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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33万余元,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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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33万余元,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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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茂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和朱某某(在逃)。巫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9年7月29日,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向茂名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为6705201910********,申报品名为旧碳粉盒、旧复印机碳粉盒、旧墨盒,总净重为62090千克,总金额为63935.99美元,由4个集装箱装载,集装箱号分别为AWTU381****、CCLU617****、CAXU903*****、CAXU976****。

经对上述进口货物进行彻底检查清点,发现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进口货物中夹藏有大量新墨盒、定影器、新硒鼓、新粉筒和其他组件等货物,未向海关申报,以夹藏的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管。

另外,其中24个卡板的旧墨盒是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香港以每个卡板7000-8000元的进口包税费用,向国内货主谭某某、曾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揽货后,再以每个卡板6000-6500元的进口包税费用交给朱某某(在逃),伪报为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贸易货物走私进口。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估价,上述夹藏走私进口的货物价值为1847150元,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的货物价值为1595104元;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分别为180548.52元和155912.35元。       。

 

二、审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巫某某、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巫某某和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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