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19〕19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初,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由于生产需要进口一批水貂皮。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该批货物进口本应办理报关纳税或委托代理进口等手续,同案人林金招(已判决)包税通关的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费用的情况下,仍经商定委托林金招在境外皮草拍卖会竞拍购买,并由林金招通过其控制的广东省惠来县葵铿皮草二厂等公司“通关进口”并硝制加工后运输到**公司交货。
2010年2月,同案人林金招在境外为黄某甲竞拍购买了7155张浅啡色水貂生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则在没有办理合法进口手续,且林金招方没有提供相应报关单、缴税凭证,费用不正常的情况下,仍将上述7155张水貂生皮以每张40元或56元(均含硝制费和通关费)的价格委托通关进口并加工硝制。
之后,同案人林金招使用惠来县葵铿皮草二厂的来料加工保税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该厂的保税货物通关进口,在该厂硝制加工成熟皮后分别于2010年3月和5月发运至东莞市交付**公司。
**公司则支付了相应货款及通关硝制费用,交接了上述7155张水貂皮用以生产成服装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开支。
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生皮共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1272030.66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并代表**公司主动上缴款项人民币127万元待处理以弥补国家损失。
。
二、审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明知他人采取所谓的“包税通关进口”方式进口货物不正常,所缴交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仍将在境外购买的生皮委托对方通关进口,致使共同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1272030.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为**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主动上缴127万元弥补国家税收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综合评判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黄某甲作不起诉决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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