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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二(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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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二(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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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 2022-11-15 14:13 发表于广东

作者:周淑敏来源: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查阅、收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本文归纳的不起诉类型主要是“ 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41份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归纳出司法实践中15类常见的不起诉理由,分别是:

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

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

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10.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

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1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名下尾号为4677的农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行为可以确认,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名下农业银行卡被人用于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且达到情节严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

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案例14:卫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卫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1:常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案号:陇检刑不诉〔2021〕10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常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案例2: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濮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的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

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4:徐某某、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徐某某、韩某某协助转移的资金中只有1万元系诈骗犯罪所得,其余部分未查实,且资金支付结算总额未达100万元,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5: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范检刑不诉〔2021〕4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的行为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6: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2021年7月29日当日参加到该团伙,提供一张银行卡参与上下分转账,交易流水1.094万元,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吴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查明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20万元,且没有非法获利,二年内也没有参与过网络非法活动,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程度,没有犯罪事实。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7: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49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清,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案例1: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7号

不起诉理由: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应史某福要求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卡号不详),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7745********)和U盾交给史某福使用,史某福买了一包香烟给史某某。

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号为4673的农业银行卡共进账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张某、黄某梓、刘某被人以刷单方式诈骗而转存40440元到该卡中。

本院认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朱某委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

不起诉理由:2019年8月,朱某委将自己的尾号为6271的农行卡、U盾、手机卡给史某福(已判)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该卡共接收转账255597.4元。

其中,兰某灿、秦某燕被人诈骗而向该卡分别转入10000元。本院认为,朱某委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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