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推定+不起诉案例汇总
“帮信罪”中主观明知的实践推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方面。如实践中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并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能否据此直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便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单纯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不足以认定为帮信罪,仍需要行为人实施代为转账或者实施配合他人转账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能认定为帮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单纯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其单纯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所以即便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倍以上的,也不能认定为帮信罪。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首先,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与“支付结算”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司法实践中结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即“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此种情形下,便是将其纳入《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的情节严重。
换句话说,当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倘若其卡内资金流水达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倍以上,则可以据此认定为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只是“借用”“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表述中的“金额二十万元”而已,与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并无必然的关联性。
其次,帮信罪主观明知中一种情形的实践推定。实践中,围绕帮信罪主观明知认定的争议较为激烈,主要在于“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要素会随着行为人的供述而极其不稳定,理论和实践中也基本上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予以把握。
如司法实践中,对具有“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出租、出售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后继续出租、出售的”等特征及表现的,便可判断构成“明知”。
即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等。
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据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无法查明,仅有出租、出售信用卡且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这一客观情形。
此时若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那就只能在客观要件中继续“加码”,即若在此基础上后续存在“行为人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便可以据此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进而可将其被查明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并以帮信罪论处。
反过来说,倘若行为人主观明知无法查明,仅有出租、出售信用卡且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这一客观要件,而亦无后续“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其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便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即便数额满足二十万元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帮信罪。
但也只是不能用“支付结算”这一标准认定而已。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讨论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无法查明,若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帮信罪的明知,则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即便未实施其他行为,但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当然可以帮信罪论处。
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2022年版)
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
具体案例如下:
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案例1: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宁检刑不诉〔2021〕4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目前仅有周某某一人的供述,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华检刑不诉〔2021〕3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华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的行为仅起了辅助作用,目前仅有的言辞证据供证不一,缺少客观证据。龙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刘某某支付宝账户用于转移犯罪资金、是否明知自己接送的人是为犯罪团伙提供帮助证据不足。
案例3: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50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对于接码平台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谌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五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审查期间,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
目前接码平台“尚一品”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决,但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某某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案例: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某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
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
案例:董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大检二部刑不诉〔2021〕Z2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案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仍然认为大理市公安局认定董某某获利金额不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案例:郑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葫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
案例:和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宁检刑不诉〔2021〕4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甲提供的银行卡(62166027000********)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其犯罪事实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案例: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光检刑不诉〔2021〕2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李某某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当前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
案例: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本案证据不足。
主观上,张某某被骗时,姚某某是否知道设备用于诈骗不明确;客观上,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案例1: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5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操作洛漫宝设备为他人提供通讯帮助以及购买洛漫宝设备所需手机卡过程中,张某某与胡某某长时间在一起,但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卢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赣康检刑不诉〔2021〕7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康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卢某提供宽带IP租赁服务被犯罪分子利用,导致多起案件发生,但仅在侦查报告中说明涉电信诈骗的QQ、微信账户曾使用卢某出租的宽带账户拨号上网,移送的证据仅能证实卢某将自己开通的宽带租赁给有关具有资质的公司,并未移送任何证据证实卢某通过出租宽带账户的方式给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有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不起诉。
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梨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内的结算资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三张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渝九检刑不诉〔2021〕Z11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未查证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3: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台椒检刑不诉〔2022〕3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洪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洪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10.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案例: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鄂孝安检刑不诉〔2021〕1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利用“拼多多”店铺为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但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推定+不起诉案例汇总 “帮信罪”中主观明知的实践推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方面。如实践中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并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能否据此直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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