扣留。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上述卷烟、电子烟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6641.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海关的《案件移送函》,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卷烟、电子烟弹的外观、数量以及被扣留、扣押、入库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判决书》、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温某某、石某某、夏某甲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费某某、夏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与费某某共谋走私涉案卷烟、电子烟弹,被海关关员查获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日本烟草公司出具的《烟草目录和价目单证明》《有关日本本土烟及免税烟的销售价》、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卷烟、电子烟弹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护照》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年9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1年3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辩护人:赵陆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走私人吴某某(已判决)购买走私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一块用于出售牟利,并通过本人或余某某的支付宝或银行账户向吴某某或其指定的杨某某账户支付货款。

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直接向走私人吴某某非法收购走私手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5610.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3月23日,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经工作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从吴某某处非法采购走私手表。侦查人员到其家中,请其妻子电话联系王某某,其主动到家,配合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手机、暂扣款等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提取的《聊天记录》以及调取的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吴某某记录的对账表格等书证,证人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明知涉案手表系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非法购买的事实。

4.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护照》《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缴纳暂扣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年8月2日

 

赵陆一律师点评:走私犯罪认罚必须是行为人接受将被判处的主刑,同时承诺退赃退赔,但并不要求全额退赃退赔,从三方面概括:

一、退赃退赔是走私罪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走私罪属于经济犯罪,退赃退赔是处罚犯罪分子需要重要考量的因素。

二、走私犯罪中退赃退赔包含的内容,在走私范围中退赃退赔包括三个方面:退出赃款赃物,退出走私所得赃款以及走私货物物品;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

三、对认罪认罚中的“认罚”的理解,法律对“认罚”的内涵规定较为抽象,在认定上存在分歧,认罚是同意接受处罚,一般来说认罚考虑的重点是犯罪行为人悔罪态度、悔罪表现,认罚应当包括认缴、实缴、退赃退赔弥补被害人和国家损失,经济犯罪领域中会出现认缴和实缴问题。另外,退赃退赔数额关系到认罚的程度,一般来说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行为人均认可退出违法所得和罚金缴纳,但在实际缴纳过程当中存在客观上缴纳不能、主观逃避缴纳等不同情况,因此需要综合考量。

 

自捕诉一体改革以来,司法机关办理常见走私犯罪相对不起诉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讨论相对不起诉标准前要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如在走私成品油案件中,可对走私团伙当中根据具体分工作用和出资大小做层次梳理,第一层次是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第二层次是次要出资者、直接购私者和管理人员;第三层次是船员码头提供者、运送现金等促成走私货物入境的人员;第四层次是岸上卸油人员和望风人员;最后一个层次是油罐车司机。这个标准肯定不全面,但是实践中参照此标准进行操作,解决了一些实务中的困惑。

二、相对不起诉标准的问题,我们对适用不起诉条件的走私偷逃应缴税的涉税标准做了区分:第一层次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元不满50万元应当做相对不诉处理;第二层次偷逃应缴税额达50万元不满150万元,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层次数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0万不满250万,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过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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