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玄检诉刑不诉〔2021〕Z48号)
1.3.简要案情:王某甲经胡某某介绍,从南京三家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
1.案例
二、徐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建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2.3.简要案情:徐某某受项目负责人周某某指使,让他人为南京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6份共计金额人民币582734元,并用于公司请款报销。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鼓检知刑不诉〔2015〕21号)
3.3.简要案情:吴某某先后介绍他人以南京四家公司名义向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国电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23份普通发票,票面金额307159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阙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19〕20号)
4.3.简要案情:阙某某作为南京A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经理,通过他人联系购买了由郑州B广告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阙某某作为南京A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阙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韦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5.3.简要案情:韦某某委托张某某帮忙,找到可虚开发票的苏州B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江苏A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636966.4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樊某甲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14〕1号)
6.3.简要案情:樊某甲为取得工程款,授意他人,让他人为项目部虚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3份,虚开金额总计人民币1265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南京A乳业有限公司、赵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8〕116号)
7.3.简要案情:赵某某因离任南京A乳业有限公司结算中心交接需要,经过他人介绍,让他人以江苏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服务发票至A乳业。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南京A乳业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乳业有限公司、赵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甲虚开发票案
8.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9〕130号)
8.3.简要案情:张某乙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179705元。张某甲明知张某乙为他人虚开发票,仍为其代取走账资金、寄递相关发票。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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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是否需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裁判要旨】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虚开目的的要求,也不存在非法定的目的犯的情形。因此,本罪的成立对虚开的目的在所不问。虚开发票行为不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却必然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本罪立法本意即是维护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而侵犯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时也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国家的税收利益属于随机客体。即使虚开普通发票行
笔者近期因办理一起刑事案件的需要,检索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法条和案例。通过比较分析,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着很多的竞合关系。同样是向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本单位抵扣税款,不同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罪名的认定有较大差异,有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拟从两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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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现没有纳税人识别号,不能报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