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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进口二手印刷机,偷逃税款63万余元,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作用小、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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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进口二手印刷机,偷逃税款63万余元,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作用小、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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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14〕6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初,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公司需要更新换代印刷设备,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决定购买1台进口二手印刷机。

经人介绍认识香港**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事宜。经与彭某某商议,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明知涉案二手印刷机位于境外,且制造年限已超过10年,无法申领进口许可证、**公司没有办理委托代理进口等合法报关手续、对方公司也无法提供报关进口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彭某某约定以所谓“包税”、“包证”的“到厂全包价”、“交机价”的方式购买**公司通过“特殊渠道”进口的1台二手小森牌五色印刷机(型号L******,机身编码:2***)。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代表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了交易合同(合同编号:C******),确定以220万元的总价格向**公司购买该台二手印刷机。

此后,**公司将运抵香港的该台二手印刷机装入集装箱(箱号为W******),以支付16万元“包柜费”及“对保”方式通过香港人周某某等包柜人,未向海关报关,从香港偷运走私进境,并雇佣货柜车将货物运至**公司位于深圳的货仓拆柜,换车后于2009年5月29日左右运至**公司。

**公司则按约定及**公司通知在签约后支付了订金、货款及代为支付相应运费等,交接安装了该台二手印刷机用于生产。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伙同**公司走私该台二手小森牌五色印刷机,经汕头海关计核,偷逃国家应缴税额63.14万元。

 

二、审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与个人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能能够主动全额补缴偷逃应缴税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夏某某不起诉,同时追缴**公司非法所得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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